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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驾入刑”引发全国讨论 解释权到底归谁

2011-5-18 12:23 | 发布者: LPF2008 | 查看: 1169 | 评论: 0
摘要:  自今年5月1日起,刑法修正案(八)正式施行。记者注意到,在刑法修正案(八)实施还不足半个月的时候,醉酒驾车的入罪标准问题引起了媒体、网友和法律界人士的高度关注和讨论。而通过这
“醉驾入刑”引发全国讨论 解释权到底归谁

  自今年5月1日起,刑法修正案(八)正式施行。记者注意到,在刑法修正案(八)实施还不足半个月的时候,醉酒驾车的入罪标准问题引起了媒体、网友和法律界人士的高度关注和讨论。而通过这场大讨论,各界对醉驾入罪的立法追溯和执法细节、标准的研究,以及对相关司法解释的期待无疑成了一堂生动的普法教育课,正在促使更多人关注刑法修正案(八),正是在群众关心的热点问题上出现的非常宝贵的普法教育契机。 

  涉及立法本意的法律解释权到底归谁 
  例如,分析媒体、网民对“醉驾入刑”问题的讨论,其中很重要的一个问题就是涉及立法本意的法律解释权到底归谁。 
  记者认为,这一问题必须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立法法第一节立法权限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而立法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律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一)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二)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从这个角度分析,对刑法修正案(八)“醉驾入刑”的“标准理解”无疑应当出自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 
  《中国青年报》署名评论也认为,对“醉驾入刑”条款的理解直接涉及法律条文的本意。显然,它已经属于我国立法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也就是说,无论从情理还是法理而言,都不适宜由最高法院出台司法解释进行厘清,而应由立法机关自身来释明法意。 
  在记者看来,从立法阶段就开始的“醉驾入刑”要不要有情节轻微、严重之分的大讨论,实际上体现了当前法治化进程仍在逐步深入的过程中,法律和执法衔接的可操作性问题。但在执法层面百分之百地忠于立法时立法机关的本意是最重要的,这关系到从基层民声上升为国家意志――法律的过程的神圣和严肃性。

    司法自由裁量权究竟应当有多大,依据何标准 
  媒体和网民对“酒驾入刑”的大讨论引发的第二个追问是司法自由裁量权究竟应当有多大,附带条件的“酒驾入刑”条件应当是什么,会不会让法律变成橡皮筋,会不会助长以言代法和执法不公。 
  《新华每日电讯》刊登署名评论认为,如果不一刀切,如果醉驾入刑与否要视情节、后果而定,那么在现实国情下,所谓情节和后果极可能异化成权力和关系,视情节、后果而定极可能异化成视权力大不大、关系铁不铁而定,甚至视执法者的脾气、性格以及当时心情好不好而定,如此,那些有权的、有钱的以及社会名流们很可能成为受益者,不知会滋生多少弄虚作假、徇私舞弊,“醉驾入刑”的公正性将大打折扣。公正是法律和司法的第一要义,公正性丧失显然比耗费更大司法成本的后果严重得多。 
  《京华时报》刊载高铭暄(我国著名刑法专家、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名誉会长)的观点认为,在参与刑法修正案(八)的前期讨论中,是否将醉酒驾驶列为刑事犯罪有很多争议。反对者认为打击面过大,喝酒的人因为一次醉驾就获刑太过严苛;而支持者则认为醉酒驾驶有一定的危险性,如不加制止地放任,可能造成更大的混乱和伤害。最终,立法者更多地采纳了后者的意见,且对危险驾驶罪没有规定其他附加条件。高铭暄认为什么情况下属于“情节轻微”并不好判定。如果都由法官来判定情节严重还是轻微,其裁量权也显太大。如果醉驾入罪不以酒精量为唯一的判定标准,应需要有正式的司法解释。 
  《法制日报》则发表了题为《消弭醉驾入刑执法争议亟需细化法律》的文章,也指出对于目前对醉驾入刑的争议,法律界人士呼吁进一步细化关于醉驾入刑的规定。

   如何使普法宣传教育入脑入心 
  徒法不足以自行。“酒驾入刑”大讨论引发的第三个普法教育契机就是法律宣传如何入脑入心,如何让刑法修正案(八)被广大的司机知道,让司机的家人知道,让社会交通的每个参与者知道。 
  记者注意到,当被问到是否知道“醉驾入刑”的规定时,北京“醉驾入刑”第一人李俊杰表示,自己“不知道北京查得这么严”,也“不知道‘醉驾入刑’的规定”。而针对目前很多外地司机出现的类似的“不知道”和外埠司机在京发生酒驾行为频率高的特点,北京交管部门专门印制了“醉驾入刑”提示卡,明确了《刑法修正案(八)》和最新修订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对于醉驾、酒驾行为的处罚规定,在各进京检查站向外埠司机发放。而醉驾司机的这种“不知道”也提醒我们,当前普法宣传教育的重要性和迫切性。记者认为,针对“酒驾入刑”等与百姓生活密切相关的法律的变化,应当有专门的普法教育宣传资金制作电视、网络、平面媒体公益宣传广告,使更多人及时知法。 
  目前,这场围绕刑法修正案(八)“醉驾入刑”的大讨论还在继续,而各地依法严厉打击酒后驾车已经初见成效,不仅辽宁等地醉驾现象锐减,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对“五一”小长假期间的统计也表明,全国酒后驾驶交通事故保持大幅下降,其中事故起数和死亡人数同比分别下降27.6%和54.6%。 
  因此,记者认为,在这种背景下,当前各界应当坚持三个不动摇:一是依法严厉打击醉酒驾车、维护公共安全的决心绝不能动摇;二是对于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为核心的立法权威绝不能动摇;三是继续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优化司法职权配置,规范司法行为,增强人民对司法体制的信任,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目标绝不能动摇。 
  同时,立法、执法相关部门还应当抓住普法教育的契机,及时回应社会各界对于刑法修正案(八)相关条款的疑问,及时出台细则或司法解释,使对法律的正确理解能够深入人心,并得到真正的落实和尊重,把普法教育与法治实践紧密结合起来,真正做到着眼于满足人民群众的实际法律需求,加强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宣传,使这场结合实践的普法宣传教育能够发挥实效,使守法真正建立在大家学法、懂法的基础上,使我们的汽车社会变得更加安全。

  相关报道: 
    
最高法副院长称"醉驾非一律入刑"引争议 网友担忧 

  5月10,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在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表示,要正确把握危险驾驶罪的构成条件,不应仅从文意理解刑法修正案(
)的规定,认为只要达到醉酒标准驾驶机动车的,就一律构成刑事犯罪。 
  醉驾并非一律入刑的言论一出便引发广泛的关注和讨论,网友多是不解和批判。有网友认为,最高法的表态让治理酒驾前功尽弃,还有网友认为这会导致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于宽松。 
  记者采访刑法专家,就最高法的表态是否与法律条文冲突、如何看待醉驾入刑的定罪标准等相关问题进行释疑。 


  1问新的表态是否与法律冲突? 
  陈泽宪(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所所长、北京市法学会顾问):张军的说法从理论上说本身没有问题,这体现了刑法总则与分则之间的关系,及刑法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其他法律的关系。刑法总则第13条中有关犯罪概念的条文说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总则具有普适性,无论是对各个分则,还是在认定具体罪名时都要考虑总则的规定,因此张军“情节轻微不入罪”的说法并不是只针对醉驾,而是适用于所有罪名。这反映了中国法律体系的特色。 

  2问一刀切还是考虑其他情节? 
  高铭暄(我国著名刑法专家、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名誉会长):在参与刑法修正案()的前期讨论中,是否将醉酒驾驶列为刑事犯罪有很多争议。反对者认为打击面过大,喝酒的人因为一次醉驾就获刑太过严苛,同时也要考虑不同的人对酒精的耐受力问题,不一定达到酒精测试的醉酒含量就不清醒;而支持者则认为醉酒驾驶有一定的危险性,如不加制止地放任,可能造成更大的混乱和伤害,近几年发生的多起交通肇事都是由醉驾引起。最终,立法者更多地采纳了后者的意见,认为对醉驾入刑有立法的必要。最终确定的刑法修正案(),对危险驾驶罪没有规定其他附加条件。 
  陈泽宪:按照刑法实事求是、宽严相济的原则,每个案件都要考虑具体情节、危害大小。具体案件不同,情节、事实也各不相同,且在不同的时间、环境、地段,例如在人群密集地和郊区空旷地带,危害程度也不一样,定罪时都需考虑。

    最高法副院长解读“醉驾入刑”:追究刑责应慎重 
   针对51刑法修正案()实施以后,各地严查醉酒驾车行为的情况,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张军在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表示,对醉酒驾驶者追究刑责应慎重,应与行政处罚注意衔接。 
  张军说,此前,最高人民法院已就刑法修正案()的时间效力、罪名确定、部分死缓犯限制减刑、对管制犯、缓刑犯适用禁止令等问题出台了四个司法解释,由于刑法修正案()刚刚开始施行,对于这部法规的正确贯彻执行还有很多工作要做。 
  他表示,各级法院要正确把握危险驾驶罪的构成条件,51后,各地公安机关已陆续查获了一批醉酒驾驶犯罪嫌疑人,很快将起诉到人民法院。而各地法院具体追究刑事责任,应当慎重稳妥,不应仅从文意理解刑法修正案()的规定,认为只要达到醉酒标准驾驶机动车的,就一律构成刑事犯罪,要与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相衔接。 
  也就是说,虽然刑法修正案()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要追究刑事责任,却没有明确规定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的前提条件,但根据刑法总则第13条规定的原则,危害社会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对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要注意与行政处罚的衔接,防止本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处罚的行为,直接诉至法院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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