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十五条 各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按照以下权限组织调查: (一)农业部负责调查中央企业所属远洋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和由国务院授权调查的特别重大事故,以及应当由农业部调查的渔业船舶与外籍船舶发生的水上安全事故; (二)省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负责调查重大事故和辖区内企业所属、代理或租赁的远洋渔业船舶水上安全较大、一般事故; (三)市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负责调查较大事故; (四)县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负责调查一般事故。 上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对下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调查权限内的事故进行调查。 第十六条 船舶、设施在渔港水域内发生的水上安全事故,由所在地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调查。 渔业船舶在渔港水域外发生水上安全事故,由船籍港所在地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调查。船籍港所在地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可以委托事故渔船到达渔港的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调查。不同船籍港渔业船舶间发生的事故由共同上一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或其指定的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调查。 第十七条 根据调查需要,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有权开展以下工作: (一)调查、询问有关人员; (二)要求被调查人员提供书面材料和证明; (三)要求当事人提供航海日志、轮机日志、报务日志、海图、船舶资料、航行设备仪器的性能以及其他必要的文书资料; (四)检查船舶、船员等有关证书,核实事故发生前船舶的适航状况; (五)核实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情况; (六)勘查事故现场,搜集有关物证; (七)使用录音、照相、录像等设备及法律允许的其他手段开展调查。 第十八条 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开展调查,应当由两名以上调查人员共同参加,并向被调查人员出示证件。 调查人员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工作纪律,全面、客观、公正开展调查。 未经授权,调查人员不得发布事故有关信息。 第十九条 事故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应当配合调查,如实陈述事故的有关情节,并提供真实的文书资料。 第二十条 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因调查需要,可以责令当事船舶驶抵指定地点接受调查。除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外,当事船舶未经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同意,不得驶离指定地点。 第二十一条 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应当自接到事故报告之日起60日内制作完成水上安全事故调查报告。 特殊情况下,经上一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事故调查报告完成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0日。 检验或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第二十二条 水上安全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船舶、设施概况和主要性能数据; (二)船舶、设施所有人或经营人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三)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气象、水域、损失等情况; (四)事故发生原因、类型和性质; (五)救助及善后处理情况; (六)事故责任的认定; (七)要求当事人采取的整改措施; (八)处理意见或建议。 第二十三条 渔船事故调查机关经调查,认定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为自然灾害事故的,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在能够预见自然灾害发生或能够避免自然灾害不良后果的情况下,未采取应对措施或应对措施不当,造成人员伤亡或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认定为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 第二十四条 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应当自调查报告制作完成之日起10日内向当事人送达调查报告,并报上一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属于非本船籍港渔业船舶事故的,应当抄送当事船舶船籍港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属于渔港水域内非渔业船舶事故的,应当抄送同级相关部门。 第二十五条 在入渔国注册并悬挂该国国旗的远洋渔业船舶发生的水上安全事故,在入渔国相关部门调查处理后,远洋渔业船舶所属、代理或租赁企业应当将调查结果经所在地省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上报农业部。 第二十六条 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归档保存水上安全事故报告书和调查材料。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人员和船舶、设施所有人、经营人,由渔船事故调查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并可建议有关部门和单位给予处分。 非渔业船舶船员、所有人和经营人对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可以将有关情况通报有关主管机关。 第二十八条 根据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发生的原因,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可责令有关船舶、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限期加强对所属船舶、设施的安全管理,对拒不加强管理或限期内达不到安全要求的,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有权禁止有关船舶、设施离港,或责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并可依法采取其他必要的强制处置措施。 第二十九条 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当事人和有关人员涉嫌犯罪的,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调 解 第三十条 因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各方可以在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负责事故调查的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共同书面申请调解。 已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申请调解的,不予受理。 第三十一条 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开展调解,应当遵循公平自愿的原则。 第三十二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各方应当共同签署《调解协议书》,并由渔船事故调查机关签章确认。 第三十三条 《调解协议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及住所; (二)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姓名及职务; (三)纠纷主要事实; (四)事故简况; (五)当事人责任; (六)协议内容; (七)调解协议履行的期限。 第三十四条 已向渔船事故调查机关申请调解的民事纠纷,当事人中途不愿调解的,应当递交终止调解的书面申请,并通知其他当事人。 第三十五条 自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当事人各方未达成调解协议的,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应当终止调解,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第三条第二款中下列事故类型的含义: (一)碰撞,指船舶与船舶或船舶与排筏、水上浮动装置发生碰撞造成船舶损坏、沉没或人员伤亡、失踪,以及船舶航行产生的浪涌致使他船损坏、沉没或人员伤亡、失踪; (二)风损,指准许航行作业区为沿海航区(Ⅲ类)、近海航区(Ⅱ类)、远海航区(Ⅰ类)的渔业船舶分别遭遇8级、10级和12级以下风力造成损坏、沉没或人员伤亡、失踪; (三)触损,指船舶触碰岸壁、码头、航标、桥墩、钻井平台等水上固定物和沉船、木桩、渔栅、潜堤等水下障碍物,以及船舶触碰礁石或搁置在礁石、浅滩上,造成船舶损坏、沉没或人员伤亡、失踪; (四)火灾,指船舶因非自然因素失火或爆炸,造成船舶损坏、沉没或人员伤亡、失踪; (五)自沉,指船舶因超载、装载不当、船体漏水等原因或不明原因,造成船舶沉没,人员伤亡、失踪; (六)机械损伤,指影响适航性能的船舶机件或重要属具的损坏、灭失,以及操作和使用机械或网具等生产设备造成人员伤亡、失踪; (七)触电,指船上人员不慎接触电流导致伤亡; (八)急性工业中毒,指船上人员身体因接触生产中所使用或产生的有毒物质,使人体在短时间内发生病变,导致人员立即中断工作; (九)溺水,指船上人员不慎落入水中导致伤亡、失踪; (十)其他,指以上类型以外的引起财产损失或人员伤亡的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第三条第三款中下列事故类型的含义: (一)台风或大风,指在准许航行作业区为沿海航区(Ⅲ类)、近海航区(Ⅱ类)、远海航区(Ⅰ类)的渔业船舶分别遭遇8级、10级和12级以上风力袭击,或在港口、锚地遭遇超过港口规定避风等级的风力袭击,或遭遇Ⅱ级警报标准以上海浪袭击,造成渔业船舶损坏、沉没或人员伤亡、失踪。 (二)龙卷风,指渔业船舶遭遇龙卷风袭击,造成渔业船舶损坏、沉没或人员伤亡、失踪。 (三)风暴潮,指渔业船舶在港口、锚地遭遇Ⅱ级警报标准以上风暴潮袭击,造成渔业船舶损坏、沉没或人员伤亡、失踪。 (四)雷暴,指渔业船舶遭遇雷电袭击,引起火灾、爆炸,造成渔业船舶损坏、沉没或人员伤亡、失踪。 (五)海啸,指渔业船舶遭遇Ⅱ级警报标准以上海啸袭击,造成渔业船舶损坏、沉没或人员伤亡、失踪。 (六)海冰,指渔业船舶在海(水)上遭遇预警标准以上海冰、冰山、凌汛袭击,造成渔业船舶损坏、沉没或人员伤亡、失踪。 (七)其他,指渔业船舶遭遇由气象机构或海洋气象机构证明或有关主管机关认定的其他自然灾害袭击,造成渔业船舶损坏、沉没或人员伤亡、失踪。 第三十八条 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文书表格格式,由农业部统一制定。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12年 月 日起施行,1991年3月5日农业部发布、1997年12月25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则》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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