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规范化学品物理危险性的鉴定与分类工作,保证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结论的真实性、可靠性,督促企业将化学品危险性公开,减少和杜绝事故隐患,促进我国化学品管理逐渐与国际接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起草了《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为提高规章质量,现将其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该规章草案同时在“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上进行公布。 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以在2013年1月4日前,通过四种方式提出意见: 一是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左侧的“部门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二是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和平里北街21号(邮编100713)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政策法规司,并在信封上注明“《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字样。 三是通过传真方式将意见传至:010-64463156。 四是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zjzcfgs@163.com。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政法司 2012年12月4日 《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一、起草背景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91号令)(以下简称《条例》)第一百条规定:“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尚未确定的,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分别负责组织对该化学品的物理危险性、环境危害性、毒理特性进行鉴定。根据鉴定结果,需要调整危险化学品目录的,依照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危险化学品目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工业信息产业、公安、环境保护、卫生行政、质量监督检验检疫、交通运输、铁路、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化学品危险特性鉴定、分类标准确定、公布,并适时调整。” 为了规范化学品物理危险性的鉴定与分类工作,保证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结论的真实性、可靠性,同时,为督促企业将化学品危险性公开,制定相应的防护措施和正确的操作规范,减少和杜绝事故隐患,促进我国化学品管理逐渐与国际接轨。依据《条例》的有关规定,亟需制定出台关于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和分类管理的专门办法。 二、国内外现状分析 1990年6月,国际劳工组织(ILO)通过了《作业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公约》(第170号国际公约),该公约要求各成员国要建立本国的管理制度和国家标准,对所有化学品按其固有的安全和卫生方面的危险特性,进行评价分类,以确定该化学品是否为危险化学品。保证对所有的化学品作出评价以确定其危害性。 欧盟《关于化学品注册、评估、许可和限制的法规》(简称欧盟REACH法规)、美国《美国有毒物质控制法》(TSCA)和《联邦杀虫剂、杀菌剂和除臭剂法》(FIFRA)等法规,均要求对危险特性尚未确定的化学品进行实验测试、鉴定分类。欧盟的法规《物质和混合物分类、标签和包装》(CLP)对于常见数千种纯物质进行了危险性统一分类,除少量有致癌、致畸和生殖毒性等特殊规定的化学品之外其余的化学品,特别是混合物由企业或者行业协会自行分类。 我国1994年10月第八届第十次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了170号公约,170号国际公约在中国正式实施。为了落实170号公约,1996年原劳动部和化工部颁布的《工作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的规定》,其中第七条规定,“生产单位应对所生产的化学品进行危险性鉴别”。 2002年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颁布的《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第35号)中,要求登记单位“对本单位生产的危险性不明的化学品或新化学品进行危险性鉴别、分类和评估”。 卫生部于2000年11月颁布了《化学品毒性鉴定管理规范》(以下简称《毒性鉴定规范》),对化学品毒性鉴定工作进行规范。环保部为加强新化学物质的环境管理,于2010年10月颁布了《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 我国对危险化学品的管理实行目录管理制度,凡列入《危险化学品名录》(2002年版)和《剧毒化学品目录》(2002版)(2011年12月1日实施的《条例》合并为《危险化学品目录》)中的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运输等环节均需按照《条例》等相应的国家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等进行管理,取得相应安全许可,加强安全防护措施,以减少危险化学品事故、避免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损失。但大量未列入《危险化学品名录》(2002年版)和《剧毒化学品目录》(2002版)的危险化学品(以下简称未列入目录危险化学品)因缺少相应的法规和监管措施,导致事故多发。因此,迫切需要建立对这些危险特性尚未确定的化学品进行危险性鉴定和分类的法规体系。 三、起草过程 根据《条例》的有关规定,安全监管总局组织安全监管总局化学品登记中心(以下简称登记中心)在充分考虑我国的国情和企业现状的基础上,结合前期开展危险性鉴定分类工作过程中取得的经验和遇到的问题,起草了《办法》(草稿)。 2012年1月至9月,安全监管总局监管三司多次组织相关单位和专家对该办法进行深入讨论,逐条研究,全面论证、修改;由监管三司司务会研究,对《办法》(草稿)进行了讨论,经进一步修改完善,形成了目前的《办法》(征求意见稿)。 四、主要内容 《办法》(草稿)共6章38条、1个附表。 第一章“总则”。共6条,主要规定了办法的制定依据、适用范围、鉴定与分类的定义和范围、总局及相关机构的职责等。 第二章“化学品单位的职责”。共5条,主要规定了化学品单位的主要责任,一是对危险特性尚未确定的化学品进行鉴定与分类;二是规定化学品单位应建立化学品安全管理档案;三是分类属于危险化学品的,提出了进行危险化学品登记等管理措施。 第三章“鉴定机构及资质管理”。共10条,规定了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认定程序及资质变更等。 第四章“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共8条,规定了鉴定内容、鉴定程序、鉴定报告的要求、重新鉴定和仲裁、物理危险性分类及其审核和仲裁等。 第五章“法律责任”。共3条,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了对化学品单位、鉴定机构违规行为进行处罚的规定。 第六章“附则”。共6条,分别对混合物的概念、免于鉴定与分类的豁免、数据共享、收费、证书和实施日期进行了规定。 附表规定了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机构必须具备的基本设备。 五、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物理危险性尚未确定的化学品的界定 在《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将化学品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对于一些化学品的危险特性,人类已经有了充分的认识和把握,一旦发生事故,能够及时妥善地处理。对于另外一些化学品,特别是一些新合成的化学品的特性,人类没有充分了解。这些没有充分了解的化学品就是危险特性尚未确定化学品,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已经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后,发现有新的危险特性;含有1种以上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的具有物理危险性组分的混合物;未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且物理危险性不明的化学品;新研制且缺乏相关物理危险性数据的化学品。 (二)关于鉴定分类工作的技术支撑机构 关于本办法中的技术支撑机构,是参考安全监管总局《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卫生部《毒性鉴定规范》,结合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的实验方法、实验条件、仪器设备等方面的特殊性,以及鉴定与分类工作的发展现状而提出的。 本办法中规定了由总局设立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技术委员会,该委员会主要承担四个方面的工作:一是对鉴定与分类有异议的进行仲裁;二是为鉴定机构提供业务指导;三是向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提出鉴定与分类的工作重点;四是提出《危险化学品名录》的增补化学品名单及免于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的化学品名单。技术委员会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毒性鉴定规范》指定有条件的国家级卫生技术机构为化学品毒性鉴定中心,化学品毒性鉴定中心对毒性鉴定机构进行质量监督和技术指导、承担化学品毒性鉴定技术信息收集、交流与管理、提供化学品毒性鉴定信息服务等。根据登记中心“三定”方案,登记中心承担全国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依法开展化学品危险性鉴定与分类有关工作。据此,本《办法》进一步细化了登记中心在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方面的工作职责,即“为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工作提供技术支持,负责化学品物理危险性分类报告的评估和审核,建立国家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信息数据库,承担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技术委员会)秘书处的日常工作。” (三)关于鉴定机构的认定程序 该部分主要参考《实验室认可规则》(CNAS-RL01)、《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鉴定机构认定程序如下: (四)关于鉴定的内容 为了落实GHS制度,我国2006年发布了《化学品分类、警示标签和警示性说明安全规范》(GB 20576~20599、20601、20602)(以下简称《安全规范》)等26个以GHS为基础的国家分类标准,其中涉及化学品物理危险16类,包括爆炸物、易燃气体等。16类物理危险分类所需要检测的参数或性能如表所示。 序号 化学品分类 需要测试的参数或指标 1 爆炸物 撞击敏感度、摩擦敏感度、在封闭条件下加热的效应等 2 易燃气体 燃烧极限 3 气溶胶 点火距离、燃烧热等 4 氧化性气体 氧化性 5 加压气体 气体压力 6 易燃液体 闪点(闭杯)、初沸点 7 易燃固体 燃烧速率 8 自反应物质和混合物 自加速分解温度、在封闭条件下加热的效应等 9 发火液体 发火性 10 发火固体 发火性 11 自热物质和混合物 自热性 12 遇水放出易燃气体的物质和混合物 遇水反应释放易燃气体速率 13 氧化性液体 氧化性 14 氧化性固体 氧化性 15 有机过氧化物 传导爆炸性、在封闭条件下加热的效应等 16 金属腐蚀物 对金属的腐蚀性 经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为危险化学品的,化学品单位需要制作SDS。因此结合16类物理危险需要测试的参数或性能以及SDS所涉及的理化特性参数和化学品稳定性等,本办法提出化学品物理危险的鉴定内容主要包括以下两方面: 1.爆炸物、易燃气体、气溶胶、氧化性气体、加压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反应物质和混合物、自燃液体、自燃固体、自热物质和混合物、遇水放出易燃气体的物质和混合物、氧化性液体、氧化性固体、有机过氧化物、金属腐蚀物等16类危险化学品鉴定需要测试的危险特性或参数; 2.与化学品危险性分类相关的蒸气压、自燃温度等理化特性,以及化学稳定性和反应性等特性。 (五)关于重新鉴定和仲裁 《毒性鉴定规范》第二十条规定:“对化学品毒性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化学品毒性鉴定报告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毒性鉴定机构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向化学品毒性鉴定中心申请仲裁鉴定。化学品毒性鉴定中心的仲裁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参照以上规定,本《办法》提出“申请鉴定单位对鉴定结果有异议时,可以在15个工作日内向原鉴定机构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向技术委员会申请仲裁。” (六)关于物理危险性分类 对化学品进行分类是GHS制度的基本要求,是对化学品进行危险性公示的前提,是政府、企业对危险化学品进行管理的基础。因此对本单位生产或进口的所有化学品进行分类是化学品单位的基本责任。 由于GHS分类非常复杂,不同化学品单位对化学品的分类将会千差万别,对政府监管和企业管理带来极为不便。因此,为保证分类结果的准确性和一致性,本《办法》规定,化学品单位在完成化学品物理危险性分类之后,须将分类结果提交登记中心,登记中心设立程序根据化学品危险性的鉴定结果、有关数据信息进行审核。化学品单位根据分类结论对本单位的化学品进行管理,对于审核确定为危险化学品的,参照《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同时登记中心组织专家对分类为危险化学品的化学品进行研究,为《危险化学品目录》的动态管理提供参考依据。 (七)化学品单位建立安全管理档案的说明 主要规定了化学品单位应当建立化学品安全管理档案,促使化学品单位全面了解、掌握本单位的化学品危险性信息和法规要求,有助于本单位化学品的管理、事故预防和应急救援,也便于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八)化学品单位鉴定与分类的责任及实施说明 生产、进口化学品单位承担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的主体责任,这些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对本单位生产或进口的所有危险特性尚未确定的化学品向有关机构申请鉴定,或者获取必要的试验数据,在办法实施之日起1年内完成并向登记中心提交其物理危险性分类,同时须如实提供化学品的数据、信息。 对于储存、经营、使用和运输的危险特性尚未确定的化学品,化学品储存、经营、使用和运输从业单位必须向上游单位索取有关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和分类的文件;对于不能提供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和分类文件的单位,这些下游单位有权拒绝承接其业务;下游单位也可以主动向有关机构申请鉴定。 因此,本《办法》规定生产、进口化学品单位对危险特性尚未确定的化学品有进行鉴定与分类的责任。 (九)关于数据共享问题 数据共享可以减轻企业负担,减少不必要的测试支出。参考欧盟REACH法规的执行方法,同批次同种化学品涉及多个生产单位或境外供应商(或进口化学品经营单位)的,生产单位或境外供应商(或进口化学品经营单位)可以联合由其中一个单位或共同委托鉴定机构对该种化学品进行物理危险性鉴定,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数据、报告共享。考虑到物理危险性测试费用一般不高,因此仅对爆炸物、自反应物质和混合物、有机过氧化物的鉴定规定了数据共享。 同时,化学品物理危险性取决于本身的性质和其外观状态。例如同一化学品,粒径不同,其燃烧性、自热性会有很大的差异,粉末状环烷酸钴为易燃固体,而块状环烷酸钴则不具有易燃性;粉末状硝酸钠为氧化剂,但造粒后的硝酸钠则不是氧化剂。因此,物理危害数据共享的化学品除了成分一致,其外观状态也应一致或者不影响其物理危险性。 (十)关于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资质评定准则、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导则的说明 本《办法》颁布后,安全监管总局将组织制定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资质评定准则,对鉴定机构认定评审工作各个环节进行详细的规定。并按照GHS有关要求、参考联合国《关于危险货物运输的建议书(橘皮书)的试验与标准手册》以及欧盟REACH法规的相关实验方法,制定本《办法》涉及的16类物理危险性的鉴定导则。 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范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工作,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化学品生产、进口单位(以下统称化学品单位)对危险特性尚未确定的化学品进行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工作,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的监督管理、对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机构的资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是指依据有关鉴定标准进行测试,确定化学品的燃烧、爆炸、腐蚀、助燃、自反应和遇水反应等危险特性。 化学品物理危险性分类是指依据有关分类标准,对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结果及相关数据资料进行综合性评估,确定化学品的物理危险性类别。 第四条 物理危险性尚未确定,需要进行鉴定与分类的化学品包括: (一)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但发现有新的物理危险性的化学品; (二)含有1种以上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的具有物理危险性组分的混合物; (三)未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且物理危险性不明的化学品; (四)新研制且缺乏相关物理危险性数据的化学品。 第五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指导和监督管理全国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工作,组织制定相关管理办法、技术标准和导则,组建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技术委员会),负责鉴定机构的资质评定和监督检查。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和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化学品单位的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工作开展情况。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机构的工作开展情况。 第六条 技术委员会负责对有争议的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或分类结果进行仲裁,为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提供业务指导,提出《危险化学品目录》中物理危险性化学品调整的建议,以及免予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的化学品名单,并根据工作需要提出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工作的重点与指导意见。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化学品登记中心(以下简称登记中心)为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工作提供技术支持,负责化学品物理危险性分类结果的评估与审核,建立国家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信息数据库,并承担技术委员会秘书处的日常工作。 第二章 化学品单位的职责 第七条 化学品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生产或进口的化学品进行普查和危险辨识,对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化学品向鉴定机构申请鉴定,并如实提供相关技术数据、资料。 第八条 化学品单位应当根据鉴定结果或者有关数据资料进行化学品物理危险性分类,并向登记中心提交物理危险性分类报告(以下简称分类报告)。 第九条 化学品单位应当建立化学品安全管理档案,内容主要包括: (一)已知物理危险性的化学品的危险特性等信息; (二)已鉴定与分类化学品的物理危险性鉴定报告、分类报告和审核意见等信息; (三)未进行鉴定与分类化学品的名称、数量等信息。 第十条 化学品单位对经分类确定为危险化学品的,应当编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并根据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登记的有关规定在6个月内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并加强安全管理。 第十一条 对于物理危险性尚未确定,且不能提供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证明文件的化学品,储存、经营、运输和使用单位有权拒绝承接相关业务,也可以自行向有资质的机构申请鉴定。 第三章 鉴定机构和资质管理 第十二条 鉴定机构应当依法取得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资质(以下简称鉴定资质),并在批准的资质业务范围和有效期内开展鉴定工作。 鉴定机构的设置应当根据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工作的实际需要,有效利用社会现有资源,统筹规划和布局,实行总量控制,避免重复建设。 第十三条 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能够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鉴定工作; (二)具有与申请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相适应的固定工作场所,实验室建筑结构条件、安全条件、环境卫生条件等符合国家标准规范要求,具有必要的应急防护设备和完善的事故应急预案; (三)至少能够完成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导则要求的12类以上鉴定项目;至少具有附表所列的基本设备,且量值准确可靠、性能完好; (四)建立满足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资质评定准则要求的管理体系,并且连续有效运行6个月以上; (五)鉴定机构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应当从事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相关工作5年以上,并具有化学、化工等相关专业高级以上职称; (六)具有10名以上化学、化工等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的技术人员,经过业务培训具备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的知识和专业技能;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导则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申请鉴定资质的机构(以下简称申请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资质申请表; (二)法人资格证书及实验室技术人员职称证书复制件; (三)与申请的鉴定项目有关的仪器设备及其原值清单; (四)已完成的鉴定项目工作总结报告,包括能够代表申请鉴定项目技术水平的鉴定报告; (五)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要求提供的其他资质申请材料。 第十五条 申请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资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机构将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申请表和其他材料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审查; (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符合性审查,并将审查结果告知申请机构; (三)对通过审查的申请机构,国家安全监管总局45个工作日内安排现场评审,评审专家组按照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资质评定准则进行评审,并提交评审报告; (四)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接到评审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机构的资质评定工作,通过评定的,颁发资质证书;未通过的,书面通知申请机构,并说明理由。 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资质评定准则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鉴定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副本,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鉴定资质证书正本、副本上载明证书编号、鉴定机构名称、法人代表、注册地址、业务范围、有效期、发证机关、发证日期等内容。 第十七条 鉴定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定期或不定期组织专家对鉴定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鉴定机构在资质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隶属关系等有关情况发生变更,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进行备案。 鉴定机构需要增加业务范围的或所依据的测试标准发生变更的,应当在鉴定人员、仪器设备、测试能力等方面均具备条件后,向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提出变更申请。 第十九条 鉴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资质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鉴定机构应当于资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提出换证申请。换证工作应当在资质有效期届满前完成。 资质变更和换证审批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条 鉴定机构终止鉴定工作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理资质注销手续。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定期向社会公告鉴定机构的评定、变更、换证、注销等情况。 第四章 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 第二十二条 鉴定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规范,科学、公正、诚信地开展鉴定工作,保证鉴定结果真实、准确、客观,并对鉴定结果负责。 第二十三条 物理危险性鉴定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爆炸物、易燃气体、气溶胶、氧化性气体、加压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反应物质和混合物、自燃液体、自燃固体、自热物质、遇水放出易燃气体的物质和混合物、氧化性液体、氧化性固体、有机过氧化物、金属腐蚀物等危险化学品鉴定需要测试的危险特性或参数; (二)与化学品危险性分类相关的蒸气压、自燃温度等理化特性,以及化学稳定性和反应性等特性。 第二十四条 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单位(以下简称申请鉴定单位)提交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申请表及相关文件、资料,提供鉴定所需要的样品,并对样品的真实性负责; (二)鉴定机构收到鉴定申请后,按照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导则以及有关标准进行测试。除爆炸物、自反应物质和混合物、有机过氧化物外,其他物理危险性类别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出具鉴定报告,特殊情况下双方协商确定。 送检样品应当至少保存180天,相关档案应当至少保存5年。 第二十五条 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化学品名称; (二)申请鉴定单位名称; (三)鉴定项目及所用标准、方法; (四)仪器设备信息; (五)鉴定结论; (六)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导则中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六条 申请鉴定单位对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结论有争议的,可以在15个工作日内向原鉴定机构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向技术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十七条 化学品单位根据鉴定报告或其他物理危险性数据、资料,编制分类报告。分类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化学品名称; (二)重要成分信息; (三)物理危险性鉴定报告或者其他有关数据及其来源; (四)化学品物理危险性分类结果。 第二十八条 化学品单位向登记中心提交分类报告。登记中心在30个工作日内对化学品单位提交的分类报告进行分析,结合其他有关数据资料进行综合性评估,依据评估结果出具审核意见。 化学品单位提交的分类报告不符合要求的,登记中心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整改或补充的材料。 第二十九条 化学品单位对化学品物理危险性分类的审核意见有争议的,可以在15个工作日内向技术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化学品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危险特性尚未确定的化学品进行物理危险性分类 的; (二)化学品单位隐瞒化学品的危险性成分及其含量等相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冒用、使用伪造的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或者分类报告的; (四)经化学品物理危险性分类及审核后确认为危险化学品,但未编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或者未按规定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的。 第三十一条 未取得鉴定资质、鉴定资质过期、或者伪造鉴定资质证书从事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活动的,责令其停止鉴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伪造鉴定结果,出具虚假鉴定报告,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化学品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鉴定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视情节轻重,责令其改正、暂停或注销其资质;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应当办理变更手续而未办理,仍从事原鉴定业务的; (二)从事资质业务范围以外的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的; (三)违规分包或者转让、出借资质证书的; (四)未通过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组织的监督检查,且在规定期限内整改后仍未达到要求的; (五)未遵照约定泄露化学品单位商业秘密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化学品系指各类单质、化合物及其混合物。 第三十四条 有足够数据、资料或人类经验证明不具有物理危险性的化学品,可免予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 第三十五条 对于爆炸物、自反应物质和混合物、有机过氧化物,多个化学品单位可以联合申请鉴定,结果共享。 第三十六条 有关机构从事物理危险性鉴定与评估工作的收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财政收费的规定;法律、法规和有关财政收费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行业自律标准或者指导性标准收费;没有行业自律和指导性收费标准的,双方可以通过协商确定。 第三十七条 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资质证书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统一印制。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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