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系某化纤公司员工,2009年11月,李某在上班途中与曹某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随后入院治疗。2011年4月,李某向法院提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法院判决曹某赔偿李某各项费用13万元。李某在获得赔偿后,今年2月又与其所在单位某化纤公司因工伤保险赔偿发生纠纷而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某化纤公司赔偿各项费用12万元。 [析案]本案涉及侵权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竞合时赔偿范围的界定。侵权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竞合,是指劳动者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受到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的侵害造成人身损害,劳动者可以基于侵权法的规定要求第三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也可以基于工伤保险的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的情形。 对于侵权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竞合时赔偿范围的界定,主要有兼得模式和补充模式两种。兼得模式是指受害劳动者既可以获得全部工伤保险赔偿,也可以获得全部侵权损害赔偿的救济模式。补充模式是指受害劳动者既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又可以获得侵权损害赔偿,但其所获得的赔偿总额不得超过其所受的实际损害。 笔者认为应当采用补充模式,理由是:首先,补充模式不会使受害劳动者得到超出其实际损害的额外收益,有利于防范道德风险的发生。其次,补充模式有利于社会资源的节约,受害劳动者就同一损害获得双份赔偿,对于社会资源及有限的社会保险基金而言,实属浪费。第三,依据兼得模式,劳动者构成工伤,当存在第三人侵权和不存在第三人侵权时所获赔偿差距显着,背离了法律的公平原则。 因此,对于侵权损害赔偿同时又构成工伤的,如果劳动者已经获得侵权损害赔偿,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赔偿责任中应当扣除侵权第三人已经支付的相同赔偿项目的费用,对该部分费用不应当再重复赔偿。结合本案,对李某的诉讼请求不应全部予以支持,应在扣除曹某已经赔偿李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和交通费等费用后,对其他部分的工伤保险赔偿项目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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