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有效实施电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我会起草了《电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录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 ,进入首页左侧的“部门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2.登陆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门户网站(网址:http://www.serc.gov.cn ),进入首页点击《电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 3.电子邮件: zcfg@serc.gov.cn 4.通信地址:北京市西城区西长安街86号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政策法规部 邮政编码:100031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3年1月27日。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2012年12月27日 电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实施电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电力事故,保障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和电力可靠供应,促进电力工业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电力监管条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和《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电力安全生产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政府综合管理、电力监管机构依法监督管理、电力企业具体负责、社会公众监督的工作体系。 第三条 电力企业是电力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遵照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建立健全电力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电力安全生产管理,完善电力安全生产条件,确保电力安全生产。 第四条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以下简称电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具体负责全国电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电监会派出机构在电监会的授权范围内,负责辖区内电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同一区域内涉及跨省的电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由所在区域电监局协调确定;涉及跨区域的电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由电监会协调确定。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电力企业违反本办法和国家有关电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电力监管机构)投诉和举报,电力监管机构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章 电力监管机构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下列范围内的电力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一)在电力生产(含电力建设)过程中的人身安全; (二)电力系统运行安全; (三)发电设备设施和输变配电设备设施运行安全; (四)以发电为主、装机容量50兆瓦以上的水电站大坝运行安全。 第七条 电力监管机构在电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制定电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章、制度和标准; (二)组织开展电力安全生产督查和检查; (三)组织开展电力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工作和并网安全性评价工作,对电力安全生产状况进行诊断、分析和评估。 (四)负责电力安全情况统计、分析、发布; (五)负责电力可靠性监督管理工作; (六)依法组织或参与电力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对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或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电力安全事件组织专项督查; (七)组织开展电力应急管理工作,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组织、协调、参与电力事故和电力安全事件应急处置工作; (八)组织开展电力安全培训、考核和宣传教育工作; (九)组织电力安全新技术、新设备的推广应用; (十)负责对电力建设施工中相关企业取得资质的情况和安全生产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十一)对在电力安全生产工作中做出贡献者给予表彰奖励,对违法违规行为负有责任的单位和人员依法进行处罚或者提出处罚建议。 第八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下列电力企业电力安全生产工作负有监督管理职责: (一)依法取得输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的输电企业; (二)依法取得供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的中央电力企业所属供电企业,以及由其直管、代管的地方供电企业;依法取得供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的地方供电企业; (三)从事发电业务的中央电力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中央企业中从事发电业务的分(子)公司;依法取得发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的中央电力企业所属发电企业;依法取得发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的地方发电企业;依法取得发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的其他发电企业。电力监管机构对小水电站的涉网安全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四)从事电力建设业务为主的中央电力企业及其所属相关电力企业。 (五)国家有关规定明确由电力监管机构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其他电力企业。 第九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依法取得发电类业务许可证并向输电企业或供电企业售电的企业自备电厂的涉网安全情况实施监督管理,配合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对上述企业自备电厂的其他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条 电监会大坝安全监察中心负责水电站大坝运行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电监会电力可靠性管理中心负责全国电力可靠性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电力监管机构配合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对电力用户安全用电实施监督管理;对重要电力用户供电电源配置情况、自备应急电源配置和使用情况实施专业指导。 第三章 电力企业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二条 电力企业应当履行下列电力安全生产基本管理职责: (一)依照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制度和标准,制定并落实本单位电力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规程; (二)建立健全电力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和监督体系,落实安全生产责任;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电力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管理人员; (四)保证电力安全生产的投入和有效实施; (五)建立健全电力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和风险管控体系,开展隐患排查及风险分析、评估和监控工作,并对安全隐患进行治理; (六)建立电力应急管理体系,健全协调联动机制,制定各级各类应急预案并开展应急演练,建设应急救援队伍,完善应急物资储备制度; (七)按照规定报告电力事故和电力安全事件信息并及时开展应急处置,对电力安全事件进行调查处理; (八)开展电力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电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配合电力监管机构开展并网安全性评价工作; (九)按照规定报送与电力安全生产相关的文件和资料; (十)配合地方政府对电力用户用电安全提供技术指导。 第十三条 电力企业有责任和义务共同维护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电网互联、发电厂并网的安全责任,应在双方的联(并)网调度协议中具体明确。电网、发电厂不得擅自并网和解网。 第十四条 各级电力调度机构是电力安全事故处置的指挥机构,发生电力安全事故或遇有危及电力系统安全的情况时,电力调度机构有权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相关电力企业应当严格执行调度指令。 第十五条 电力调度机构应当加强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管理,科学合理安排系统运行方式,开展电力系统安全分析评估,统筹协调电网安全和并网运行机组安全。 第十六条 电力企业应当加强发电设备设施和输变配电设备设施安全管理和技术管理,强化二次系统(或设备)专业管理,完善电力系统调频、调峰、调压性能,满足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的需要。 第十七条 发电机组、风电场以及光伏电站等并入电网运行,应当通过电力监管机构组织的并网安全性评价。 第十八条 发电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对水电站大坝进行安全注册,开展大坝安全定期检查工作;对燃煤发电厂贮灰场大坝组织开展定期巡视检查工作,采取必要技术措施监控贮灰场大坝整体性安全状况。 第十九条 电力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制订、完善和落实预防电网大面积停电的安全技术措施、反事故措施、黑启动方案和应急预案,建立完善与电力监管机构、地方人民政府及电力用户等的应急协调联动机制。 第二十条 电力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对电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负全面管理责任,履行工程组织、协调和监督职责,并按照规定将电力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管理情况向所在地电力监管机构备案。 第四章 监督管理措施 第二十一条 电力监管机构应当以书面文件等形式,向电力企业传达国家有关安全生产工作各项要求,将电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相关规定及时告知电力企业。 第二十二条 电力监管机构根据履职需要,可以要求电力企业报送与电力安全生产相关的文件、资料、图纸、音频或视频记录和有关数据。 电力监管机构发现电力企业在报送资料中存在弄虚作假及其他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纠正和处理。 第二十三条 电力监管机构组织的电力安全生产检查,应当以电力企业自查为主,电力监管机构根据自查情况,组织对电力企业进行重点检查。 对督查活动中发现的安全隐患,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向电力企业下达整改通知;对发现的重大安全隐患,应当实施专项督办。 第二十四条 电力监管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一)进入电力企业进行现场检查,并出示相关执法证件; (二)查验电力企业相关资质条件,调阅电力企业有关资料,向相关部门和人员了解情况; (三)对现场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应当责令电力企业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整改; (四)对现场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应当责令电力企业立即整改;安全隐患危及人身安全时,应当责令电力企业立即从危险区域内撤离人员。 第二十五条 针对电力安全生产过程中存在的、超出电力监管机构监督管理职责范围的共性问题,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在向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提出解决意见。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电力监管机构从事电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未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电力企业未履行本办法规定,造成电力事故的,依照《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电力监管机构通过现场检查发现电力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时,可以对电力企业主要负责人或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进行约谈,情节严重的,可以要求其停工整顿,对发电企业可以要求其暂停并网运行。 第二十九条 电力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时,电力监管机构可以对其进行通报,对影响电力用户安全可靠供电的行为及处理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发生电力安全事件的电力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力监管机构对电力企业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迟报、漏报、谎报、瞒报电力安全事件信息的; (二)不及时组织应急处置的; (三)未按规定对电力安全事件进行调查处理的。 第三十一条 电力企业未履行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电力监管机构责令整改,拒不整改的,对电力企业主要负责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由电力监管机构对电力企业主要负责人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电力安全生产管理有重大失职行为并产生严重后果的电力企业主要负责人,电力监管机构可以建议其上级主管单位将其调离现任岗位。 第三十二条 电力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电力监管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电力监管机构对其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电力监管机构可以要求电力企业将其调离现任岗位,3年内不得担任电力企业同级以上各类职务: (一)拒绝或阻挠电力监管机构及其从事监管工作的人员依法履行电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向电力监管机构提供虚假或隐瞒重要事实的文件、资料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电力安全生产中涉及核电安全、特种设备安全、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建设安全、水库大坝安全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电力企业,是指以从事发电、输电、供电生产和电力建设等为主营业务的企业。 (二)电力系统,是指由发电、输电、变电、配电等环节组成的电能生产、传输和分配的系统。 (三)电力事故,是指电力生产(含电力建设)过程中发生的电力安全事故、电力人身伤亡事故、发电设备或输变电设备设施损坏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电力安全事件,是指电力监管机构制定的关于电力安全事件监督管理规定中需要重点加强监督管理的电力安全事件。 (五)本办法“以上”包含本数,“以下”不包含本数。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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