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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2011-12-29 11:13 | 发布者: leven.yao | 查看: 2478 | 评论: 0 | 来自: 河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摘要:河南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对《河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草案)》进行了一审。现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送上,请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认真研究,并于2012年1月20日前将书面修改意见反馈给省人大 ...
各省辖市、部分县人大常委会、省直有关单位:
  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对《河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草案)》进行了一审。现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送上,请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认真研究,并于2012年1月20日前将书面修改意见反馈给省人大法工委法规二处。
  联系电话:0371—65909077
  传  真:0371—65953229
  河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附:河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保障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建设生态文明,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环境调查与监测、[影响地质环境的开发建设、]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地质灾害防治以及地质遗迹保护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质环境,是指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岩体、土体、矿藏、地下水等地质要素和地质作用的总和。

本条例所称地质灾害,包括自然因素或者人为活动引发的危害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与地质作用有关的灾害。
  
第三条地质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防治结合、合理利用、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工作。[应当加强对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制定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地质环境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地质环境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质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地质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四]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制定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并]纳入
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地质环境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地质环境保护的科学研究,普及地质环境保护科学知识,并对在地质环境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地质环境保护规划与监测

第[八]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环境调查与评价工作,为编制地质环境保护规划提供依据。
  
第[九]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环境保护、城乡规划、水利、交通运输、旅游、林业、文物等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根据本地区地质环境调查结果和上一级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环境保护规划以及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地质灾害防治、地质遗迹保护、地质环境监测等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修改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包括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地质灾害防治、地质遗迹保护等专项规划。]
  
第[十]九条地质环境保护规划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地质环境现状与发展趋势;
(二)地质环境保护的基本要求与规划目标;
(三)地质环境保护功能区划分;
(四)地质环境保护的主要任务;
[(六)](五)地质环境的恢复治理,地质灾害的预防、控制和治理;
[(五)](六)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

第[十一]十条编制和实施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矿产资源、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地质环境保护要求[应当符合地质环境保护要求],避免和减轻对地质环境的破坏。
  
第[十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地质环境实际情况,建立地质环境监测[预警]和地质灾害应急体系,建设和完善地质环境监测设施,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状况实施动态监测。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非法移动地质环境监测和保护设施及标志。
  
第[十三]十二条地质环境监测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地质灾害监测;
(二)矿山地质环境监测;
(三)地下水动态监测;
(四)[为地质环境保护工作提供监测数据的]其他地质环境监测和应急监测。
  
第[十四]十三条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动态监测,并将监测资料定期报送矿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根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程建设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加强监测,发现异常及时采取措施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十四条开采地下水、地热水、矿泉水资源[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开展水位、水质、水量、水温动态监测,避免过量开采,防止造成地面沉降。
  
第[十六]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质环境监测工作的监督检查,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地质环境监测资料的保存和分析评价。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地质环境监测资料,]应当定期发布全省地质环境[状况]公报。
  
第三章矿山地质环境保护
  
第[十七]十六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矿山地质环境,防止地质灾害的发生。
  
第[十八]十七条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按照采矿权批准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
  
在建和已投产的矿山企业,未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的,采矿权人应当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
  
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的,采矿权人应当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并报原采矿许可批准机关审批;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采矿许可批准机关审批。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的主要内容和编制要求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十八条采矿权人必须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义务,严格按照经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进行恢复治理,恢复治理费用列入生产成本。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与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同步进行。
  
第[二十]十九条对本条例实施前废弃矿山的地质环境恢复治理,能够确定责任人的,由矿山所在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督促其依法恢复治理;不能确定责任人的,由矿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恢复治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对已关闭或者废弃矿山的地质环境进行恢复治理。
  
第[二十一]二十条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恢复治理实行保证金制度。采矿权人应当依照规定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
  
保证金缴存标准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二]二十一条采矿权人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恢复治理,经验收达到规定标准的,保证金予以返还;边开采边治理的可以分阶段按比例返还。逾期不履行恢复治理义务或者恢复治理达不到要求的,保证金不予返还,由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使用该保证金组织进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恢复治理费用超过保证金的部分由采矿权人承担。
  
第[二十三]二十二条探矿权人在矿产资源勘查活动结束后,应当对其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等进行回填、封闭,对形成的危岩、危坡等进行恢复治理,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四]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相关责任人应当予以配合[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如实反映情况。
  
第[二十五]二十四条 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后,对具有观赏价值、科学研究价值的矿业遗迹,鼓励开发为矿山公园。
  
矿山公园的申报、审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地质灾害防治

  
第[二十六]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应当按照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的规定,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第[二十七]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规划、水利、交通运输等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依据地质灾害防治规划,拟订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要灾害点的分布;
(二)地质灾害的威胁对象、范围;
(三)重点防范期;
(四)地质灾害防治措施;
(五)地质灾害的监测、预防责任人。
  
第[二十八]二十七条[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重大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项目备案申请文件中未包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内容的,投资主管部门不得进行项目审批、核准、备案,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用地报批手续。
  
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时,应当对规划区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第[二十九]二十八条对经评估认为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或者可能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设计、施工和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同时进行。
  
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三十]二十九条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县、乡、村应当加强地质灾害的群测群防工作。在地质灾害重点防范期内,乡镇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加强地质灾害险情的巡回检查,发现险情及时处理和报告。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当地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提供地质灾害前兆信息。
  
第[三十一]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气象主管机构根据地质灾害监测和气象监测预报资料,及时发布地质灾害预报,[任何]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地质灾害预报。
  
第[三十二]三十一条对出现地质灾害前兆、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区域和地段,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划定为地质灾害危险区,予以公告,并在地质灾害危险区的边界设置明显警示标志。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禁止从事爆破、削坡、工程建设以及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采取工程治理或者搬迁避让措施,保证地质灾害危险区内居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第[三十三]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的分工,做好相应的应急工作。
  
发生地质灾害或者出现地质灾害险情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地质灾害抢险救灾指挥机构,启动并组织实施相应的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
  
第[三十四]三十三条因自然因素形成的地质灾害,确需治理的,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本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一)大型地质灾害,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二)中型地质灾害,由省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三)小型地质灾害,由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因自然因素造成的跨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确需治理的,由所跨行政区域的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共同组织治理。
  
地质灾害的分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三十四条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由责任单位承担治理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责任不明确的,[责任单位]由地质灾害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家对地质灾害的成因进行分析论证后认定。
  
对地质灾害的治理责任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地质遗迹保护

  
第[三十六]三十五条下列地质遗迹应当予以保护:
(一)对追溯地质历史具有重大科学研究价值的各类地质剖面和构造形迹;
(二)对地球演化或生物进化具有重要科学研究价值的化石及其产地;
(三)具有重大科学研究或观赏价值的岩溶、花岗岩奇峰、石英砂岩峰林等奇特地质景观;
(四)具有特殊学科研究和观赏价值的岩石、矿物、宝玉石及其典型产地;
(五)有独特医疗、保健作用或者科学研究价值的温泉、矿泉以及有特殊地质意义的瀑布、奇泉;
(六)具有科学研究意义的典型地裂缝、地面塌陷、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遗迹;
(七)需要保护的其他地质遗迹。
  
第[三十七]三十六条具有典型意义的地质遗迹,可以建立地质遗迹保护区;具有观赏、科普价值的地质遗迹,可以建立地质公园。地质遗迹保护区和地质公园的设立、建设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地质遗迹保护区和地质公园的管理工作。
  
地质遗迹保护区和地质公园管理机构负责地质遗迹保护区和地质公园规划与建设、地质遗迹保护、科普、宣传与研究等工作。
  
第[三十九]三十八条禁止在地质遗迹保护区、地质公园范围内擅自从事开矿、采石、取土、放牧、垦荒、采伐等活动。
  
禁止在地质遗迹保护区、地质公园范围内建设可能对地质遗迹造成污染或者破坏的建(构)筑物。本条例实施前经批准已建成但对地质遗迹造成污染或者破坏的建(构)筑物,由所在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确需拆迁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安置或者补偿。
  
第[四十]三十九条因科学研究、教学、科学普及或者对古生物化石进行抢救性保护等需要,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报有批准权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一]四十条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建设等活动中发现古生物化石的,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第[四十二]四十一条在地质遗迹保护区、地质公园内开展旅游活动,应当遵守地质遗迹保护区、地质公园的管理规定。
  
严禁开设与地质遗迹保护区、地质公园保护方向不一致的旅游项目。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侵占、损毁、非法移动地质环境监测和保护设施及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2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采矿权人未按期如实报送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千元]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而未编制的,或者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开采方式,未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按期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不缴存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依据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其作出处罚后,仍拒不改正的,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通过其采矿许可证年检,不受理其采矿权延续转让变更申请,不受理其新的采矿权申请。
  
第[四十八]四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规定的审批事项予以批准的;
(二)不履行地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发现破坏地质环境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对已经发现的重大地质灾害隐患未及时报告的;
(四)对已经发现应当保护的地质遗迹没有采取必要保护措施的;
(五)侵占、挪用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的;
(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九]五十条地震灾害的防御和减轻依照防震减灾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防洪法律、法规对洪水引发的崩塌、滑坡、泥石流的防治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十一条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注:方括号内为删去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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