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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法制办负责人就《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答记者问 ...

2011-12-29 10:59 | 发布者: leven.yao | 查看: 3274 | 评论: 0 | 来自: 中央人民政府网
摘要: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签署国务院令公布《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该条例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日前,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负责人就条例的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

   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签署国务院令公布《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该条例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日前,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负责人就条例的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问:为什么要制定该条例?

    答: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事关人体健康和环境安全,也直接关系到核能和核技术利用事业的健康发展。为确保放射性废物的安全,2003年制定的《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对放射性废物管理作了原则规定。为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保障法律制度的实施,需要将法律的原则规定具体化,包括:进一步完善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许可制度,明确许可的条件、程序等规定;进一步强化对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处置活动的安全监管措施,保证处理、贮存、处置活动全过程的安全;进一步明确处置设施的选址建造、安全条件和关闭后的安全监护等要求,确保处置设施的长久安全;进一步细化相关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等。

    问:条例的调整范围是什么?

    答: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包括排放、处理、贮存、处置、运输、应急等多个环节。其中,排放在《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已有比较完整的规定;运输、应急已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突发事件应对法》、《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作了规定。为此,条例主要对放射性废物的处理、贮存、处置作了规定,对运输、应急这两块内容在附则中作了衔接性规定,对排放未再重复《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的规定。

    问:处理、贮存、处置的含义是什么?有什么区别?

    答:从广义上看,贮存、处置都可以理解为一种处理,但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专业术语中的“处理”特指贮存、处置前的改变废物的属性、形态或者体积的一些活动,包括净化、浓缩、固化、压缩、包装等,其目的是为了满足运输、贮存、处置的要求。打个比方,处理就是对一些杂乱的东西进行整理以便于保管的过程,而贮存、处置就是保管整理好的东西。

    另外,贮存与处置二者的共同点都是存放放射性废物,区别在于贮存是一段时间内暂时的存放(时间长短不一),是一个中间环节,而处置是永久存放,是最终环节。贮存相当于处置的一个中转站,因为大部分核技术利用单位比较分散,废物也不多(如医院),从技术条件和经济合理性角度考虑,不可能要求每个单位都将废物直接送到处置单位去。为此,有必要建一些专门的贮存设施,将分散的废物集中起来,积累到一定数量或者满一定期限后,再按规定进行清洁解控或者送处置单位最终处置。

    问:条例从哪些方面完善了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许可制度?

    答: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许可制度是《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确立的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的关键制度。根据法律的要求,条例从许可条件、程序等方面对该项制度进行了完善:一是从单位主体资格、专业技术能力、设施设备场所、质量保证体系、财务能力等方面明确了贮存、处置单位的许可条件。二是细化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许可证的申请和审批程序、许可证的内容、有效期限以及变更程序等事项。三是禁止无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活动。

    问:条例对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处置活动规定了哪些安全监管措施?

    答: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处置活动是放射性废物管理的三个核心环节。对此,条例作了以下四个方面的规定:

    一是规定放射性废物的处理、贮存和处置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

    二是要求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和不能经净化排放的废液进行处理,并送交有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或者处置。

    三是明确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其接收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贮存、处置,建立情况记录档案,加强安全检查和放射性监测,发现异常情况立即采取措施并报告。

   四是强化对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处置活动的监督检查手段,同时要求从事放射性废物相关活动的单位建立相应的安保制度、人员培训制度,并定期报告相关情况。

    问:条例对保障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设施的长久安全有何规定?

    答:送交处置的放射性固体废物的衰变期比较漫长,需要对处置设施规定更为严格的安全管理要求。为此,条例针对处置设施的选址建造、安全条件、设施关闭后的安全监护等作了特别规定:

    一是明确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设施选址的原则,规定建造处置设施应当对场址的自然、社会经济条件进行充分研究论证,并依法办理选址批准手续和建造许可证。

    二是根据放射性固体废物衰变期的不同,规定低、中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关闭后应满足300年以上的安全隔离要求,高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和α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关闭后应满足1万年以上的安全隔离要求。

    三是建立处置设施关闭后的安全监护制度,规定处置设施依法关闭后,处置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安全监护计划,对处置设施进行安全监护。

     问:条例对放射性废物管理中出现的违法行为规定了哪些法律责任?

    答:为了使条例规定的各项制度措施落到实处,切实惩处违法行为,需要严格监管部门和相关活动单位的法律责任。为此,条例作了如下规定:

    一是针对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中可能出现的各种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包括违法许可、不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等等,规定了依法处分、追究刑事责任等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是针对放射性废物相关活动单位可能出现的各种违法行为,包括违法送交贮存、处置,无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贮存、处置活动,违反如实报告义务等,规定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等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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