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独山县农民文某,日前因患矽肺职业病被用人单位某选矿厂诉至广西南丹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保留文某与该选矿厂劳动关系,并支付文某一定工伤保险待遇和伤残津贴至其终身。 文某于2000年3月至2009年5月在原告某选矿厂从事井下风钻工。2010年2月、2011年3月文某两次到广西工人医院住院治疗,同年3月广西壮族自治区职业病防治研究院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文某属矽肺贰期。经文某申请,2011年3月24日,南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文某属工伤认定结论,同年11月,河池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文某的工伤为肆级伤残。2012年6月南丹县仲裁委员会裁决由用人单位某选矿厂支付文某一定数额的工伤保险待遇。 2012年7月2日,该选矿厂不服裁决认为仲裁裁决中关于文某工资的计算标准不适合,应以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来计算文某工伤保险工资。因而向法院起诉,提出保留与文某劳动关系并按《工伤保险条例》第64条规定一次性支付文某四级伤残的各项保险待遇。自2012年起每月发放固定伤残津贴至文某丧失领取条件。 目前,法院已开庭审理本案,一审判决尚未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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