备注:本法规已于2020年12月19日被《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浙江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等10件规章的决定》废止,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等18件规章的决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浙江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1995年6月2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59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2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84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等18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财产权益,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促进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根据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依照《规定》和本办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工作。
第四条矿区范围在县级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矿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依法征收。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依法征收。
第五条矿产资源补偿费由采矿权人缴纳,按照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征,以矿产品销售时使用的货币结算。
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为采矿权人。
经过开采形成的原矿或者经过采选形成的精矿为矿产品。
采矿权人销售矿产品的全部价款为矿产品销售收入。
第六条采矿权人对矿产品自行加工、消耗的,按照国家规定价格计算销售收入;国家没有规定的,按照征收时矿产品的当地市场价格计算销售收入。
采矿权人向境外销售矿产品的,按照国际市场销售价格计算销售收入。
第七条除下列规定外,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的费率按照《规定》执行:
(一)未经销售环节直接加工的砖瓦用粘土矿产资源,用于新型墙体材料生产的,其矿产资源补偿费折算为按照成品砖瓦销售收入的0.2%计费;用于粘土实心砖生产的,其矿产资源补偿费折算为按照成品砖瓦销售收入的0.8%计费。
(二)矿泉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以扣除包装费后的销售收入计费。
第八条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品销售收入×补偿费费率×开采回采率系数
开采回采率系数=核定开采回采率÷实际开采回采率
矿山企业的开采回采率是指全矿山(井)的总指标。
核定开采回采率以按照国家规定经批准的矿山设计为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只要求有开采方案,不要求有开采设计的,其开采回采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核定。
实际开采回采率以矿山地测人员进入采场实地测量计算,并经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核实的开采回采率指标为准。
石油、天然气、矿泉水、地热及国家暂不要求制定开采回采率的砂、石、粘土等矿种的开采回采率系数按1计算。
对应当制定而未制定开采回采率考核指标的,开采回采率系数按1.2至1.5计算。
第九条采矿权人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应当按照规定填报《矿产资源补偿费月(季)度申报表》,并提供矿产品的名称、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等有关数据和资料。
第十条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核确定的数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出示由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核发的《浙江省矿产监察证》。
第十一条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收购未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代扣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义务人,应当履行代扣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义务。
缴纳和汇交矿产资源补偿费,必须使用由财政部统一监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专用缴款书》。
第十二条矿产资源补偿费按月缴纳,每半年结算一次;每月缴纳的时间为次月10日前,上半年缴清时间为7月31日前,下半年缴清时间为次年的1月31日前。
采矿权人依法中止或者终止采矿活动时,应当结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三条符合《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减免矿产资源补偿费条件的,经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批准,可以减免。但减缴额度超过应缴款50%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采矿权人要求减免矿产资源补偿费,必须在每年1月15日前就本年度减免理由、减免期限及减缴额度等提出书面申请,并按照下列规定填报《免(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申请书》:
(一)国家、部队、外省和省属国有矿山企业,报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二)设区的市属国有矿山企业,报设区的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三)其他矿山企业,报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设区的市、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接到减免申请后,应当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在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报送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接到减免申请后,应当会同省财政部门在30日内审批,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和原审核部门。
经批准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采矿权人,应当每半年向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报送一次矿产品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有关资料;免缴期不足半年的采矿权人,应当在免缴期结束后15日内报送。
批准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应当报国土资源部和财政部备案。
第十五条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及时、全额上缴。返还省的部分,按照以下比例分配:
(一)国家、部队、外省和省属的矿山企业缴纳的,省为80%,所在县(市、区)为20%;
(二)设区的市属矿山企业缴纳的,设区的市为60%,省和所在县(市、区)各为20%;
(三)县(市、区)属矿山企业缴纳的,县(市、区)为80%,省为20%。
矿产资源补偿费统一纳入财政预算,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省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主要用于全省地质勘查、重要矿产资源的保护和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主要用于矿产资源的保护、管理和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编制《矿产资源补偿费收缴平衡表》,逐级上报,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七条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有权检查、取录采矿权人计算矿产资源补偿费所使用的数据和资料,但应当对采矿权人提供的数据和资料予以保密。
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有权对下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矿产资料补偿费征收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财政部门有权对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矿产资料补偿费征收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采矿权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缴纳矿产资料补偿费和滞纳金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十九条采矿权人违反《规定》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纳费申报的,责令其限期申报;逾期不申报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有关数据和资料的,责令其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三)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拒绝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责令其限期纠正、补缴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并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条代扣代缴矿产资源费的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的,责令其限期补缴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并可处以应当代扣代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妨碍、拒绝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对违反《规定》和本办法,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予以处分。
第二十三条按照本办法收缴罚没款和滞纳金时,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款专用收据;罚没款和滞纳金应当按照规定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违反《规定》和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