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违法行为 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 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 2、安全第三方机构的违法行为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 3、生产经营单位的违法行为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 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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