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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消防工作考核办法》和《福建省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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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闽政办〔2013〕126 号

颁布部门:福建省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消防安全类

颁布日期:2013-10-18生效日期:2013-10-18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福建省消防工作考核办法》和《福建省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3年10月18日

福建省消防工作考核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意见》(国发〔2011〕46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消防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3〕16号)、《福建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消防工作考核是指省政府对各设区市、平潭综合实验区年度消防工作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各设区市政府和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主要负责人为本地区消防工作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为主要责任人。

  第三条 对上年度的考核工作于每年2月底前进行,由省消防工作联席会议负责组织实施。年度消防工作责任目标和考核工作实施细则,由省消防工作联席会议根据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结合消防工作实际制定下发。

  第四条 各设区市政府和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分别负责组织对县级政府进行消防工作考核。

  第五条 考核工作实行自评和实地检查相结合,省消防工作联席会议结合各设区市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上报省政府的消防工作自评报告,采取听取汇报、查阅资料、座谈走访、暗访调查等方式进行实地检查,按照考核计分表和实施细则进行量化评分。

  第六条 考核采用评分法,满分为100分。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级。考核得分90分以上为优秀,80分以上90分以下为良好,60分以上80分以下为合格,60分以下为不合格(以上均含本数)。

  第七条 考核结果经省政府审定后,由省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向各设区市政府和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进行通报。对考核结果为优秀的予以表扬,有关部门在相关项目安排上优先予以考虑。考核结果不合格的,在考核结果通报后1个月内,提出整改措施,向省政府作出书面报告,并抄送省消防工作联席会议。

  第八条 经省政府审定后的考核结果,交由省委干部主管部门,作为对各设区市政府和平潭综合实验区主要负责人和领导班子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 对在考核工作中弄虚作假、瞒报虚报情况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十条 各设区市政府和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应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考评实施办法,对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工作进行考核。

福建省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意见》(国发〔2011〕46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职消防队伍,是指除公安现役消防队伍以外的专职从事火灾预防、扑救及社会应急救援工作的消防队伍,包括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单位专职消防队伍及消防文员队伍等。政府专职消防队员是指在公安消防队和政府专职消防队专职从事灭火和应急救援等工作的非现役人员,消防文员是指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专职从事消防辅助监督执法、宣传培训等工作的非现役人员,政府专职消防队员、消防文员统称政府专职消防员。

  第三条 县级以上政府组建的政府专职消防队和招录的消防文员,由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监督管理;乡(镇)政府组建的政府专职消防队和招录的消防文员,由当地政府监督管理;其他专职消防队伍由组建单位监督管理。

  第四条 专职消防队伍由地方政府、企业事业单位根据消防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需要组建。
  下列地区应当组建政府专职消防队:
  (一)消防站数量未达到国家《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规定的城市和县政府所在地镇;
  (二)建成区面积超过5平方公里或者居住人口5万人以上的乡镇;
  (三)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单位和劳动密集型企业密集的乡镇;
  (四)全国和省级重点镇、历史文化名镇;
  (五)省级及以上的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度假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

  下列单位应当组建单位专职消防队:
  (一)核电厂、大型发电厂、大型危险品码头、民用机场;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四)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
  (五)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六)当地政府认为应当组建专职消防队的其他单位。
  开发区、保税区、工业区、科技园区、商贸区,以及前款规定以外的乡镇、街道、企业事业单位等可单独或联合组建专职消防队。

  第五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的规划选址、建筑标准和消防车辆、器材、消防人员防护装备标准等按照国家《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中相应需求类别标准执行,专职消防队员不少于15人。经济发达镇可参照县(市、区)政府专职消防队建设标准组建专职消防队。其他乡镇组建的政府专职消防队,按照“五有”(有人员、有营房、有消防车、有执勤、有训练)标准建设,也可由两个以上乡镇或单位联合建立,专职消防队员不少于10人。
  专职消防队伍建立后,应当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专职消防队伍不得擅自撤销;因组建单位被撤销或者分立、合并以及其他法定情形确需撤销或者重新改造、组建的,应当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六条 专职消防队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扑救火灾,保护火灾现场,协助有关部门调查火灾原因、处理火灾事故、开展应急救援;
  (二)承担责任区域内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普及消防知识;
  (三)定期进行防火检查,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落实防火责任制,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四)建立防火检查档案,按照国家规定设置防火标志;
  (五)掌握责任区域内的道路、消防水源、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重点部位等情况,建立相应的消防业务资料档案;
  (六)制定责任区域内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重点部位的事故处置和灭火作战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七)指导培训志愿消防队;
  (八)定期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消防工作情况;
  (九)按照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消防文员职责由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岗位分工规定。

  第七条 专职消防队伍应当制定业务训练计划并组织实施。专职消防队的执勤、灭火、抢险救援、业务训练等,参照公安消防部队有关规定严格执行。
  专职消防队伍应建立安全防事故制度,定期开展安全防事故检查,及时消除不安全因素,防止事故发生。
  专职消防队员应统一着装,参照《合同制消防员制式服装》(GA856.4-2009)执行。

  第八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员的招录计划由本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共同研究确定,报当地政府审批实施。其他专职消防队员招聘由组建单位根据国家规定和本单位消防工作实际需要确定。

  第九条 各县(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不少于当地公安消防大队大队部编制员额的50%招录消防文员,用于消防宣传、社会培训、窗口受理、档案管理、监督协查、火调协查等辅助性工作岗位。经济发达地区可增加配备数,省级和设区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可适量招录消防文员。

  第十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伍的人员经费、公用经费等由地方各级财政部门结合本地区政府专职消防队伍的具体情况和财力状况统筹安排;单位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组建单位负责解决。

  第十一条 各地应根据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工作需要和财力状况,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建立健全政府专职消防队人员经费保障标准,确保政府专职消防队员的工资水平与其承担的高危险性职业相适应。单位专职消防队员的工资不低于本单位一线职工的平均水平,并享受同等福利待遇。
  各地结合实际实行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和消防文员等级考核评定,制定严格的考核评定方法,建立合理的等级工资标准。

  第十二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伍以单独编队执勤为主,实行24小时执勤制度。县(市、区)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可执行执勤两天(48小时)休息一天(24小时)的工作制度,乡(镇)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可执行不定时工作制或轮班工作制。
  政府专职消防员参照现役公安消防队员休假制度。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与专职消防队员、消防文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在合同期间按照规定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并根据专职消防队员、消防文员的年龄、身体等情况和工作需要实行岗位轮换。
  各地应组织政府专职消防员参加岗前、在岗、离岗、应急等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档案。

  第十四条 专职消防队伍依法建立工会组织,维护专职消防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应当在不影响执勤和业务训练的前提下,有计划地开展其他职业技能培训,为队员离队再就业创造有利条件。
  具有消防职业资格的政府专职消防员,合同期满后,可作为社会消防从业人员优先推荐从事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六条 专职消防人员在业务训练、火灾扑救、抢险救援中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由组建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解决医疗、抚恤等问题;组建单位无力承担的,由当地政府负责解决。符合革命烈士申报条件的,按照规定申报。

  第十七条 企业发生的与其生产经营有关的正常必要的消防费用支出,作为企业的管理费用,按照规定在征收企业所得税前予以扣除。专职消防队伍的营房建设、车辆购置等附加税费,根据国家规定予以减免。

  第十八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参加灭火救援活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单位专职消防队参加责任区以外的火灾扑救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核定后,按照下列规定予以补偿:
  (一)被施救单位参加保险的,从保险公司偿付的施救费中补偿;
  (二)被施救单位未参加保险的,由起火单位负责补偿;
  (三)保险施救费补偿不足或者起火单位无能力补偿的,由火灾单位所在地政府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九条 各设区市可在本办法的基础上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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