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论是站在哪一个角度进行观察、分析和思考,安全生产条件问题都是当前安全生产矛盾问题的焦点所在。现行的《安全生产法》第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事实上,无论是在《安全生产法》颁布以前还是在《安全生产法》实施以来的九年中,政府部门及其安全监人员的种种努力无一不是围绕着推动企业在具备法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这一主题展开的。所以,在《安全生产法》修订之际,除应当对许多具体的问题进行广泛探讨外,还应当对安全生产条件问题投以足够的关注力,从而,使日后推出的新的政策、措施、方法能够更有效地推动企业特别是企业的主要负责人自觉地履行职责、将法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视作一条不得逾越的“红杠杠”。
一、修订后的《安全生产法》中 “安全生产条件”的概念应当更加明晰。相对而言,现行的《安全生产法》第十六条中所指的“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范围比较明确,按笔者的理解,“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数量在100部以内,如果再加上与安全生产相关的部门规章,总数也就在几百部,如细化到具体的行业,则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范围会更加清晰。然而,现行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有数万件之多,按笔者的理解,现行的《安全生产法》第十六条中所指的即其中明确规定了安全生产条件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约占总数的10~15%,而在这几千件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中,规定了安全生产条件的具体条款更是数量巨大,其中又有强制性条款与推荐性条款之分,所以,打上安全生产显性标记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是一个庞大而复杂的系统;除此之外,在几万件未明确包含安全生产相关条款的标准中,一些在通常情况下属于纯技术性条款的内容,在特定情况下却又与安全生产密切相关,所以,安全生产条件是一个及其复杂的课题。法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也正是执法和监管过程的判据,只有判据足够清晰,问题才能一目了然,对策措施才更有针对性。因此,修订后的《安全生产法》中对安全生产条件应当有一个十分明确的定义,是否可以借鉴美国以往的做法,即先从现有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中筛选出包含强制性安全生产条款的标准,划出一个范围,以此为基础,不断充实、修订和完善,从而,建立起一个有关安全生产条件的、一致公认的、科学的体系来。笔者认为,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这是一项十分重要的基础性工作。
二、修订后的《安全生产法》对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的制订、修订和运用应当有明确的规定。一般说来,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主要是用来保障安全生产标准规范有效实施的,因此,在法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中,安全生产标准规范是主要的和本质的东西。所以,在修订后的《安全生产法》中应当将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的制订、修订和运用置于一个显著的位子。在安全生产标准的制订与维护方面,国外有许多成熟的做法值得借鉴,我国也应当在《安全生产法》中有一个明确的规定,从而,使许多已知的、成熟的、有效的安全技术或管理规范能被及时吸纳到安全生产标准中。要让企业具备法定的生产条件关键在于推动企业自觉地采纳安全生产标准,所以,应当将此作为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的一项重要的职责,明确写进《安全生产法》中,为了便于操作,宜对新版标准的追溯性有明确规定,而具体的追溯性条款则宜在标准中加以说明。可以想象,一旦将安全生产标准的辨识与采用要求写进法律,许多企业必定会自觉地行动起来,这样,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也就有了水到渠成之势。同样地,修订后的《安全生产法》应当对监管部门、中介机构运用安全生产标准规范有一个明确的规定。在安全生产工作中政府部门的监管人员、中介机构的专业人员,更应当使用标准的“语言”和标准的“动作”,只有这样,才能起到引导和促进作用。为了做到这一点,监管人员必须较熟练地掌握一定数量的安全生产标准规范,虽然对于基层的监管人员来说要有一个过程,然而,裁判不掌握规则何以称之为裁判?目前,国家对安全生产中介机构的专业人员已有了比较成熟的管理办法,政府部门在实施监管过程中,许多技术性工作确实可以在中介机构的协助下进行,但这仅仅是现阶段的权宜之计,因为开整改通知书的只能是政府部门的监管执法人员,因监管不到位而承担法律责任的也只能是政府部门的监管执法人员,所以,修订后的《安全生产法》应当与现行的《安全生产法》第二十条中有关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和管理人员的要求对应起来,对政府部门监管执法人员的资格提出严格的要求,在高等教育已经普及多年的今天,这是符合客观实际的,这一方面会促使基层的监管执法人员更加迅速地成长起来,另一方面,将对企业隐患整治形成最直接、最有效的推动力。
笔者始终坚定地认为,安全生产条件是安全生产工作的主题,也是主线,所以,修订《安全生产法》时应当高度关注安全生产条件问题。 (作者系江苏省海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高级工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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