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不久闭会的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在分组审议职业病防治法修正案草案时,许多常委会委员提出,要进一步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对恶意违法者要罚得其倾家荡产。
加大不良企业的违法成本
“职业病防治的焦点问题是要加大对违法用人单位的处罚力度,让违法者没有资质生产、不敢违法生产、为违法生产付出巨大的代价,以示法律的惩戒作用。”任茂东委员指出,如果政府不让违法用人单位为此付出代价,就会造成患职业病的劳动者走投无路。很多职业病患者,在单位破产或者被单位“扫地出门”以后,随着病情日趋严重,会对生活产生绝望,成为社会的不稳定因素。
任茂东委员强调,对困难群体给予救助是政府的责任,但不能让违法用人单位获利后溜之大吉。因此,必须加大对用人单位的监管力度,保证所有企业必须达到国家法定的作业标准,并保障职工享有工伤保险待遇。此二者缺一不可,否则宁愿把这些企业淘汰掉。
“职业病是完全可以通过控制措施预防的,防治的关键在于消除职业危害,加强劳动者的健康管理。”任茂东委员强调,应通过加大民事赔偿、科学设定行政和刑事责任,督促用人单位做好职业病防治工作,加大不良企业的违法成本。
修正案草案规定,用人单位隐瞒技术、工艺、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这种处罚力度太轻了,根本起不到威慑作用。”朱永新委员说,对这种明知是危害还要隐瞒的,要处30万元以上的罚款,如果是恶意违法的,就应该罚得其倾家荡产,就应该让这样的企业关门。
“修正案草案规定的法律责任力度不够。”胡振鹏委员也认为。他建议,对修正案草案法律责任部分要认真研究,进一步加大处罚力度,有些情节特别恶劣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南振中委员表示,近年来,因职业病引发的患者过激行为甚至群体性事件呈上升态势,修正案草案制定的惩罚措施和罚款金额,相对于患者生命健康权所受到的侵害,明显过轻过低,难以遏制违法主体的低成本违法行为,建议加大处罚力度。
建立职业病防治长效机制
职业病防治法修正案草案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对此,龚学平委员提出,要进一步强化劳动关系的认定工作。劳动合同法虽然规定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时应当签订书面合同,但是现实中还有不少用人单位没有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
龚学平委员建议,应该将上述规定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改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修正案草案还规定,用人单位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对此,龚学平委员提出,有些劳动者由于法律意识不强,或者希望多获得、早获得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等原因,在没有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前提下,就在用人单位提供的已进行过离岗前职业检查内容的协议书上签了字,造成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才发现自己患有职业病而维权困难。
为了防止用人单位规避法律,损害劳动者的健康权利,龚学平委员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除用人单位已对劳动者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并于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前已持有专门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职业健康检查合格报告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
“加强职业病防治是一个系统工程。”龚学平委员提出,应建立职业病防治的长效机制,明确对职业病预防的具体措施,建立劳动与社会保障部门、卫生部门、安监部门和环境监测部门组成的多部门联合管理监测机制,相关的监测部门应定期开展对用人单位的劳动监督。同时,应建立健全职业病诊断、治疗和保障体系,强化用人单位用工责任,建立完整的职业病救治规范,建立职业病救助基金,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医疗保险机构、救济基金全面承担。
龚学平委员特别强调,应探索建立职业病康复评估和责任制度,凡是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未按规定为职工提供医疗保险费用的,未组织职工定期体检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职工造成损害的,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违反行政法规的,应按规定予以严罚并责令整改,同时建议提高赔偿或处罚标准,增加用人单位的违法成本。
明确违法单位负责人责任
“要进一步明确用人单位负责人应该承担的责任,加大对违法单位负责人的惩治力度。”金炳华委员说,修正案草案主要对单位的违法行为作了处罚规定,但是对违法单位负责人的处罚缺少具体的规定。
修正案草案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这一规定还有两点需要补充。”金炳华委员说,一是如果用人单位负责人还没有构成犯罪,但是已经造成了职业病的较严重后果,对劳动者造成了伤害,要在行政上和经济上对其进行处罚。二是修正案草案没有具体规定什么情况下要追究其刑事责任,追究什么样的刑事责任。这需要具体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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