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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HS中国 法规首页 关于印发《安徽省用水权初始分配管理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安徽省用水权初始分配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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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皖水资管〔2025〕32号

颁布部门:安徽省水利厅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节能与资源管理类

颁布日期:2025-03-26生效日期:2025-03-26

各市水利(水务)局、厅直有关单位、厅机关各有关处室:
  《安徽省用水权初始分配管理办法》已经厅党组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2025年3月26日

安徽省用水权初始分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健全完善用水权初始分配制度,明晰水权归属,培育水权交易市场,提升水资源优化配置和集约节约安全利用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地下水管理条例》《水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和《水利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关于推进用水权改革的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用水权初始分配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用水权,是指水资源使用权,主要包括区域水权、取用水户取水权、灌溉用水户水权等类型。

  第三条 用水权初始分配应当落实水资源刚性约束要求,坚持以水而定、量水而行,统筹兼顾、因地制宜,总量控制、定额管理,权责一致、公平公正的原则。
  用水权初始分配应当符合用水总量和强度双控、取水许可管理等现有水资源管理制度有关要求,与农业水价综合改革、用水权市场化交易等统筹推进。

  第四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用水权初始分配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用水权初始分配应当优先满足居民生活用水,保障基本生态用水,并统筹农业、工业等用水需求。

第二章 区域水权初始分配

  第六条 区域水权主要包括地表水用水权、地下水用水权、受水区取自调水工程的用水权、非常规水资源用水权、预留水权等。
  各行政区域取用的地表水量不得超过区域地表水用水权总量,并符合生态流量管控指标要求。开采利用的地下水量不得超过地下水用水权总量,并符合地下水水位控制目标要求。

  第七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以水量分配方案、分水协议等有效合法文件确定下来的可用水量、分水指标等,作为区域在该江河流域的地表水用水权利边界。

  第八条 省水利厅会同有关部门通过确定地下水管控指标明确的市、县级行政区域地下水可用水量,作为该行政区域的地下水用水权利边界。

  第九条 对已建和在建的调水工程,调水工程相关批复文件规定的受水区可用水量,作为该区域取自该工程的用水权利边界。

  第十条 将再生水、矿坑水、集蓄雨水等非常规水源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省水利厅确定的市、县级行政区域非常规水源最低配置量,作为该行政区域非常规水源用水权分配的基础。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满足合理用水的情况下,可以统筹预留部分区域水权,用于保障未来发展的重大战略和重点项目用水需求。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区域水权总量,合理配置本行政区域农业和非农业用水。

第三章 取水权和公共供水管网用户用水权明晰

  第十三条 对依法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单位和个人,通过发放取水许可证明晰取水户的取水权,依据取水许可证上载明的许可水量、取水用途等,依法享有取水、转让其节约部分水资源等权利。
  取水许可证的申请、发放、延续、变更等程序按照《安徽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取水许可控制总量和水资源用途管制要求,严格取水许可审批,落实区域限批、建设项目禁批等有关政策规定。
  延续取水许可时,对实际取用水量明显低于许可水量的取用水户,要根据其生产情况和用水定额,从严核定许可水量和年度用水计划指标。

  第十五条 对列入国家名录的大中型灌区,严格取水许可制度,明确灌区合理取用水量和供水水源,保障灌区合理用水。
  未办理取水许可的大中型灌区,以灌区管理单位或者灌区供水工程管理单位为取水许可申请人,完善取水许可审批手续。
  未设置灌区管理单位或者供水工程管理单位的,暂以乡镇为单元,由乡镇明确具体管理单位作为取水许可申请人完善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探索对公共供水管网内的主要用水户,通过发放权属凭证、下达用水指标等方式,明晰用水权。用水户可用水量不得超过公共供水企业取水许可证载明的取水量。
  公共供水管网内的主要用水户指具有一定用水规模的非居民生活用水户,包括大型工业企业、工业园区、大型商业综合体等综合用水户。

第四章 灌溉用水户水权明晰

  第十七条 对已办理取水许可的灌区,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结合小型水利工程确权、农村土地确权等相关工作基础,根据灌区实际和计量条件,将灌溉用水权既可以分配到灌片、渠系和水库等供水工程管理或运维单位,也可以分配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用水管理小组、用水大户等适宜的用水主体。
  灌区内灌溉用水户水权总量不得超过灌区取水许可证上载明的许可水量,并符合区域用水总量控制指标、江河流域水量分配方案中确定的农业用水水量控制要求。

  第十八条 灌溉用水户水权根据不同频率的典型年份来水状况、灌溉面积、作物种植结构、灌溉定额、灌溉水有效利用系数、工程供水能力等核定水量;对与灌区管理单位或者灌区供水工程管理单位签订供用水合同的,按照合同载明的水量核定。
  灌溉面积应当以土地经营权确权、第三次全国国土调查、国土变更调查以及现场调查成果等为基础确定。
  核定水量应当明确用水保证率,并结合河流水系、水库塘坝、农业供水工程等情况将水量细化分配至水源。

  第十九条 在开展调查摸底、水量核定等工作基础上,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灌溉用水户水权分配工作,确定并告知用水权人。
  用水权人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安徽省水资源使用权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及经办人身份证明;
  (三)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安徽省水资源使用权申请表可在省水资源管理平台自行下载。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予以受理;
  (二)提交的材料不完备或者申请表内容填注不明的,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正。

  第二十一条 灌溉用水户水权申请审查通过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政府网站、相关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村集体村务信息公示公开平台,对水权申请相关内容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在公示期内,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的,受理申请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异议进行调查核实,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异议成立的,不予颁证或者暂缓颁证;
  (二)异议不能成立的,驳回异议并书面告知。

  第二十二条 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不成立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安徽省水资源使用权证。
  安徽省水资源使用权证应当载明权利人的名称、所在地、分配水量、水源类型、用水权类别、种植作物、灌溉面积、有效期等;权利人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用水管理小组的,可以根据需要进一步明确相关农户的分配水量。
  安徽省水资源使用权证的分配水量、有效期限不得超过灌区取水许可证明确的许可量和期限。

  第二十三条 依法依规获得用水权证的灌溉用水户,享有同等条件下优先保障用水、转让其节约部分水资源等权利。在已建立农业用水精准补贴和节水奖励机制的地区,灌溉用水户在用水权指标范围内用水,按照实际用水量予以精准补贴。采取节水措施节约的水量,经地方政府或其授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评估认定后,予以节水奖励。

  第二十四条 灌溉用水户用水权证有效期届满前45日内,用水权证持有人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延续。
  出现用水权权属转移、内容变更,用水权证错漏等情形的,用水权证持有人应当及时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用水权证变更申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发证机关有权决定注销用水权证:
  (一)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水权指标限制决定的
  (二)擅自伪造、涂改水资源使用权证相关信息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的水塘和水库,在充分尊重相关用水户意愿基础上,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结合小型水利工程确权等成果,明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受益用水户的用水权,发放用水权属凭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包括区域水权、各类取用水户水权在内的用水权初始分配台账,并进行动态更新。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水资源条件变化、生态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对区域水权确定的可用水量进行优化调整。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强化水资源用途管制,加强取用水事中事后监管。
  用水权人应当严格按照用水权属凭证载明的用途取用水资源,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发生干旱灾害等紧急情况时,必须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

  第二十八条 我省建立健全用水权初始分配信息动态管理机制。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运用省级用水权分配系统,推动取水许可电子证照、安徽省水资源使用权电子证照应用,提升取水权、灌溉用水户水权信息数字化、智慧化管理能力。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完善计量监测设施建设,严格取用水计量监督管理,支撑用水权初始分配。

  第三十条 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报送年度用水权初始分配工作总结。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以及工作实际,制定用水权初始分配管理实施细则或者方案。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5年4月27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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