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吉林省无线电管理条例〉等9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经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24年11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11月27日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吉林省无线电管理条例》等9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4年11月27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作出修改和废止:
一、对《吉林省无线电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规定,申请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
(二)将第十五条修改为:“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规定,申请取得无线电台执照。
“无线电管理机构受理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申请后,应当在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给予许可的,核发无线电台执照,需要使用无线电台识别码的,同时核发无线电台识别码;不予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
(三)删去第十九条、第四十五条。
(四)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个工作日前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更换无线电台执照。”
(五)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编制和使用无线电台(站)识别码。”
(六)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采取措施有效抑制电波发射,不得对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需要进行实效发射试验的,应当依法申请办理临时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手续。”
(七)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紧急情况解除后,未停止使用临时启用的无线电台(站)的;
“(二)未申请办理临时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手续进行实效发射试验的。”
(八)将第四十四条改为二条,作为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修改为: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变更无线电台执照中载明的台址、工作频率、发射功率、有效期、使用要求等事项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无线电台执照,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无线电频率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
二、对《吉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暂停或者终止经营”修改为“中断或者终止经营服务”。
(二)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直接涉及运营安全的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重点岗位人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定期对重点岗位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经考核合格的方可上岗作业。”
(三)将第二十九条第七项修改为:“(七)不得安排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从事运营”。
(四)删去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五)将第三十一条第七项修改为:“(七)不得违反有关规定携带动物乘车”。
(六)将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以无偿方式取得的出租汽车运营许可不得转让。”
(七)将第五十九条修改为:“ 擅自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运营的,由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运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者将其运营的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转让、出租或者变相转让、出租给他人运营的,由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八)将第六十条修改为:“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变更运营线路、停靠站点、运营时间的;
“(二)运营车辆不能正常行驶时,未安排乘客免费换乘同线路同方向车辆或者后续车辆拒载的;
“(三)运营车辆未参加定期检查或者定期检查不合格继续运营的;
“(四)运营时甩客、站外上下客、滞站揽客、拒绝持优惠凭证乘客乘车的;
“(五)城市公共汽电车遇有抢险救灾和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不服从当地人民政府指挥调度的。”
(九)新增四条,作为第六十一条至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一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者擅自中断运营服务的,由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者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同意终止运营服务的,由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未取得相应出租汽车客运许可或者涂改、伪造相应出租汽车客运许可,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的,由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对经营者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无运营许可的车辆安装出租汽车标志、标识的,由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予以没收。”
“第六十四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销许可:
“(一)非法转让出租汽车运营许可的;
“(二)擅自变更出租汽车经营方案的;
“(三)擅自暂停、终止经营的;
“(四)批准暂停期间,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
(十)将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六十五条,修改为:“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使用无运营证、擅自改装、未参加定期检查或者定期检查不合格的车辆运营的,由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许可。
“使用报废车辆从事出租汽车运营的,由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暂扣车辆,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并对驾驶员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从业资格证。对经营者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出租汽车运营许可。”
(十一)将第六十二条和第六十三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六十六条,修改为:“无从业资格证或者安排无证人员从事出租汽车客运驾驶活动的,由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驾驶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者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的,吊销许可。
“无出租汽车服务监督卡或者安排无服务监督卡人员从事经营活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未随车携带服务监督卡的,由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将第七十条改为第七十一条,修改为:“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利用运营车辆设置广告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和服务规范的,由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运营,直至改正。”
三、对《吉林省劳动合同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八条修改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保障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劳动用工信息申报备案工作。劳动用工信息申报备案具体办法由省劳动保障主管部门制定。”
(二)删去第四十三条。
(三)将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修改为“劳动保障主管部门”。
四、对《吉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二)将第八条第九项修改为:“(九)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第十一项修改为:“(十一)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情况;”
(三)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主管部门管辖。
“上级劳动保障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调查处理下级劳动保障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劳动保障主管部门对劳动保障监察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四)删去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五)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三项修改为:“(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劳动保障主管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
(六)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劳动保障主管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确实需要延长期限的,经劳动保障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个工作日。”
(七)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用人单位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八)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九)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用人单位违反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十)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十一)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二)不按照劳动保障主管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经劳动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
“违反前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劳动保障主管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三)将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修改为“劳动保障主管部门”。
五、对《吉林省文物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二十九条。
(二)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文物拍卖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有关拍卖文物审核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六、对《吉林省旅游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类市场主体应当在有效保护旅游资源的前提下,按照科学规划、依法、合理的原则利用旅游资源。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资源保护和利用状况的监督检查。”
(二)将第五十条修改为:“旅行社应当依法与导游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不得向导游收取不合理费用。”
七、对《吉林省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作出修改
删去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
八、对《吉林省林木种子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从事林木种子进出口业务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报国家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核发。
“从事主要林木良种繁殖材料生产经营的,符合国务院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种子企业以及重点国有林区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核发。”
(二)删去第三十七条。
九、废止《吉林省地方水电管理条例》
此外,对修改的地方性法规的个别条款进行了文字修改,并对相关条文顺序做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无线电管理条例》《吉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吉林省劳动合同条例》《吉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吉林省文物保护条例》《吉林省旅游条例》《吉林省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吉林省林木种子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