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促进地方立法的民主化、公开化,充分了解民情、反映民意,现将《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在本网站登出。敬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并将修改意见寄广东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行政法规处(地址:广州市中山一路64号,邮编:510080),电子邮箱:xzfgc@gdrd.cn,传真:020-37866604。 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政府监管、行业自律、职工参与和社会监督的综合治理机制,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安全生产实行“一岗双责”制,有关人员既要履行岗位业务工作职责,又要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遵守安全生产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保证安全生产投入,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负责人不得以任何形式转移安全生产责任。 第五条 工会应当依法维护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工会应当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提出保障安全生产的建议,督促整改事故隐患,参与事故调查。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安全生产工作,听取工会对安全生产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并及时研究答复或者处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工作计划,定期研究解决重大安全生产问题,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考核制度、奖惩制度和资金投入制度,督促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由有关部门和单位组成的安全生产领导协调机制,研究部署、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事项。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综合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指导、协调和监督同级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其他监管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和能力。 大中专、职业技术院校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通信、网络等传播媒体应当无偿开展安全生产公益宣传,并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推广应用,支持安全生产服务机构、涉及安全生产工作的行业协会为安全生产提供服务。 安全生产服务机构和涉及安全生产工作的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和完善制度,加强内部管理和行业自律,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标准,提供安全生产服务,并承担相应的责任,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事故发生、参加事故抢险救护、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推动安全文化建设、研究和推广应用安全生产先进科学技术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安全生产保障措施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设备、设施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购买、使用的危险物品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和安全生产的要求;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下列基本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一)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考核制度; (二)安全生产奖惩制度和资金投入制度; (三)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持证上岗制度; (四)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制度以及职业健康措施保障制度; (五)安全生产检查和事故隐患整改制度以及安全生产档案制度; (六)具有较大危险、危害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以及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七)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制度以及应急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一)组织制定和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全操作规程、安全生产年度工作计划; (二)定期组织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研究分析安全生产工作存在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和措施,并督促落实; (三)每年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接受工会、从业人员、股东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 (四)组织实施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和从业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工作; (五)组织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六)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限和方式报告事故,及时组织事故抢险和救援,配合事故调查处理; (七)国家和省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一)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全操作规程、安全生产年度工作计划; (二)定期召集相关部门和人员研究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及时向主要负责人报告安全生产工作存在问题及解决方案; (三)督促落实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四)检查安全生产工作,督促消除事故隐患; (五)督促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安全生产资金纳入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和财务预算,不得挪作他用。安全生产资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奖励和应急救援演练; (二)安全设施、设备和应急救援器材的购置、改造、维护; (三)安全生产技术措施的采用; (四)危险源、事故隐患的评估、整改、监控; (五)职业病危害防治和劳动防护用品购置; (六)安全条件论证、安全评价和检测检验;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必需的其他支出。 第十七条 矿山、建筑施工、金属冶炼、机械制造、交通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生产、使用、储存、经营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十八条 下列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一)从业人员超过五十人的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和废弃处置单位; (二)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危险物品使用单位; (三)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金属冶炼、机械制造、交通运输、建材、电力、船舶修造单位、农业机械作业合作组织; (四)从业人员超过一千人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全操作规程、安全生产年度工作计划和事故应急预案; (二)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 (三)检查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四)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违章操作等违反安全生产规定的行为; (五)督促各部门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组织安全生产考核,提出奖惩意见。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需要成立安全生产委员会。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委员会由本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和其他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其他相关机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工会、职工代表组成。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以及其他重大安全生产保障措施; (二)定期召开会议研究、协调和解决安全生产重大问题; (三)审查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安全生产重大技术项目、安全生产资金投入等情况并监督实施; (四)督促落实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采取安全生产防护措施; (五)研究和决定本单位组织调查的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理意见; (六)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总结。 第二十一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依法经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已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的人员可以不参加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但应当参加相应工作岗位的安全培训后方可任职。 第一款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包括注册安全主任和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安全主任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协助所在生产经营单位管理安全生产工作。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并研究解决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提出的安全生产问题。 第二十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人可以行使以下权利: (一)参加所在单位安全生产会议; (二)查阅了解所在单位有关安全生产的设备设施和工艺技术等档案资料; (三)审核所在单位上报的有关安全生产的报告、安全生产资金投入计划及资金落实和使用情况; (四)进入生产作业场所进行安全检查,发现有危及职工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有权责令职工暂停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现场;对重大事故隐患,有权直接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上级有关部门报告; (五)参与所在单位重大危险源评估,以及新建、改建和扩建生产性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的安全设施“三同时”审查及竣工验收工作; (六)参与所在单位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并对所在单位受委托组织事故调查的调查报告提出审查意见。 第二十四条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协助所在单位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协助所在单位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生产工作档案、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检查表,拟定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和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并检查和督促落实; (三)掌握所在单位安全生产状况,协助所在单位制定生产事故应急预案并指导落实; (四)履行现场安全生产检查职责,对检查发现的事故隐患,提出整改意见,并及时报告安全生产负责人,督促所在单位落实整改; (五)协助所在单位对职工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督促所在单位执行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制度和员工上岗前及轮岗前培训教育制度; (六)指导和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按国家规定为从业人员发放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规定使用。 (七)向所在单位的负责人汇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情况。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自觉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业务监督和指导,每年向所在地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个人年度安全生产工作情况报告,对所在单位隐瞒事故不报的,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生产岗位的人身、财产危害因素,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和安全卫生防护措施,事故隐患排查、整改情况等安全生产信息告知从业人员。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还应当将单位危险源分布及控制情况,事故隐患排查、整改情况等安全生产信息定期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建立考核制度。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考核情况,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内容应当包括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安全操作基本技能和安全技术基础知识,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危害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劳动防护用品的性能和使用方法以及其他需要掌握的安全生产知识。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离岗六个月以上的或者换岗的从业人员,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后的有关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才能上岗作业。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现金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 生产经营单位购买劳动防护用品时,应当查验产品质量合格证明;购买特种劳动防护用品时,还应当查验产品生产许可证和安全标志,并建立采购档案。 第二十九条 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或者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而对其实施降低工资、福利等待遇,调整工作岗位,解除劳动合同等打击报复行为。 第三十条 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二)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参加应急演练; (三)报告事故隐患或者不安全因素; (四)发生事故紧急撤离时,服从现场统一指挥; (五)配合事故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三十一条 重大建设项目或者存在重大危险、危害因素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进行安全评价的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或者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进行设计,初步设计文件应当有安全生产专篇,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送审查。未经审查通过的建设项目,不得进行施工。 建设项目竣工投产前,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或者委托有资质的单位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产,并对验收结果负责。 第三十二条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国家规定的危险性较大的场所、设施、设备、产品和应当经法定检测检验机构检验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法定检测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登记建档内容包括重大危险源的名称、位置、性质、应急措施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等。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定期检查安全生产状况和职业病危害情况,负责事故隐患整改。检查整改情况应当记录在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三十五条 作业场所和仓库的设备安装、采光、照明、通风、物品堆放、通道及消防设施等,应当符合国家安全生产标准的要求,并按照国家规定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建筑施工现场的运输道路、机械设施、供水排水、供电系统、材料堆放、脚手架、工作平台、食宿场所等,应当符合国家安全生产标准的要求。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悬吊、挖掘、建设工程拆除等危险作业,临近高压输电线路、输油(气)管线、通信光(电)缆作业,有限空间内作业,应当执行危险作业管理规定以及本单位的危险作业管理制度,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落实下列现场安全管理措施: (一)确认现场作业条件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二)确认作业人员的上岗资质、身体状况及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三)向作业人员详细说明危险因素、作业安全要求和应急措施; (四)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采取应急措施,停止作业并撤出作业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有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危险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前与受委托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同一建筑物内的多个生产经营单位共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进行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依照委托协议承担其管理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利用信息技术加强安全生产能力建设,建立安全生产管理信息系统。 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重大危险源、重大事故隐患实时监控系统,落实安全生产风险分析、事故征兆预警预报和信息报送等制度,定期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安全生产数据信息。 第三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有关事项实施监督管理,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监督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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