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名工人受公司指派饲养藏獒,谁知一天深夜突发心脏病,在宿舍床上身亡。家属认为应为工亡,而劳动部门不同意,法院审理后判决撤销劳动部门的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要求重新作出工伤认定。昨日,该案的主审法官详尽阐释了案中法理。 2009年5月,位于南岸区南坪的一家机械公司,老板喜欢藏獒,就买了四五十条送到武隆县仙女山镇,还派员工李大贵(化名)与其他几名职工去饲养。公司租用了一家宾馆喂养藏獒,李大贵的宿舍离狗舍20米左右。 2011年6月7日晚餐后,工友到李大贵房内聊天,10时许离去。次日早晨,李大贵没有像往常一样出门,工友去叫,发现他已停止呼吸,遂报警。 武隆县公安局出警调查后,于2011年10月出具《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李大贵系扩张性心肌病死亡。同年12月,死者家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动部门依程序进行了调查。 通过调查,劳动部门认定李大贵是下班后在宿舍休息时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修订)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 李大贵家属对此不服,今年上半年起诉到南岸区法院。 法庭争议一:是否工作时间死亡 劳动部门认为,李大贵的死亡时间是在深夜,不应当认为是在工作时间内。 李大贵的家属称,李大贵死亡时处于值班状态。他被派往区县从事藏獒饲养工作,二十四小时均在宾馆,不分白天黑夜。狗有任何情况,包括狗叫、生产等,饲养员都必须起床照看,故其随时处于工作状态。因此,李大贵在上班期间突发疾病死亡,应属于工亡。 法院审理认为,李大贵所在公司没有建立上下班制度,李大贵何时上班、何时下班,无从依照。 其次,从实际工作情况看,李大贵除每月两天轮休,其余时间是24小时均在宾馆,外出需要请假,可见,除轮休时间之外,李大贵均处于公司管理之中。 再次,李大贵从事的是饲养工作,与其他工作相比有特殊性。一般情况下,李大贵晚上不需起床照看狗,但是在狗生育、哺乳或狗舍有异常情况时,需随时照管。公司的证人称,夜晚不需照看藏獒。但其证言既与原告证人陈述矛盾,且不符合饲养珍贵动物的常识。 因此,法院认为李大贵应当死于“工作时间”。 法庭争议二:是否工作地点死亡 劳动部门提出,李大贵死亡的地点是在宿舍的床上,而不是在狗舍附近,不在工作地点。 李大贵的家属认为,虽然李大贵死在宿舍床上,而不是狗舍附近,但因为他随时处于工作状态,因此同样是在工作岗位上。 法院审理后认为,就一般情况而言,工人死于床上不应认定为在工作岗位上。但是,李大贵系受公司委派到仙女山养狗,与狗同居一院,宿舍离狗舍20米左右,除日常的喂养、照管之外,李大贵均处于值守状态。这个值守,既可以在狗舍边,也可以在狗舍附近;既可以在狗舍边照管,也可以在床上休息,或听管理员之安排而起,或闻犬吠声而动。李大贵死亡于值守之地,当属在工作岗位上。日前,南岸区法院判决劳动部门撤销不予认定工亡决定。 为何认定他是工亡 该案主审法官钟山地称,判定职工突发疾病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不应当简单拘泥于是否在通常的8小时工作时间之内或是否在一般工作位置上,而应当紧紧抓住突发疾病时是否有直接的“工作因素”。职工在劳动时,从事工作需要的因素———吃饭、必要的休息等,这些是劳动者正在进行劳动的直接需要。在这个过程中突发疾病身亡,应该认定为工亡。 宽泛掌握 工作时间地点 钟法官称,三百六十行工作,各有不同特点,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呈现出不同的表现形式,特别是在网络日渐深入人们工作、生活的今天,工作岗位甚至就在职工家里,工作时间也可能在深夜。由于表现形式不拘一格,判定标准就不应简单化,只有抓住突发疾病时是否有直接的工作因素这个标准,就不容易被表象所迷惑。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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