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月18日电 广西南宁一女子在一暴雨天夜晚坠入无井盖的排水井死亡,家属将南宁市城市管理局和南宁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告上法庭,要求赔偿死亡所造成的损失。1月14日,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社会关注的案件,维持一审判决,判决南宁市政工程管理处赔偿万某家属死亡赔偿金477055元。(EHS.CN) 2013年6月9日晚,南宁市遇暴雨天气,万某在路过南宁市青秀区柳沙路柳沙农贸市场和柳沙三兴花园小区大门前路段的路口时,坠入被雨水冲开井盖的排水检查井后死亡。事发后,万某家属与南宁市城市管理局和南宁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后将两家单位诉至法院,请求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48120元。 青秀区法院认定南宁市城市管理局仅作为市政管理处的行政主管部门,不是窨井设施的直接管理人,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南宁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作为事发排水检查井的管理者,未能举证证实对事发窨井已尽到管理职责,也不存在法定的不应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故对该案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市政工程管理处赔偿万某家属死亡赔偿金477055元。 市政工程管理处不服,向南宁市中院提起上诉,认为本案属于不可抗力事件,其已尽到管理职责,万某坠井与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有必然的联系。 南宁市中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事故不属于不可抗力事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不能预见”,是指侵权人在实施民事行为时对不可抗力事件是否会发生是不可能预见到的。“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是指尽管侵权人对可能出现的意外情况采取了及时合理的措施,但客观上仍不能防止这一意外情况的出现。 首先,暴雨确为不可避免,但不能认定为不可预见、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本案事发当天的暴雨天气已由气象部门在全市范围内提前两天进行预报,显然不是不能预见;其次,市政工程管理处对窨井的建设、管理应在预见到常见的自然现象的基础上,根据窨井的用途,使之达到在技术条件许可下的相当大的抵御值,事发当晚事发地段的降雨量并没有大到不能克服;再次,市政工程管理处未能举证证明窨井在设计、施工、质量、管理上均已达到了相应的抵御值以及暴雨是造成损害的唯一原因。综合以上三点理由,本案事故不属于不可抗力事件,市政工程管理处不能以不可抗力为由免责。 市政工程管理处未尽到窨井管理职责,万某对事故发生无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市政工程管理处对城市排水窨井的管理应该包括确保排水窨井功能的正常发挥和确保使用安全两个方面。市政工程管理处对窨井的管理不能仅限于日常养护,还应该针对狂风暴雨、冰雪灾害等特殊天气下的养护管理,应在现有的技术条件下,采取加装防坠网或安装锁具固定井盖等防护措施,并针对特殊天气进行巡查和防范,但是市政工程管理处没有采取安全措施致使本案事故发生,因此其未尽到管理职责。 万某在事故当天行进中注意到了涉案窨井往外涌水的异样,并小心翼翼试探性地往前缓慢移动,说明其已经谨慎通行。且市政工程管理处未曾以任何形式向社会公众告示过城市窨井的危险性,百姓对窨井的功能和危险程度缺乏相应的认知,无法预见在城市道路上行走会发生坠井的危险,所以万某对事故发生无过错。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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