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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非法违法行为举报、核查及奖励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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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吉政办发〔2014〕3号

颁布部门:吉林省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事故与应急类

颁布日期:2014-01-29生效日期:2014-01-29

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
  省安监局、省财政厅、省监察厅制定的《吉林省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非法违法行为举报、核查及奖励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吉林省人民政办公厅
  2014年1月29日

吉林省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非法违法行为举报、核查及奖励暂行办法

省安监局 省财政厅 省监察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领域的社会监督,鼓励举报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非法违法行为,及时发现并排除事故隐患,制止和惩处非法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财政部关于印发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安监总财〔2012〕63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吉林省行政区域内各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非法违法行为举报、核查和奖励事项。
  法律、行政法规对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非法违法行为举报、核查、奖励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举报人)有权向县级以上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监管部门)举报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非法违法行为。
  安全监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监察、管理职责的部门工作人员及其直系亲属进行的举报,不适用于本办法的奖励规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包括从事生产、经营和建设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商业性、服务性、公益性组织及机构)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非法行为(以下简称非法行为),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监察、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的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行为,或者行政许可已经失效,继续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以下简称违法行为),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行为。

  第五条 安全监管部门受理、核查、处理所举报的事故隐患或者非法违法行为,遵循方便群众、首接负责、严格保密、依法查办的原则,确保举报人切身利益和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第六条 举报人举报事故隐患或者非法违法行为,原则上实行逐级举报。即举报人向存在事故隐患或者非法违法行为(以下统称举报事项)的生产经营单位所在地的县(市、区)安全监管部门进行举报,县(市、区)安全监管部门未予受理或者未及时处理的,可向所属市(州)安全监管部门举报;认为确有必要的,可直接向省安全监管部门举报。

  第七条 举报人对所举报事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和诬告、陷害他人。

第二章 举报受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安全监管部门“12350”安全生产举报特服电话24小时受理举报,同时向社会公布安全生产举报专用信箱、电子邮箱和传真,并在本部门网站设立 “安全生产网上举报”专栏。举报电话接听、传真接收、信函拆阅以及电子邮箱和网上举报专栏管理,必须由专人负责并进行登记,专项承办。

  第九条 安全监管部门受理举报事项实行首接负责制。即第一时间接听电话、接收传真、拆阅信函以及登陆电子邮箱和网上举报专栏的人员(以下统称首接人员),对举报人个人信息保密负责。除确因工作需要,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外,任何情况下不得向其他人员透露可能导致举报人身份泄露的个人信息,或者将举报材料、记录单呈示他人。

  第十条 安全监管部门自接到举报之日起,除举报事项属于安全监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监察、管理职责的部门已经发现并正在核查处理,或者已有举报人对同一举报事项进行举报且安全监管部门已经受理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外,应根据以下原则,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举报的决定:
  (一)对实名举报,且举报事项清楚的,必须受理。认为举报事项不清楚的,应该联系举报人补充情况。
  (二)对匿名举报的,如被举报单位名称、地址清楚,举报事项为重大事故隐患,或者非法生产和建设行为,或者非法经营、储存、运输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或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或者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或者瞒报、谎报事故,且举报事项具体清楚的,应当受理。对其他匿名举报事项,由接到举报的安全监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受理。

  第十一条 安全监管部门受理举报事项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和规定承办:
  (一)首接人员根据举报电话记录或者传真、信函、电子邮件和网上举报材料,及时填写《安全生产举报事项登记表》(见附件1),并与举报材料或者记录单一并存档备查。对于匿名举报或者举报材料中所显示举报人个人信息不全的,填表时应当在 “备注 ”栏中说明情况。
  (二)首接人员填写《安全生产举报事项呈批表》(见附件2),写明举报事项主要事实,报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签批。但填写内容不得涉及可能导致举报人身份泄露的个人信息。
  (三)安全监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举报事项,应当直接作出是否受理决定;对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举报事项,应当签批移送相关部门。
  相关部门自接到安全监管部门移送的《安全生产举报移送表》(见附件3)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由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作出是否受理决定,并将受理决定或者不予受理理由书面回复安全监管部门存档备查。
  (四)首接人员应当在安全监管部门或者被移送部门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后2个工作日内,向实名举报人或者有具体联系方式的匿名举报人告知受理决定或者说明不予受理理由,并将告知时间和举报人意见记录存档备查。
  对因举报事项不清楚或者被举报生产经营单位名称、地址不清楚而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举报事项,如果举报人能够及时补充完整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承办。

第三章 核查处理

  第十二条 受理举报事项的安全监管部门或者被移送部门,自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应当在3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核查处理时间,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0日,并将延期理由告知举报人。其中,属安全监管部门移送的举报事项,被移送部门应将核查延期情况通报安全监管部门。

  第十三条 受理举报事项的安全监管部门或者被移送部门,根据举报事项的性质,可以直接组织核查处理,也可以按照法定职责和权限,经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批准,委托下级部门组织核查处理;下级部门对重大、疑难举报事项,可以报请上级部门核查处理。同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举报人有正当理由明确提出不适宜下级部门核查处理的举报事项,不得委托。
  (二)委托下级部门核查处理的举报事项,委托部门应当跟踪监控,并对核查处理结果负责。
  (三)对本部门单独核查处理确有困难的举报事项,应当提请本级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共同核查处理,或者提请上级主管部门核查处理。
  (四)举报事项为重大事故隐患,经核查属实的,在依法处理的同时,应当及时上报本级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挂牌督办。
  (五)举报事项为瞒报、谎报事故,经核查属实的,应当根据事故等级,报送有管辖权的政府负责调查处理。
  (六)依法应当给予被举报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暂扣、吊销相关许可证照或者资质、资格证书处理的,应提请发证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被移送部门对举报事项经核查不属实的,应当在核查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安全监管部门;核查属实的,应当在处理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将核查处理情况报告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并报送安全监管部门。

  第十五条 首接人员应当在接到核查结果回复或者核查处理情况报告后2个工作日内,将核查处理情况和行政处罚决定告知实名举报人或者有具体联系方式的匿名举报人,并将核查处理有关材料存档备查。

第四章 奖励实施

  第十六条 举报事项经核查属实,并依法进行查处后5个工作日内,由受理举报事项的安全监管部门和负责核查处理举报事项的被移送部门分别在本部门网站公告被举报生产经营单位名称、存在的事故隐患或者非法违法行为主要事实、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奖励举报人的奖金数额,接受社会和举报人监督。

  第十七条 举报生产经营单位下列情形之一,经核查属实的,给予举报人2000元人民币奖励:
  (一)未按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未按规定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或者未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三)未按规定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四)未按规定免费为从业人员配发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用具的;
  (五)未按规定对安全设备进行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查的;
  (六)未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或者未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的,高危行业企业未按规定缴纳风险抵押金或者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
  (七)未与承包(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
  (八)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
  (九)企业负责人未按规定在作业现场带班,或者矿山企业带班领导未与工人同时下井、同时升井的。

  第十八条 举报生产经营单位下列情形之一,经核查属实的,给予举报人4000元人民币奖励:
  (一)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殊工种人员未按规定取得安全资格证、特种作业操作证等证件上岗,或者职工未经安全教育培训并经考试合格上岗的;
  (二)未建立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并落实排查治理责任,或者未按规定组织实施隐患排查的;
  (三)未按规定制定并落实专项安全技术作业规程或者岗位安全操作规程,而进行危险性作业的;
  (四)非高危行业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未落实“三同时”制度规定的;
  (五)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的;
  (六)用人单位作业场所不符合职业卫生条件,或者不按规定进行检测和为从业人员体检的;
  (七)事故单位不严格按照政府事故调查处理报告批复落实整改措施或者追究相关人员责任的;
  (八)矿山企业以整合、技改名义违规组织生产,以及规定期限内未实施改造或者故意拖延工期的;
  (九)进行爆破、吊装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第十九条 举报生产经营单位下列情形之一,经核查属实的,给予举报人8000元人民币奖励:
  (一)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有关许可证照,或许可证照已经超过有效期限,或者生产经营行为超出许可范围,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违抗停产整顿、停止作业(营业)、责令限期改正、关闭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执法指令,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使用属于国家规定应当强制淘汰或者严重危及安全的设备设施、原材料、工艺装备的;
  (四)高危行业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未按规定依法通过审查擅自进行施工,或者建设项目竣工后未按规定验收擅自投产使用的;
  (五)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六)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具备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并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即投入使用的;
  (七)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八)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九)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封闭、堵塞出口的;
  (十)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
  (十一)企业负责人、管理人员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的;
  (十二)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等中介机构,未按照相关标准、规范、准则开展相应中介服务,出具不符合实际情况的虚假结论报告的。

  第二十条 举报生产经营单位下列情形之一,经核查属实的,给予举报人1万元人民币奖励:
  (一)存在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或者严重非法违法行为(按照国务院或者省政府有关部门公布的标准认定),且有现实危险,可能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
  (二)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事故单位负责人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的;
  (三)事故单位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隐匿资金、财产,销毁有关证据、资料,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第二十一条 举报生产经营单位瞒报生产安全事故,经核查属实的,按以下事故等级给予举报人现金奖励:
  (一)瞒报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事故的,奖励1万元人民币;
  (二)瞒报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事故的,奖励2万元人民币;
  (三)瞒报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事故的,奖励3万元人民币;
  (四)瞒报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事故的,奖励5万元人民币。

  第二十二条 举报奖励对象不包括匿名举报且没有具体联系方式的举报人。多人多次举报同一事项的,奖励最先举报该事项并被受理、查实的举报人;单位或者多人联名举报同一事项的,奖金可以平均分配,由实名举报的第一署名人或者第一署名人书面委托的其他署名人领取奖金;同一举报事项分别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安全监管部门举报的,只能获得一次奖励;奖励款项有交叉时,按单项最高额奖励,不重复奖励。

  第二十三条 举报人接到奖金领取通知后,应当在30日内凭举报人有效身份证件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或者将举报人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以及开户银行名称、账号和开户人姓名传真至受理举报事项的安全监管部门举报专用传真机。逾期未领取奖金的举报人,视为放弃领奖权利;能够说明理由的,可以适当延长领取时间,但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30日。

  第二十四条 受理举报事项的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将举报人领取奖金的签字确认登记或者银行转付凭据,以及举报人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个人银行账户信息等相关资料一并存档备查。

第五章 责任和追究

  第二十五条 安全监管部门首接人员未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承办举报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不如实记录举报事项,或者不按照规定填写举报登记表、呈批表,未妥善保存举报及核查处理有关材料,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二)泄露举报人身份信息或者将举报材料、记录单(包括复印、影印件)呈示他人的;
  (三)不按照规定向举报人告知其所举报事项受理、核查、处理和奖励情况的;
  (四)向被举报对象通风报信,或者帮助其逃避惩处的;
  (五)其他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安全监管、监察、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未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受理、核查、处理举报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举报事项应当受理而未受理,或者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举报事项应当移送而未移送的;
  (二)对举报事项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或者对决定受理的举报事项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结,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向移送部门反馈核查处理结果和报送相关材料的;
  (三)违反规定委托下级部门核查处理举报事项,或者对被委托部门核查处理失察失控,造成应查未查、核查失实、违法处理的;
  (四)应当上报上级政府、主管部门或者提请本级政府、发证机关负责处理的有关举报事项,未按照规定上报或者提请处理的;
  (五)与被举报生产经营单位串通合谋,隐瞒、掩盖、篡改、伪造、销毁相关证据,试图逃避或者减轻处罚的;
  (六)未按照规定公布核查处理结果或未向举报人核发奖金的;
  (七)虚报、冒领、截留、挪用奖励资金的;
  (八)其他在受理、核查、处理举报事项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对于被举报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和干扰安全监管、监察、管理部门依法核查处理举报事项,不如实反映情况、隐瞒事实真相、藏匿销毁证据,散布恐吓、威胁举报人言论或者有打击报复、损害举报人切身利益行为,有能力却不依法缴纳罚款的,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相应处罚。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举报人故意捏造、歪曲事实或者诬告、陷害他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应同时依法依纪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奖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以下”不包含本数,“以上”包含本数。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安监局会同相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安全生产举报事项登记表

  2.安全生产举报事项呈批表

  3.安全生产举报事项移送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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