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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安全培训就安排上岗作业,严肃查处!

2024-7-4 00:00 | 发布者: EHS最新资讯 | 查看: 336 | 评论: 0 | 来自: 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事故概况

       2022年8月15日,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对某金矿进行检查,发现因未对19名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该矿未能提供该19名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记录,但该矿安排这些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上岗作业这些员工因未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缺乏必备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操作技能,一旦引发事故,后果不堪设想。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八条,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当场下发《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该企业于2022年8月24日前整改完毕,达到全员培训完毕并建立培训档案;同时,在教育和培训合格前,责令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安排这19名员工上岗作业。


处理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三项,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对该金矿罚款3万元。


专家评析

       对职工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培训,是让职工了解和掌握安全法律法规、提高职工安全技术素质、增强职工安全意识的主要途径,是保证安全生产、做好安全工作的基础。因此,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等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因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内容等不符合法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缺乏基本的安全操作技能和应急处理措施,极易导致事故发生。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与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属于不同的违法行为。对于前一个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三项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处罚。对于后一个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四项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处罚。因未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生产经营单位不能提供教育培训记录,前一个违法行为与后一个违法行为具有牵连性。与已经进行教育培训但未建立培训档案相比,未对从业人员进行教育培训的危害性更大,应当按照未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本案中,该金矿因未对19名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该矿未能提供该19名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记录,但该矿即安排这些员工上岗,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三项处罚。


       当然,虽然生产经营单位没有对从业人员例如新招收的员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并考核合格,但未安排这些员工上岗作业的,因该行为并不具有危害性,执法机关不宜将其作为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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