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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办法(2024年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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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4届第40号

颁布部门: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土壤防治与生态类

颁布日期:2024-12-23生效日期:2024-12-23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办法

  (2022年11月18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4年12月20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标准、详查和监测
  第三章 预防和保护
  第四章 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土壤污染防治以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 土壤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分类管理、风险管控、污染担责、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和安全利用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制定落实有利于土壤污染防治的经济、技术等政策措施,建立多元化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加强土壤污染源头防控,开展新污染物治理,统筹解决土壤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协助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土壤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行政、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土壤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监测等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加强专业技术人才培养,鼓励先进技术的引进,促进土壤污染防治科学技术进步。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行政、卫生健康、林业等部门建立土壤环境信息共享机制,实行数据整合、动态更新与信息共享。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与长三角地区省市土壤污染防治联动工作机制,开展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执法、应急处置等领域的合作。

第二章 规划、标准、详查和监测

  第九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等部门,根据生态环境保护规划要求、土地用途、土壤污染状况普查和监测结果等,编制土壤污染防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土壤污染防治规划应当与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相衔接,明确土壤环境质量改善目标、污染防控和治理修复措施等内容。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制定土壤污染状况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及修复、效果评估等技术规范。

  第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土壤污染状况普查和其他实际情况组织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详查,查明土壤污染区域、地块分布、面积、主要污染物及其对土壤、地下水、农产品的影响。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部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农用地地块进行重点监测。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部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建设用地地块进行重点监测。

第三章 预防和保护

  第十三条 编制下列涉及土地利用的规划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一)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二)区域、流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
  (三)工业和信息化、农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运输、城市建设、文化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相关专项规划;
  (四)按照有关规定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其他规划。
  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明确对土壤以及地下水可能造成的不良影响和相应的预防措施。

  第十四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有毒有害物质排放等情况,制定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向社会公开并适时更新。

  第十五条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控制有毒有害物质排放,并按年度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排放情况;
  (二)建立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制度,保证持续有效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渗漏、流失、扬散;
  (三)按照监测规范要求,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并将监测数据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前款规定的义务应当在排污许可证中载明。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监测数据异常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周边土壤和地下水进行监测。

  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渗漏、污染物收集等土壤和地下水污染防治措施,防止造成二次污染。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制定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县级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备案并实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应当包括被拆除设施设备、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基本情况,残留污染物清理、安全处置以及应急措施,土壤污染防治技术要求和对周边环境的污染防治要求等内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拆除活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施,对残留物料、污染物、污染设备设施进行安全处理,并做好拆除活动相关记录。拆除活动相关记录应当长期保存。

  第十七条 矿山企业在开采、选矿、运输、仓储等矿产资源开发活动中应当采取防护措施,防止废气、废水、尾矿等污染土壤和地下水。
  矿山企业应当加强对废物贮存设施和废弃矿场的管理,采取防渗漏、封场、闭库、生态修复等措施,防止污染土壤和地下水。

  第十八条 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尾矿库的安全管理,采取防渗漏、覆膜、压土、排洪、堤坝加固、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等措施防止污染土壤和地下水。
  存在安全事故隐患或者重大险情以及其他需要重点监管的尾矿库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监测和定期评估。

  第十九条 输油管道、储油罐、加油站的设计、建设和使用应当符合防腐蚀、防渗漏、防挥发等要求,设施的所有者或者运营者应当对设施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测,防止污染土壤和地下水。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新、改、扩建项目涉及地下储罐储存有毒有害物质的,应当在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将地下储罐的信息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从事废旧电器电子产品、电池、车船、轮胎、塑料等回收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预防土壤污染的措施,不得采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回收利用技术、工艺和有毒有害物质。
  产生、运输、贮存、处理污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相关处理标准及技术规范对污泥进行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禁止丢弃、遗撒污泥或者擅自倾倒、堆放污泥。

  第二十一条 施工工地等使用塑料防尘网应当符合土壤污染防治要求,塑料防尘网使用结束后应当及时回收,不得在土壤中残留。鼓励使用有机环保的防尘网。
  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行政等部门应当督促施工单位做好塑料防尘网的使用和回收工作。

  第二十二条 鼓励支持农业生产者在生产过程中使用农家肥、有机肥等肥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使用农药、兽药、肥料、饲料、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控制农药、兽药、化肥等的使用量。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农业投入品。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农业农村等相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者采取有利于防止土壤污染的种养结合、轮作休耕等农业耕作措施;支持采取土壤改良、土壤肥力提升等有利于土壤养护和培育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 农药生产者、经营者应当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并确定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的具体方式。农药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设立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装置,不得拒绝回收其销售的农药包装废弃物。农药使用者应当及时收集农药包装废弃物并交回农药经营者或者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站(点),不得随意丢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对农药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活动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农药包装废弃物处理费用由相应的农药生产者和经营者承担;农药生产者、经营者不明确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二十四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加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指导和服务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防止畜禽养殖活动对土壤环境造成污染。
  从事规模化畜禽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相关规范要求,确定废物无害化处理方式和消纳场地。

第四章 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二十五条 经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风险评估,需要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修复活动的,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及技术规范,制定风险管控和修复方案,明确管控标准、防治措施、修复目标,不得对土壤、地下水和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
  污染地块的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将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方案和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治理修复方案和治理修复效果评估报告上传全国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系统。报告主要内容应当通过当地政府网站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其中效果评估报告公开时间不少于两个月。

  第二十六条 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在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前,应当按照规定采取移除污染源、防止污染扩散等措施。
  修复施工期间,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立公告牌,公开主要污染物、施工时间、修复目标等相关情况和环境保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 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编制的单位,不得参与同一地块的风险管控、修复项目施工;从事风险管控、修复项目的施工单位,不得参与同一地块的风险管控、修复效果评估。
  从事土壤污染风险评估工作的单位,不得参与同一地块的风险管控、修复效果评估工作。

  第二十八条 修复工程原则上在原址进行。确需转运污染土壤的,修复施工单位应当制定转运清单,将运输时间、方式、路线、数量、去向及最终处置措施等经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签字确认后,向所在地和接收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跨省的按有关规定办理。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对转运清单留存备查。污染土壤接收单位应当如实记录污染土壤的数量、处理方式,处理过程可追溯,避免二次污染。
  转运的污染土壤属于危险废物的,修复施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落实国家农用地分类管理制度。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部门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部门根据土壤污染程度、农产品质量情况和相关标准,将农用地划分为优先保护类、安全利用类、严格管控类,划分结果按照规定报省人民政府审定。
  农用地优先保护类、安全利用类、严格管控类的划分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符合条件的优先保护类耕地划为永久基本农田,实行严格保护,确保面积不减少、土壤环境质量不下降。
  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不得新建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已经建成的,应当限期关闭拆除。

  第三十一条 对安全利用类农用地地块,应当制定并实施安全利用方案,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农艺调控、替代种植、轮作、间作;
  (二)按照规定开展土壤和农产品协同监测与评价;
  (三)调整优化相关农业投入品的使用;
  (四)阻断或者减少相关污染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进入农作物可食部分;
  (五)加强对农业生产者、经营者的技术指导和培训;
  (六)其他风险管控措施。

  第三十二条 对严格管控类农用地地块,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部门应当采取下列风险管控措施:
  (一)提出划定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的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展土壤和农产品协同监测与评价;
  (三)阻断相关污染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进入地块;
  (四)对农业生产者、经营者进行技术指导和培训;
  (五)其他风险管控措施。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对严格管控类农用地采取调整种植结构、退耕还林还草、退耕还湿、轮作休耕等风险管控措施,并给予相应的政策支持。

  第三十三条 对需要采取治理与修复工程措施的安全利用类或者严格管控类耕地,应当优先采取不影响农业生产、不降低土壤生产功能的生物修复措施,或辅助采取物理、化学治理与修复措施。

  第三十四条 农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相应的水质标准,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部门制定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并根据风险管控、修复情况适时更新。

  第三十六条 建设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规定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一)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监测和现场检查表明有土壤污染风险;
  (二)用途拟变更为住宅或者学校、养老、医疗等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
  (三)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生产经营用地的用途变更或者其土地使用权拟收回、转让。
  建设用地涉及拆除活动的,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原则上应在拆除活动之后进行;确需保留设施和设备、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应当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部门组织评审。

  第三十七条 对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评审表明污染物含量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建设用地地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和评估报告评审等工作。
  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的地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取相应的风险管控、修复措施。

  第三十八条 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需要实施后期管理的,效果评估报告应当提出管理要求,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要求实施后期管理,编制后期管理计划,并报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后期管理计划应当包含实施主体、环境监测计划、运行与维护措施、制度控制措施、应急预案、资金保障计划等内容。

  第三十九条 未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建设用地地块,禁止开工建设任何与风险管控、修复无关的项目,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手续,自然资源部门不得办理建设用地规划、建设用地出让和转让、建设工程规划手续。

  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部门根据需要规划设立区域污染土壤处理场所,集中处理全省不能原址修复的污染土壤。
  污染地块仅涉及土壤污染的,污染土壤清运后可以开展效果评估工作。

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利于土壤污染防治的财政、税收、价格、金融等经济政策和措施。
  鼓励、支持金融机构加大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项目的信贷投放力度。鼓励、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土壤污染防治。
  省人民政府设立省土壤污染防治基金,主要用于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和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无法认定的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以及政府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约谈下一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措施限期整改:
  (一)土壤及地下水环境质量恶化;
  (二)存在违法开发建设,造成严重社会影响和经济损失;
  (三)未按照法定程序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造成不良影响;
  (四)其他土壤污染问题突出、防治工作不力、公众反映强烈,依法应当约谈的情形。
  约谈整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组织开展土壤污染普查、调查的;
  (二)未依法制定、公开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的;
  (三)违法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建设用地规划、建设用地出让和转让、建设工程规划手续的;
  (四)在组织评审土壤污染状况调查、风险评估、效果评估报告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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