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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载物滚落伤人交强险应予赔偿

2011-11-11 13:53 | 发布者: EHS最新资讯 | 查看: 1805 | 评论: 0 | 来自: 网络
摘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起事故是否属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是否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2010年3月4日,孙某驾驶货车在沿301县道行驶过程中,因路面颠簸致车上装载货物滚落,滚落的货物与相对方向胡某驾驶的电瓶自行车发生碰撞,至胡某腿部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交警部门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孙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不负事故责任。孙某驾驶的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胡某遂起诉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孙某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辩称,该事故是因孙某在装载货物时防护措施不当致车载货物滚落与原告碰撞造成,与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使用并无直接关系。被保险车辆与受害人未直接发生碰撞,该事故是一起人身意外伤害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孙某赔偿。

  [析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起事故是否属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是否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道路交通事故侵权属于事故责任侵权行为之一,一般而言,构成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必须具备以下要件:事故须在道路上发生。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 “"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及《公路法》第6条“公路按其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并按技术等级分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和四级公路”的规定,县道属于作为法律术语使用的“道路”的范畴,本案中的事故是发生在道路上的事故;须有损害事实发生。本案中,胡某因该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损害事实即已发生;致害人须有交通违章行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8条规定:“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本案孙某在装载货物时未能做好防护措施,在驾驶过程中未能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造成装载货物滚落,该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属违章驾驶行为;交通违章行为须与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该起事故虽然不是由被保险车辆与受害人直接碰撞发生,但属于因过错造成的人身伤害。

  综上,本案中涉及的事故完全符合道路交通事故的构成要件,且已被交警部门认定为交通事故。因此,该案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法院应据此作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由孙某承担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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