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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东省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2022-10-12 19:24 | 发布者: EHS最新资讯 | 查看: 845 | 评论: 0 | 来自: 应急管理厅
摘要:为依法惩治安全生产违法犯罪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省应急管理厅、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公安厅联合制定了《广东省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实施办法》,现予以印发, ...
各地级以上市应急管理局、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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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依法惩治安全生产违法犯罪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省应急管理厅、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公安厅联合制定了《广东省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实施办法》,现予以印发,请结合工作实际贯彻落实。

  广东省应急管理厅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公安厅
  2022年8月6日

广东省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改进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建立健全有效的衔接机制,依法惩治安全生产违法犯罪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有关规定,结合广东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东省各级应急管理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理的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

  应急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时发现的涉嫌其他犯罪案件,参照本办法办理。

  公职人员在行使公权力过程中发生的依法由监察机关负责调查的案件,不适用本办法,应当依法及时移送监察机关处理。

  第三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协作,统一法律适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做好安全生产领域涉嫌犯罪案件的调查、移送、立案、侦查、检察、批捕和审判、执行等工作。

  第四条  应急管理部门在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和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

  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的或者接受应急管理部门移送的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和有关人员涉嫌安全生产犯罪的案件,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依法及时立案侦查。

  人民检察院对应急管理部门有关移送案件活动和公安机关有关立案活动以及人民法院审判活动,依法实施法律监督。

  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安全生产犯罪案件依法审判。

  第五条  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主要包括下列案件:

  (一)重大责任事故案件;

  (二)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案件;

  (三)危险作业案件;

  (四)重大劳动安全事故案件;

  (五)危险物品肇事案件;

  (六)不报、谎报安全事故案件;

  (七)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件;

  (八)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案件;

  (九)非法制造、买卖、储存爆炸物或危险物质,非法经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案件;

  (十)涉嫌安全生产的其他犯罪案件。

  第六条  应急管理部门在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涉嫌安全生产犯罪的问题线索,或者应急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查处有关违法犯罪行为过程中发现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应当依法及时移送监察机关处理。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存在应当对相关单位和个人给予行政处罚、政务处分或者其他处分情形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

第二章  日常执法中的案件移送与法律监督

  第七条应急管理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的,应当立即指定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组成专案组,进行情况核实和案件调查,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经法制审核后,报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批。

  应急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批准移送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移送;不批准移送的,应当将不批准移送的理由记录在案,作出不予移送决定书,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八条  应急管理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应当附下列材料:

  (一)案件移送书,载明移送案件的应急管理部门名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罪名、案件主办人及联系电话等。案件移送书应当附移送材料清单,加盖应急管理部门公章,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二)案件调查报告,载明案件来源、查获情况、嫌疑人基本情况、涉嫌犯罪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处理建议等;

  (三)涉案物品清单,载明涉案物品的名称、数量、特征、存放地等事项,并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等表明涉案物品来源的相关材料;

  (四)检验报告或者鉴定意见,附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质证明或者其他证明文件;

  (五)现场照片、询问笔录、电子数据、视听资料、认定意见、责令整改通知书等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

  对有关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还应当附行政处罚决定书,且该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对有关违法行为尚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由该机关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办理时间,不计入行政处罚期限。

  第九条  公安机关对应急管理部门移送的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应当以书面形式接受,或者在案件移送书的回执上签字,在接受案件24小时内,根据以下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将案件材料退回移送案件的应急管理部门,并书面说明理由;

  (二)对属于公安机关管辖但不属于本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应急管理部门,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三)对案件材料不全的,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应急管理部门在3日内补正有关内容。

  第十条  公安机关对材料齐全、属于本公安机关管辖的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应当自接受案件或者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3日内进行审查,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涉嫌犯罪线索需要查证的,应当自接受案件之日起7日内作出决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自受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作出立案、不予立案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将立案决定书或不予立案通知书送达移送案件的应急管理部门。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并退回案件材料。

  对立案后决定撤销的案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将撤销案件决定书送达移送案件的应急管理部门,并退回案卷材料。对依法应当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可以同时提出书面建议。

  立案决定书、不予立案通知书和撤销案件决定书,应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二条公安机关进行立案审查时,发现移送案件的材料不全、证据不充分的,可以就证明有犯罪事实的相关证据要求等提出补充调查意见,商请移送案件的应急管理部门及时补充调查。

  应急管理部门开展补充调查时,因技术条件、执法权限等限制无法独立完成调查的,可以商请公安机关协助调查或者经协商后由公安机关根据实际情况依法自行调查。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所移送案件决定立案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交公安机关,并办理交接手续。

  对保管条件、保管场所有特殊要求的涉案物品,公安机关可以在采取必要措施固定留取证据后,由应急管理部门代为保管。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妥善保管涉案物品,并配合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案过程中对涉案物品的调取、使用及鉴定等工作。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自行办理的涉及安全生产领域刑事案件,经过审查,认为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但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法予以处罚或者移送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十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接到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通知书后,认为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可以自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提出复议,也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提出复议的文件之日起3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应急管理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对公安机关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3日内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

  应急管理部门对公安机关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以及立案后撤销案件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

  第十六条  应急管理部门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的,应当提交立案监督建议书、相关案件材料,并附公安机关不予立案通知、复议维持不予立案决定材料或者立案后撤销案件决定及有关说明理由材料。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应急管理部门不予移送决定书、立案监督建议书进行审查,认为需要应急管理部门、公安机关说明不予移送、不予立案、立案后撤销案件的理由的,应当要求应急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在7日内说明理由。应急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回复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后撤销案件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应当作出支持不予立案、撤销案件的检察意见。认为有关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

  公安机关收到立案通知书后,应当在15日内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复印件送达人民检察院,并书面告知应急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应急管理部门不移送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的,可以派员查询、调阅有关案件材料,认为应当移送的,应当提出检察意见。应急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检察意见后3日内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并将案件移送书抄送人民检察院。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对符合逮捕、起诉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批准逮捕、提起公诉。

  人民检察院对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应急管理部门。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案件,应当定期向应急管理部门进行通报。对依法应当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检察建议,并要求应急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及时通报处理情况。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或者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向公安机关提出侦查建议。

第三章  生产安全事故调查中的案件移送与法律监督

  第二十一条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对涉嫌安全生产犯罪的,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立案侦查。

  事故调查期间,事故调查组需要对已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进行调查询问或者收集、调取相关证据的,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予以配合和提供支持。

  第二十二条  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安全生产犯罪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关线索、材料或者其复印件移交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事故调查过程中,事故调查组可以召开专题会议,向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通报事故调查进展情况,对有关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提出依法立案侦查等建议。影响重大的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可以邀请检察机关参加事故调查活动,就事故原因和责任认定、立案追诉标准、证据收集固定保全、调查方向等问题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

  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对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立案侦查的,应当在3日内将立案决定书复印件抄送同级应急管理部门、人民检察院和组织事故调查的政府或者部门。对于重大敏感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检察机关可以派员提前介入侦查,引导全面收集、固定证据。

  第二十三条  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事故调查报告批复前,由公安机关依法确定;事故调查报告批复后,原则上依照事故调查报告的建议依法确定。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人民检察院认为确有必要时,可以派员督导,对收集证据、适用法律提出意见。

  第二十四条  在事故调查过程中,对公安机关已经采取强制措施的有关责任人,事故调查报告应当说明采取强制措施情况及其所承担的事故责任;对经调查认定涉嫌安全生产犯罪,公安机关未采取强制措施的有关责任人,事故调查报告应当提出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建议及其所承担的事故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对已经被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在提请批准逮捕前,可以先行通知人民检察院,听取人民检察院对收集、固定证据和开展技术鉴定工作的意见、建议。

  第二十六条  组织事故调查的政府或者部门及同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的事实、性质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以及责任追究有意见分歧的,应当加强协调沟通。协调后意见仍然不一致的,各自向上级机关报告,由上级机关协调解决。

  第二十七条  对发生一人以上死亡的情形,经依法组织调查,作出不属于生产安全事故或者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书面调查结论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将该调查结论及时抄送同级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证据收集与使用

  第二十八条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依法收集、妥善保存证据材料。对容易灭失的痕迹、物证,应当采取措施提取、固定;对查获的涉案物品,如实填写涉案物品清单,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涉案物品,由法定检验、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并出具检验报告或者鉴定意见。

  在事故调查过程中,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事故调查组的安排,按照前款规定收集、保存相关的证据材料。

  第二十九条  在查处违法行为或者事故调查的过程中依法收集制作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以及经依法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事故调查组依照有关规定提交的事故调查报告应当由其成员签名。没有签名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

  第三十条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检验报告、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重新检验、鉴定的,应当说明理由。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同意。人民法院同意重新检验、鉴定申请的,应当及时委托检验、鉴定,并将检验、鉴定结果告知人民检察院、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也可由公安机关自行或者委托相关机构重新进行检验、鉴定。

  第三十一条  应急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据材料,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收集程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第五章  协作机制

  第三十二条  应急管理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长效工作机制,包含以下内容:

  (一)明确本单位的牵头机构和联系人,加强日常工作沟通与协作;

  (二)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协调解决重要问题,并以会议纪要等方式明确议定事项;

  (三)定期联合通报辖区内有关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移送、立案、批捕、起诉、裁判等方面信息;

  (四)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实现应急管理部门查处、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情况,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和提请逮捕、起诉的情况,人民检察院立案监督、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情况以及提起公诉后法院判决的情况等相关信息共享;

  (五)运用信息化手段,实现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的网上移送、网上受理和网上监督。

  第三十三条  上级应急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可以对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采取挂牌督办、派员参与等方法加强指导和督促,必要时,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联合挂牌督办,上级公安机关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直接组织办理。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单位均可召集联席会议:

  (一)重大、疑难、复杂或紧急安全生产案件;

  (二)安全生产专项行动案件;

  (三)因安全生产问题引发的群体性事件;

  (四)可能引发媒体、舆论关注的安全生产案件;

  (五)其他需要共同研究或处置的特殊情况。

  联席会议形成的会议纪要,各单位应共同遵守,认真执行。

  第三十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可以就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证据的固定和保全等问题咨询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可以就案件办理中的专业性问题咨询应急管理部门。受咨询的机关应当及时答复;书面咨询的,应当在7日内书面答复。

  第三十六条  应急管理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的过程中需要进行现场勘察、调取视听资料等工作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协助。案件移送后,应急管理部门在办理其他行政处罚案件中,需要查阅、复制已移送公安机关的证据材料的,公安机关应当协助。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案过程中需要应急管理部门提供检验、认定、勘验或者技术支持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有关案件的判决、裁定生效后,按照规定及时公布判决书、裁定书。适用职业禁止措施的,应当在判决、裁定生效后10日内将判决书、裁定书送达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应急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同时抄送罪犯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检察院。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应当将判决书、裁定书送达罪犯原所在单位。

  第三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发现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在安全生产保障方面存在问题或者有关部门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方面存在违法、不当情形的,可以发出检察建议、司法建议。有关生产经营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反馈提出建议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第三十九条  应急管理部门逾期不移送案件、对应当移送的案件不移送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的,公安机关不接受移送的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或者逾期不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的,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移送相关文书样式,由省应急管理厅、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联合制定。各单位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未明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有关规定执行;本办法与上位法不一致的地方,以上位法为准。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由省应急管理厅商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共同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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