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月24日和27日,中国安全生产网法治频道案例分析专栏刊登了两篇关于安全生产事故处理如何适用法律的文章,本人也就此问题谈谈自己的一点不同看法供参考。 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理应优先适用《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493号令)第二条规定: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本条例。前文所列举的案例很明显是一起生产安全事故,因此,应当按照“493号令”来处理,即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处上年年收入40%的罚款。 1、从法理上讲,下位法优先适用。”。《安全生产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是法律,“493号令”是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的,是行政法规,两者法律地位不同,两者是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三条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493号令” 第一条: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也就是说“493号令”是根据《安全生产法》的授权而制定的,两者形成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按照法律适用的相关规定,如果下位法的制定是根据上位法的授权,或下位法是对上位法的实施性规定,且没有违反上位法的规定,下位法优先适用。因此,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理应优先适用“493号令”。 2、从安监总局现行规定来看,《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下称《规则》)第二十二条规定本身就不妥当。本人赞同蔡清玄的观点,总局作出的《规则》就是想以部门规章的解决“493号令”和《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的冲突,但是,“493号令”是行政法规,《规则》是部门规章,行政法规的法律效力高于部门规章,两者也是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493号令”已对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的罚款作出了相应的规定,那么《规则》就不能作出与“493号令”不一致的规定,按照法律适用的相关规定,如果下位法与上位法相抵触的,适用上位法。 “493号令”是对生产安全事故处理作出的特别规定,但《安全生产法》与“493号令”都有对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实施罚款的相应规定,给执行部门提供了选择性,这不利于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安全生产法》的修订势在必行。(大丰市安监局 王兴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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