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3月18日,卫生部在官方网站上公布了新修订的《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该办法是为了进一步规范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保障劳动者健康权益,根据新修订的《职业病防治法》进行修订的,2013年4月10日起正式施行。 新修订的《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在方便劳动者进行职业病诊断与鉴定方面采取以下一些措施: 扩大了劳动者选择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范围。 第十九条劳动者可以选择用人单位所在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 规定了职业病诊断机构接诊义务,取消职业病诊断受理环节 第二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依法要求进行职业病诊断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接诊,并告知劳动者要提供其所掌握的资料。 进一步强化了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进行职业病诊断与鉴定过程中的举证责任,包括:具体内容、举证时限、举证责任后果等,对相关部门、机构在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中协助取证、举证义务也依法作了表述。 第二十四条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所在的用人单位提供其掌握的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资料,用人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的十日内如实提供。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职业病诊断所需要资料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可以依法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督促用人单位提供。 第二十六条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有异议,或者因劳动者的用人单位解散、破产,无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依法提请用人单位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 职业病诊断机构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调查结论或者判定前应当中止职业病诊断。 第二十七条职业病诊断机构需要了解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时,可以对工作场所进行现场调查,也可以依法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现场调查。 第二十八条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督促,用人单位仍不提供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等资料或者提供资料不全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结合劳动者的临床表现、辅助检查结果和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并参考劳动者自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供的日常监督检查信息等,作出职业病诊断结论。仍不能作出职业病诊断的,应当提出相关医学意见或者建议。 第四十六条根据职业病鉴定工作需要,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可以向有关单位调取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的资料,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及时提供。 简化鉴定申请手续,第四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时,只需提供鉴定申请书和原诊断证明书(已作首次鉴定的需要提供鉴定书)等。 第四十四条当事人申请职业病鉴定时,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职业病鉴定申请书; (二)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申请省级鉴定的还应当提交市级职业病鉴定书; (三)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本文出自NEWSLETTER-2013-04月刊,新法解读版。【从现在开始--行动力·领导力- 2013年4月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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