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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HS中国 法规首页 关于印发《安徽省用水权交易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安徽省用水权交易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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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皖水资管〔2025〕27号

颁布部门:安徽省水利厅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节能与资源管理类

颁布日期:2025-03-26生效日期:2025-04-27

各市水利(水务)局、厅直有关单位、厅机关各有关处室:
  《安徽省用水权交易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厅党组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2025年3月26日

安徽省用水权交易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用水权市场化交易,规范用水权交易行为,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优化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水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水利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关于推进用水权改革的指导意见》《用水权交易管理规则(试行)》《安徽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用水权交易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用水权交易,是指在分配与明晰用水权基础上,通过市场机制实现用水权在地区间、流域间、流域上下游、行业间、用水户间流转的行为。

  第三条 按照用水权明晰类型、交易主体和范围划分,用水权交易包括区域水权交易、取水权交易、灌溉用水户水权交易、公共供水管网用户用水权交易及非常规水资源用水权交易等。
  通过交易转让用水权的一方称转让方,取得用水权的一方称受让方。
  可交易的用水权应当经过具有管理权限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单位确认,并具备相应的工程条件和计量监测能力。

  第四条 省水利厅负责全省用水权交易监督管理。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水权交易监督管理。

  第五条 用水权交易应当坚持以水而定、量水而行,遵循积极稳妥、因地制宜、公正有序的原则,实行政府调控与市场调节相结合,符合水资源刚性约束要求,有利于提升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水平,不得挤占基本生态用水和农田灌溉合理用水。

  第六条 用水权交易应通过用水权交易平台进行,灌溉用水等小额交易可通过全国水权交易系统App便捷开展。
  本办法所称用水权交易平台,是指依法设立,为用水权交易各方提供服务的场所或机构,可以使用国家水权交易平台,也可以使用省内现有生态产品交易平台或者各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以及其他依法自建平台。

第二章 区域水权交易

  第七条 区域水权交易,是指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单位为主体,以区域水权总量内结余或者预留水量为标的,在行政区域之间开展的用水权交易。交易标的包括本地地表水用水权、地下水用水权及受水区取自调水工程的用水权。
  取用水达到或者超过区域水权总量的地区,原则上应当通过区域水权交易满足新增用水需求。

  第八条 区域水权交易可采取公开交易或协议转让的方式进行。采取公开交易方式的,交易主体应当通过水权交易平台公告其转让或受让的意向,明确交易水量、交易期限、交易价格等。采取协议转让方式的,交易双方应当以具备相应能力的机构评估价作为基准价,协商确定交易水量、交易期限、交易价格,在水权交易平台签署协议成交。

  第九条 区域水权交易涉及区域、流域水资源配置或者相应水资源调度方案和调度计划调整的,应当征求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相关引调水工程管理单位意见。

  第十条 区域水权交易双方应当分别向用水权交易平台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行政区域水资源管理情况的分析评估材料;
  (二)拟交易水量、用途、期限和价格;
  (三)本级人民政府和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区域水权交易的书面文件;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转让方与受让方达成协议后,应当将协议报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跨水资源一级区、跨省区的交易应报相关流域管理机构和水利部备案。

  第十二条 在交易期限内,区域水权交易转让方转让水量占用本行政区域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及对应的江河流域水量分配指标、地下水管控指标或者受水区的批复调水可用水量指标。受让方实收水量不占用本行政区域上述对应的水量指标。

第三章 取水权交易

  第十三条 取水权交易,是指依法获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通过调整产品和产业结构、改革工艺、节水等措施节约水资源的,在取水许可有效期和取水限额内向符合条件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有偿转让相应取水权的用水权交易。
  取水权交易在取水权人之间进行,或者在取水权人与符合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之间进行。

  第十四条 取水权交易转让方应当向其原取水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应当包括取水许可证副本、交易水量、交易期限、转让方采取措施节约水资源情况、已有和拟建计量监测设施、对公共利益和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影响及其补偿措施。

  第十五条 原取水审批机关应当及时对转让方提出的转让申请报告进行审查,组织对转让方转让取水权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进行现场检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批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转让申请经原取水审批机关批准后,转让方应当与受让方签订取水权交易协议。协议内容应当包括交易水量、交易期限、受让方取水地点和取水用途、交易价格、违约责任、争议解决办法等。

  第十七条 交易完成后,转让方和受让方依法办理取水许可证或者取水许可变更手续;交易期限不超过一年的,无需办理取水许可手续,审批机关在取水权交易批准文件中对交易后双方的许可水量、取水用途、年度取水计划等予以明确。

  第十八条 转让方与受让方约定的交易期限超出受让方取水许可证有效期的,审批受让方取水申请的取水审批机关应当会同审批转让方的取水审批机关予以核定,并在批准文件中载明。在核定的交易期限内,对受让方取水许可证优先予以延续,但受让方未依法提出延续申请的除外。

第四章 灌溉用水户水权交易

  第十九条 灌溉用水户水权交易,是指依法依规获得用水权证或用水指标、明晰分配水量的灌区内部用水户或用水组织,向灌区内部其他用水户或者用水组织有偿转让结余用水权的行为。

  第二十条 灌溉用水户水权交易由转让方与受让方平等协商开展。交易期限不超过一年的,不需审批;交易期限超过一年的,事前应当报具有管理权限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灌区管理单位、灌区供水工程管理单位备案。

  第二十一条 灌区管理单位或者灌区供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为开展灌溉用水户水权交易创造条件,并将依法确定的用水权益及其变动情况及时予以公布。

  第二十二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时,无偿取得的灌溉用水户水权一并流转。
  耕地改变为非农建设用地的,无偿取得的灌溉用水户水权由灌区管理单位或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回。

第五章 用水权收储及其他交易

  第二十三条 用水权收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单位,通过无偿收回、有偿回购等形式获取用水权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无偿收回用水权的对象主要包括:
  (一)政府投资实施节水改造等节约出的水资源使用权;
  (二)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无偿取得的闲置用水权;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用水权有偿回购的对象主要包括:
  (一)获得权属凭证的用水权人节约的用水权;
  (二)获得权属凭证的用水权人有偿取得的用水权;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用水权回购指标涉及不同审批机关的,应征得相应审批机关的同意后,由属地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单位负责收储,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单位负责收储。有偿回购的用水权可以进行区域间、行业间、取用水户间交易。

  第二十六条 实施用水权收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收储方案,并依据方案开展工作。

  第二十七条 我省支持已明晰用水权的公共供水管网内主要用水户,对通过技术改造、管理创新等措施节约和结余的水资源,在用水权有效期和限额内,向同一公共供水管网内的其他主要用水户有偿转让相应的用水权。
  公共供水管网用户用水权交易可以采取公开交易或者协议转让的方式进行。
  转让方与受让方达成交易后,应当及时将交易情况报公共供水企业备案。交易期限超过一年的,应当事前报具有管辖权的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我省因地制宜探索实施非常规水资源用水权交易。
  对再生水、矿坑水、集蓄雨水等非常规水资源,按照谁开发、谁使用的原则,由开发者依法依规与有需求的工业、城市以及生态等用水户协商交易相应的用水权。

  第二十九条 我省鼓励通过用水权抵(质)押等方式,为水资源节约保护和开发利用等向金融机构贷款融资。

  第三十条 我省鼓励社会资本参与节水供水工程建设运营,获得节约的水资源使用权。

第六章 交易管理

  第三十一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用水权不得交易:
  (一)交易水量、期限超出区域水权、取水权利边界的;
  (二)不符合产业政策或者列入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淘汰类的、不符合行业用水定额标准的建设项目不得通过用水权交易新增取水;
  (三)对公共利益、水生态环境或者第三者利益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得开展用水权交易的或有悖于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通过用水权交易平台交易的,转让方和受让方应当按照交易平台制定的统一交易规则提交水权交易申请材料。
  对符合交易条件且申请材料齐全的,用水权交易平台应当按照其交易规则组织交易;不符合交易条件或者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交易双方一次性补正相关材料或禁止交易。

  第三十三条 用水权交易平台应当在交易完成后,向社会公示水权交易信息,包括转让方、受让方、交易水量、交易价格、交易期限、成交日期、交易方式等。

  第三十四条 用水权交易价格应当综合考虑水资源稀缺程度、成本费用、合理收益等因素协商或竞价确定。
  具备相应能力机构的评估价可作为协商的基准价或挂牌价。

  第三十五条 用水权交易期限应当综合考虑用水权类型、产业生命周期、工程使用期限等因素确定,并与水资源管理要求相衔接,一般不超过水量分配方案、取水许可证或者其他用水权属凭证明确的有效期。

  第三十六条 交易期限届满后,经双方同意可以延续交易,重新办理交易手续。不再延续交易的,用水权归还转让方。

  第三十七条 区域水权交易所得资金收益纳入财政预算,用于水资源管理和节约保护。
  取水权交易、灌溉用水户水权交易所得资金收益,按规定扣除相关税费后,原则上归转让方所有。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交易各方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完善计量监测措施。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用水权交易的监督管理,加强对用水权交易双方业务指导,强化用水权交易事前、事中、事后等环节监管,适时组织用水权交易后评估工作;跨行政区域的用水权交易由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用水权交易平台应当按照交易规则,规范交易行为,定期向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金融监管等部门报告交易情况。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水权交易监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二条 转让方或者受让方违反本办法规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权交易批准文件的;未经原取水审批机关批准擅自转让用水权的,一经查证取消交易行为,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以及工作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5年4月27日起施行。《安徽省水权交易管理实施办法(暂行)》(皖水资源函〔2017〕193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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