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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制度不落实,等于没有!

2025-4-17 00:00 | 发布者: EHS最新资讯 | 查看: 84 | 评论: 0
摘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行政执法部门对总经理郑某某罚款2.5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项,行政执法部门对公司罚款3万元。
案情简介

某化工公司是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主要从事乙炔生产,并进行瓶装乙炔灌装,存在重大危险源。2023年7月8日,某行政执法部门通过省危化品安全生产风险监测预警系统视频抽查发现,该公司中控室无人值守,经行政执法人员对该公司总经理郑某某和员工冯某某进行调查询问,并调取该公司中控室值守管理制度和当日监控室值守人员签字薄等文件资料,确认该公司管理制度规定中控室应安排值守人员进行24小时应急值守,但该公司未落实国家有关规定和公司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该公司主要负责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该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行政执法部门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零一条第二项,责令该公司总经理郑某某和该公司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处理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行政执法部门对总经理郑某某罚款2.5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项,行政执法部门对公司罚款3万元。

专家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项,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该化工公司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主要从事乙炔生产,并进行瓶装乙炔灌装,乙炔作为一类易燃气体和A类化学不稳定气体,企业应采取有效措施保证乙炔生产、灌装装置和瓶装乙炔随时处于风险可控状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和该公司中控室值班制度,中控室应保证24小时人员值守,但该公司主要负责人郑某某及该公司未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国家有关规定,行政执法部门应分别依据上述规定对公司主要负责人郑某某及公司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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