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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电站大坝运行安全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2012-12-27 13:52 | 发布者: leven.yao | 查看: 2706 | 评论: 0 | 来自: 国务院法制办
摘要:为了加强水电站大坝运行安全监督管理,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起草了《水电站大坝运行安全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为了加强水电站大坝运行安全监督管理,我会起草了《水电站大坝运行安全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录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 ,进入首页左侧的“部门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2.登陆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门户网站(网址:http://www.serc.gov.cn ),进入首页点击《水电站大坝运行安全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 

  3.电子邮件: zcfg@serc.gov.cn 

  4.通信地址:北京市西城区西长安街86号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政策法规部 邮政编码:100031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3年1月27日。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2012年12月27日

水电站大坝运行安全管理规定(修订送审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电站大坝运行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国民经济科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电力监管条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水电站大坝运行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以发电为主、总装机容量50MW及以上的水电站大坝(以下简称大坝)。
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安全管理责任

第四条  大坝建设过程的安全管理,由水电站建设单位负责。
水电站建设单位负有下列与大坝运行安全相关的责任:
(一)保证大坝安全监测系统可靠运行和大坝运行维护设施同步建设投运;
(二)负责组织工程蓄水安全鉴定和竣工安全鉴定以及鉴定意见的落实和整改;
(三)负责大坝蓄水初期的监测、检查、运行维护和信息报送;
(四)负责大坝工程档案资料管理,完整移交建设期档案。

第五条  主管单位对所属大坝运行安全负有下列责任:
(一)保障并监督大坝安全监测、检查、运行维护和防洪防汛等日常工作的正常开展;
(二)组织开展大坝补强加固、更新改造和隐患治理工作;
(三)审核、批准大坝安全工作年度计划,保障、监督年度计划工作落实到位;
(四)完善本单位的大坝安全应急管理体系,建立与相关部门、地方政府的应急联动机制。

第六条  运行单位对运行大坝安全负有下列责任:
(一)遵守国家有关大坝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有关的技术标准。
(二)建立健全大坝安全岗位责任制、大坝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并认真执行。
(三)编制实施大坝安全管理年度计划,并认真执行。
(四)具体负责水库调度、防汛和大坝的监测、检查、运行维护等工作;
(五)负责开展大坝日常巡查和年度详查;
(六)按照规定做好大坝安全注册、定期检查或特种检查工作。
(七)建立大坝运行安全信息管理系统,按规定报送大坝运行安全信息;
(八)开展大坝隐患排查整改,实施更新改造、病坝治理、险坝除险加固
(九)完善大坝安全应急管理体系,健全应急处置与联动机制,保证大坝设施和应急自备电源安全可靠;
(十)收集、整理、分析和保存大坝运行资料,建立大坝安全技术档案,并长期妥善保存。
(十一)做好大坝安全管理人员的培训和业绩考核。

第七条  委托他方承担大坝安全管理具体工作的,大坝安全责任仍由委托方承担。
从事大坝安全专业技术服务的单位应当具有符合要求的资质。

第三章  运行安全管理

第八条  大坝建设单位、主管单位、运行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制定并落实大坝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大坝安全组织体系,完善大坝安全规章制度和应急工作机制,保障大坝安全生产投入到位。

第九条  大坝运行实行全过程安全管理,自挡水开始直至报废(或拆除)都应满足国家有关安全技术标准规范,符合安全运行要求。

第十条  工程建设阶段要加强质量管控,保证大坝施工质量,并做到大坝安全监测等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大坝蓄水和竣工应分别经过安全鉴定并验收合格。

第十一条  大坝运行中应保证主体结构完好,监测设施和泄洪消能设施运行可靠,动力及应急自备电源配置符合规定。

第十二条  水库调度和发电应以确保大坝安全为前提,严格按照审批的水库调度运用原则运行。

第十三条  运行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防汛管理工作的规定做好水电站的防洪度汛管理,建立健全防汛责任制和防汛工作制度、设置防汛管理机构、配备防汛抢险队伍,按照批准的设计防洪标准和水库调度原则,每年编制汛期调度运用计划,报有审批权限的地方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审批。

第十四条  水电站水库在汛期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水库调度运用计划运行,汛期水库汛限水位以上的防洪库容及其洪水调度运用,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十五条  每年汛前,运行单位应对泄洪设施和水情测报、通讯、道路交通、照明等系统进行全面详细的检查,对泄洪闸门、启闭设备、应急备用电源进行测试,并做好防汛物资以及交通运输设施的准备工作。
每年汛期,运行单位应加强对大坝的巡视检查、安全监测、水情测报和水库调度,确保泄水建筑物和有关设施能够安全运行。
水库泄洪或汛期发生异常情况时,应将水情及水库运行信息及时报送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大坝安全监察中心(以下简称大坝中心)。

第十六条  大坝运行中要加强安全检查、安全分析和运行维护,及时排查治理大坝缺陷或隐患。
重大工程缺陷与隐患应按专项设计、专项审查、专项施工和专项验收的要求进行除险加固。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部门不得擅自改变或调整水电站原批准的功能。任何改变或调整的方案,应经工程原设计审查单位审查和同级政府部门批准。
原设计审查单位已经变动或不存在的,可由与原设计审查单位相同资格的单位或大坝中心组织审查。

第十八条  大坝进行工程改造或者扩建应当经原设计审查单位或具有同等审查资格单位的审查,有关大坝安全影响的专项论证须经大坝中心评审。

第十九条  工程降等以及报废、拆除或拆除重建应当充分论证,经电力监管机构和防汛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大坝安全注册注销手续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条  遇有超标准洪水、地震、地质灾害、大体积漂浮物等险情,运行单位应当对大坝加强巡视检查,增加监测次数,必要时增加监测项目;有关各单位应立即启动应急响应机制,采取必要措施保障大坝安全。

第二十一条  主管单位的分管负责人、运行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以及大坝运行安全管理相关部门的负责人应具备大坝安全专业知识和管理能力,定期参加业务培训,一般每五年培训一次。
主管单位和运行单位的大坝安全管理部门业务人员应当定期参加大坝中心组织的专业培训,每五年培训一次。
从事大坝安全监测、维护及闸门启闭操作的作业人员应当经相关教育和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第四章  安全检查与评级

第二十二条  大坝安全检查分为日常巡查、年度详查、定期检查和特种检查。

第二十三条  运行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规程、规范建立大坝的安全检查制度,检查大坝运行的安全状况和可靠性,及时发现异常情况或者存在的隐患、缺陷,提出补救、整改措施,及时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日常巡查由运行单位负责。
运行单位应当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对大坝进行经常性的巡视检查,明确巡视检查的路线、内容和记录格式。对巡视检查中发现的缺陷或问题,应当立即进行处理;不能立即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落实处理计划。
巡视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以文字、图表等书面方式记载、保存并核查,实现闭环管理。

第二十五条  年度详查由运行单位负责。
每年汛前、汛后或者枯水期、冰冻期、发生有感地震、遭遇大洪水等特殊工况期间,运行单位应当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对大坝进行详细检查。每年年底,运行单位应当对本年度大坝运行、检查、记录等资料进行分析、归纳、审阅,在对大坝监测资料进行年度整编分析基础上,系统分析水库、水工建筑物、闸门及启闭机、监测系统的运行情况,提出大坝安全年度详查报告,经主管单位审核后报大坝中心备案。

第二十六条  定期检查是定期对大坝进行的全面检查和评价。
定期检查一般每五年进行一次,检查时间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二十七条  定期检查由大坝中心负责。
大坝中心应当组织专家组开展定期检查,由专家组依据现行的规程规范,独立、客观、公正地评价大坝的安全性态,提出定期检查报告。大坝中心应对定期检查报告进行审查,形成定期检查审查意见、审定大坝安全等级报电监会备案。

第二十八条  大坝遭受超标准洪水或破坏性地震等自然灾害以及大坝运行发生事故的,大坝中心应当组织特种检查,重新评定大坝安全等级。

第二十九条  大坝安全等级分为正常坝、病坝和险坝三级。
符合下列条件的大坝,评定为正常坝:
(一)防洪能力符合现行规范要求;或者非常运用情况下的防洪能力略有不足,但大坝安全风险低且可控;
(二)坝基良好;或者虽然存在局部缺陷但无趋势性恶化,大坝整体安全;
(三)大坝结构安全度符合现行规范要求;或者略有不足,但大坝安全风险低且可控;
(四)大坝运行性态总体正常;
(五)近坝库岸和工程边坡稳定或者基本稳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大坝,评定为病坝:
(一)正常运用情况下的防洪能力略有不足,但风险较低;或者非常运用情况下的防洪能力不足,风险较高;
(二)坝基存在局部缺陷,且有趋势性恶化,可能危及大坝整体安全;
(三)大坝结构安全度不符合规范要求,存在安全风险,可能危及大坝整体安全;
(四)大坝运行性态异常,存在安全风险,可能危及大坝安全;
(五)近坝库岸和工程边坡有失稳征兆,失稳后影响工程正常运用。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大坝,评定为险坝:
(一)正常运用情况下防洪能力不足,风险较高;或者非常运用情况下防洪能力不足,风险很高;
(二)坝基存在的缺陷持续恶化,已危及大坝安全;
(三)大坝结构安全度严重不符合现行规范要求,已危及大坝安全;
(四)大坝存在事故征兆;
(五)近坝库岸或工程边坡有失稳征兆,失稳后危及大坝安全。

第三十条  安全等级评定为病坝、险坝的大坝,应当分别采取下列措施:
(一)评定为险坝的,应当立即降低运行水位或放空水库,并在限定的时间内采取工程措施消除险情;
(二)评定为病坝的,应当在限定的时间内按照一类坝标准进行整治,消除缺陷或隐患。

第三十一条  大坝中心应当将备案后的定期检查或特种检查审查意见通知主管单位、抄报电监会派出机构。

第三十二条  定期检查或特种检查确定的大坝安全等级发生变更的,大坝中心应当报电监会备案,并通知主管单位、抄报电监会派出机构。 

第五章  安全注册

第三十三条  运行大坝实行安全注册制度。
电监会主管大坝安全注册工作,大坝中心负责办理大坝安全注册具体事务。

第三十四条  新建水电站大坝首次下闸蓄水半年内或完成蓄水安全鉴定后一年内须办理大坝安全注册。
未进行安全注册的,不予办理电力业务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大坝安全注册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新建大坝具有工程蓄水或竣工安全鉴定报告及其专题报告;已运行大坝具有近期的定期检查报告和定期检查审查意见。
(二)有完整的大坝勘测、设计、施工、监理资料和运行资料;
(三)有职责明确的管理机构、符合岗位要求的专业运行人员、健全的大坝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第三十六条  大坝安全注册实行分类管理。依据大坝安全状况和安全管理实绩考核结果,分为甲、乙、丙、丁四类。
(一)通过竣工安全鉴定或安全等级评定为正常坝的,根据管理实绩考核结果,颁发甲类登记证或乙类登记证;
(二)安全等级评定为病坝的,根据管理实绩考核结果,颁发丙类登记证;
(三)通过蓄水安全鉴定、未开展竣工安全鉴定或大坝安全定期检查的,根据管理实绩考核结果,颁发丁类登记证。

第三十七条  大坝安全注册实行动态管理。甲类注册登记证有效期为五年,乙类、丙类注册登记证有效期为三年,丁类注册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
注册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运行单位应当及时办理注册变更。
注册登记证有效期满前运行单位应当办理换证。期满后逾期六个月仍未申请换证的,注销注册登记证。

第六章  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电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负责大坝运行安全综合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标准规范贯彻落实情况;
(二)制定完善大坝运行安全有关规章制度和标准规范,审核批准大坝安全注册和大坝安全等级备案;
(三)监督检查大坝安全状况,督促企业整改存在缺陷和隐患;
(四)参与水电站建设工程蓄水验收和竣工验收;
(五)按规定组织开展大坝运行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九条  大坝中心负责水电站大坝安全技术监督管理服务,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大坝安全注册、定期检查和特种检查;
(二)指导企业加强大坝安全检查和运行维护;
(三)指导企业对大坝缺陷、隐患的排查治理和病坝、险坝的除险加固,负责重大工程缺陷和隐患除险加固方案的专项审查和安全性评审;
(四)组织或参与大坝补强加固和更新改造项目的设计审查及竣工验收;
(五)负责大坝安全信息综合管理,指导企业开展大坝安全信息化建设和管理工作;
(六)负责组织大坝运行安全业务培训。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和主管单位以及运行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并处二万至五万元罚款;造成事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的规定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并处五万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二条  主管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并处十万至二十万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运行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并处十万元至十万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四条  从事大坝安全分析、监测、测试、检验等专业技术服务的单位,出具虚假材料或因工作失误造成事故的,依法追究责任,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委托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存在前款违法违规行为的,不得从事相应的大坝安全专业技术服务工作。

第四十五条  大坝安全监管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重大事故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大坝是指包括横跨河床和水库周围垭口的所有永久性挡水建筑物、泄洪建筑物、输水和过船建筑物的挡水结构以及这些建筑物与结构的地基、近坝库岸、边坡和附属设施。
(二)运行单位是指负责大坝日常运行管理的大坝产权所有者或者受产权所有者授权、委托运行管理的单位。
(三)主管单位是指大坝的产权法人单位或产权法人单位的控股股东。
(四)大坝运行安全事故是指大坝运行过程中发生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或重大社会影响等事故,以其他导致严重后果的事件,如:大坝溃决、严重断裂、倒塌、滑移;库水漫顶、淹没;泄洪建筑物及设施严重破坏、影响正常泄洪;近坝库岸及边坡大规模塌滑等。

第四十七条  水电站输水隧洞、压力钢管、调压井、发电厂房、尾水隧洞等输水发电建筑物及过坝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应当参照水电站大坝的管理要求开展安全检查,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发现缺陷及时处理。

第四十八条  对大坝进行安全评价等技术服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有偿服务。

第四十九条  以发电为主、总装机容量小于50MW的大坝运行安全监督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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