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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草案)

2012-8-30 13:54 | 发布者: leven.yao | 查看: 4463 | 评论: 1 | 来自: 全国人大
摘要: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初次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草案)》。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草案)》在中国人大网公布,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初次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草案)》。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草案)》在中国人大网公布,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社会公众可以直接登录中国人大网(www.npc.gov.cn)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1号,邮编:100805,信封上请注明特种设备安全法草案征集意见)。意见征集截止日期:2012年9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安全技术规范
第三章 生产、经营、使用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生  产
      第三节 经  营
      第四节 使  用
第四章 检  验
第五章 事故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工作,预防特种设备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特种设备,是指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等对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具有较大危险性和潜在危害性的设备、设施。
  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适用本法。
  国家对特种设备实行目录管理。特种设备目录由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三条 特种设备安全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节能环保、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国家对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使用,实施分类的、全过程的安全管理、许可和检验制度。

  第六条 特种设备的行业协会应当为会员提供相关服务,引导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使用、检验、检测等单位依法加强自律管理,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提高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水平。

  第七条 国家支持有关特种设备安全的科学技术研究,鼓励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方法的推广应用,对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举报涉及特种设备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安全技术规范

  第九条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应当遵守有关特种设备的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
  安全技术规范包括特种设备的安全管理、安全技术等基本要求和实施措施。

  第十条 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制定安全技术规范。
  制定安全技术规范,应当按照法定程序,符合安全可靠、科学合理、节能环保的要求,并广泛听取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等各方面的意见。
  安全技术规范实施后,应当定期评估、及时修订。

  第十一条 特种设备采用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可能对安全性能有重大影响时,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委托安全技术咨询机构或者相关专业机构进行技术评审,评审合格并经批准后,方可投入生产、使用。
  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将允许使用的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的有关技术要求,及时纳入安全技术规范。

  第十二条 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组织的安全技术咨询机构,负责安全技术规范的审议,并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供相关技术支持。

第三章 生产、经营、使用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三条 特种设备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及其主要负责人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特种设备安全负责。
  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应当按照要求配备特种设备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对其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

  第十四条 国家对特种设备管理人员、检测人员、特殊岗位的作业人员和专业机构相关人员实行资格考核制度。依法取得资格的人员方可从事相关工作,并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特种设备安全。

  第十五条 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特种设备应当进行自行检测、维护保养;对国家规定实行检验的特种设备应当如实申报并接受检验。
  未经检验、检测或者检验、检测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销售或者使用。

  第十六条 特种设备的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可以将自行检测、使用管理和日常维护保养等工作,委托给有关专业机构实施。
  有关专业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资质,并在资质确定的范围内接受委托,提供服务,对服务内容承担责任。
  专业机构中从事检测、使用管理和日常维护保养的人员应当依照本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取得资格,并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专业机构中执业。

第二节 生  产

  第十七条 国家对特种设备的生产实行许可制度。生产者应当具备规定的条件,取得相应的许可后方可进行生产。

  第十八条 生产者应当建立质量保证、安全管理和岗位责任等制度,保证特种设备生产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
  生产者对其制造的并在公共场所为社会公众服务的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等特种设备,应当提供安装、改造、修理、检测和维护保养等服务。

  第十九条 特种设备的设计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要求。需要通过型式试验进行安全性验证的,应当进行型式试验。设计文件需要进行鉴定的,应当进行鉴定。

  第二十条 生产者在交付产品时,应当随附相关技术资料,并在特种设备显著位置加贴产品铭牌、安全警示标志和必要说明。
  进口特种设备的技术资料、产品铭牌、安全警示标志和说明应当采用中文。

  第二十一条 国家建立特种设备缺陷召回制度。因生产原因造成特种设备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的,生产者应当立即停止生产,主动召回。
  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发现特种设备存在应当召回而未召回的情形时,应当责令生产者召回。

第三节 经  营

  第二十二条 销售者销售的特种设备,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的要求,其相关技术资料、质量证明文件、检验和检测证明文件应当齐全。
  销售者应当建立并实施特种设备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
  禁止销售未取得生产许可、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

  第二十三条 出租人不得出租未取得生产许可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以及未按照要求进行维护保养和检验、检测的特种设备。

  第二十四条 特种设备在出租期间的维护保养和使用管理义务由出租人承担,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进口的特种设备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依法取得特种设备生产许可,并经检验合格。
  特种设备的进出口检验,应当遵守有关进出口商品检验的法律、行政法规。

  第二十六条 进口特种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进口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履行提前告知义务。

第四节 使  用

  第二十七条 特种设备的使用,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取得特种设备生产许可并经检验、检测合格;
  (二)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

  第二十八条 使用者应当建立岗位责任、操作规程、隐患治理、应急救援等安全管理制度,建立特种设备技术档案,保证特种设备安全运行。

  第二十九条 在公共场所、人口密集等区域使用的特种设备,应当具有规定的安全距离和安全防护措施。
  与特种设备安全相关的建筑物、附属设施,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条 在公共场所使用的特种设备,应当将安全使用说明置于明显位置。
  特种设备运行不正常时,作业人员应当立即停止使用;不能停止的,应当按照操作规程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安全。
  公众使用特种设备时,应当按照安全使用说明和作业人员的要求乘坐或者操作;遇有运行不正常时,应当按照安全指引,有序撤离。

  第三十一条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共有人应当委托物业服务单位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使用特种设备,受托人履行本法规定的管理义务,承担相应责任。共有人未委托的,由共有人或者实际管理人履行管理义务,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二条 使用者对其管理、使用的特种设备,应当开展定期和日常安全检查,并进行记录。对存在缺陷的特种设备,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特种设备进行改造、修理,应当按照本法有关生产的规定执行,并经检验、检测合格,按照规定变更使用登记证书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三条 达到报废条件的特种设备,使用者应当依法履行报废义务,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
  特种设备达到规定使用年限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规定,通过检验或者安全评估,并办理变更使用登记证书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三十四条 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不得为再次使用进行交易。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对流入市场的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有权予以查封、扣押,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 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的充装,应当取得许可。充装者应当建立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禁止对不符合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

第四章 检  验

  第三十六条 本法所称检验是指国家对特种设备的生产实行的强制性监督检验和对使用中的特种设备实行的强制性定期检验。
  承担前款工作的检验机构,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并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核准。

  第三十七条 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应当依法取得资格,并只能在一个检验机构中执业。检验人员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八条 检验工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
  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应当依法为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提供可靠、便捷、诚信的服务。

  第三十九条 检验机构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报告,并对检验结果、鉴定结论负责。
  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在检验中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相关单位,并同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条 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向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提供特种设备相关资料和必要的检验条件,并对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十一条 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应当保守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的商业秘密,不得从事有关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和维护保养等商业活动。

第五章 事故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预案,报国务院批准后纳入国家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事故应急预案,建立或者纳入相应的应急处置与救援体系。
  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应当制定特种设备事故专项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四十三条 特种设备发生事故,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措施,组织抢险救援,保护事故现场和有关证据,并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及其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的部门应当尽快核实情况,按照规定逐级上报。
  与事故相关的任何单位和人员不得瞒报、迟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不得毁灭、隐匿有关证据或者故意破坏现场。

第四十四条 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接到事故报告,应当依法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开展应急救援,并负责事后恢复与重建。

  第四十五条 特种设备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调查。
  发生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调查。
  事故调查组应当依法、独立、公正开展调查,提出事故调查报告。

  第四十六条 组织事故调查的部门应当将事故调查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人民政府的批复意见,追究事故责任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事故责任单位应当依法落实整改措施,预防同类事故发生。事故造成损害的,事故责任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特种设备安全纳入工作目标考核体系,建立协调机制,对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第四十八条 依照本法第四条规定对特种设备安全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组织实施本法规定的单位资质许可、人员资格考核和特种设备使用登记等工作中,应当严格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得许可和登记。

  第四十九条 特种设备许可工作中的鉴定评审和人员考试等具体事项,可以交由有关专业组织实施。有关专业组织及其人员对所实施的具体事项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和查处违法行为时,有权进入现场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有权对特种设备违法行为发出安全监察指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权责令相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法行为、停止使用特种设备并限期整改;有权对不符合安全要求的特种设备及其相关资料实施查封、扣押等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特种设备;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货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生产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具备生产条件、生产许可证已经到期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生产的;
  (二)未建立实施质量保证、安全管理和岗位责任等各项制度,没有配备具有资格的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的;
  (三)采取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等方式违法使用生产许可证的;
  (四)委托未取得资质、资格的专业机构和人员从事特种设备检测工作的;
  (五)明知特种设备存在同一性缺陷,未主动召回的。

  第五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租赁无生产许可证或者检验、检测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
  (二)销售、租赁法律禁止使用的特种设备,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维护保养、自行检测的特种设备的;
  (三)未建立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或者销售档案不健全的;
  (四)未履行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进口提前告知义务的。
  生产者销售、交付未经检验、检测或者检验、检测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不符合本法规定、存在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的;
  (二)未依法对特种设备进行维护保养、检验、检测,或者明知特种设备超出使用期限、存在缺陷和其他事故隐患,仍继续使用的;
  (三)未依法配备具有法定资格的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或者委托不具有资质的专业机构对特种设备进行安全管理、维护保养、自行检测的;
  (四)未建立和实施应急预案和安全管理制度,有关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未依法张贴有关警示标志、使用登记证书、定期检验标志和安全使用说明的;
  (五)未依法对达到报废条件的特种设备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的。

  第五十五条 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充装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充装许可证,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的;
  (二)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的。
  涉及充装许可的违法行为,依照本法关于违反生产许可行为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六条 特种设备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不履行岗位职责,违反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规章制度操作,造成事故的,吊销相关人员的资格证件。

  第五十七条 专业机构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资格:
  (一)未取得资质,或者超出许可范围、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专业服务的;
  (二)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提供专业服务的;
  (三)出具虚假报告,或者检测报告、检测结果严重失实的;
  (四)有关工作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机构中执业的。

  第五十八条 实施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工作中的鉴定评审、人员考试等事项的专业组织,以及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撤销有关核准,吊销有关人员的资格:
  (一)未依照规定条件、程序从事工作的;
  (二)出具虚假记录、报告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
  (三)故意影响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的生产经营活动,索取或者收受财物、刁难相关单位的;
  (四)泄露受检单位和委托单位商业秘密的;
  (五)检验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机构中执业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十九条 特种设备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实施特种设备许可的;
  (二)发现问题,未及时采取措施或者其他未依法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泄露被监督检验单位商业秘密的。
  特种设备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隐匿、转移、变卖、损毁、启用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许可资质、资格证书,拒绝、阻碍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特种设备行政许可、检验的收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 核设施、航空航天器和军事装备上的特种设备的安全管理,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依照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六十五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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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何欢军 2012-11-15 08:20
希望早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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