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已经2024年11月22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11月26日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1994年8月30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7年4月27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24年11月22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领导,贯彻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建立政府主导、各方协同、社会参与的保障妇女权益工作机制。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妇女权益保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开展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第四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做好维护妇女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和妇女全面发展的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支持在新经济组织、新社会组织、新就业群体等新领域按照规定建立妇联等妇女组织。
第五条 有关机关制定或者修改涉及妇女权益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妇女联合会的意见,充分考虑妇女的特殊权益,必要时开展男女平等评估。
妇女联合会认为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违反宪法或者法律,损害妇女权益的,可以依法向有关机关提出审查建议。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性别统计监测工作,按照规定报送年度监测数据,开展妇女发展状况和权益保障统计调查和分析,定期发布妇女发展状况等信息。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数字化建设,推进现代信息技术在保障妇女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工作中的综合应用。
第八条 国家机关、群团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开展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和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宣传教育和公益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男女平等和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鼓励妇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强,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九条 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中,妇女代表候选人所占比例一般不少于百分之三十。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培养、选拔和任用干部,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按照规定配备女性领导成员。
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保证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成员。
企业职工代表大会中的妇女代表比例,应当与本单位女职工比例相适应。
第十二条 妇女联合会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推荐人民代表大会妇女代表候选人。
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可以向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重视其推荐意见。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为妇女参与村民自治、居民自治提供便利、创造条件。妇女联合会可以组织妇女参与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以及有关妇女儿童权益事项的协商议事活动。
第十四条 禁止违背妇女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其实施性骚扰。
学校应当建立有效预防和科学处置性侵害、性骚扰的工作制度;根据女学生的年龄阶段和心理特征,进行性安全教育和性侵害防范教育;对遭受性侵害、性骚扰的女学生,根据需要开展心理辅导。
用人单位以及人员聚集和流动的公共场所等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妇女的性骚扰。
受到性骚扰的妇女可以向有关单位和国家机关投诉,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完善妇女全生命周期健康服务体系,保障妇女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开展妇女常见病、多发病的预防、筛查和诊疗,提高妇女健康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妇幼保健机构,为妇女提供保健以及常见病防治服务。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开展农村妇女妇科疾病和乳腺疾病的检查工作,推进城乡适龄妇女相关疾病免费检查民生工程。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扩大检查对象和增加检查项目。
用人单位应当每一至二年为女职工安排一次妇科疾病、乳腺疾病检查以及妇女特殊需要的其他健康检查。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增加检查次数和检查项目。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为困难妇女进行妇科疾病、乳腺疾病的检查提供帮助。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覆盖城乡、功能完善的心理咨询服务网络,畅通妇女获得心理健康服务的渠道。
鼓励医疗机构、心理健康和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社区等为有需要的妇女提供心理健康服务和支持。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中,应当依法给予孕期、产期、哺乳期妇女和婴幼儿特殊、优先保护。
第十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保障适龄女性未成年人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的义务。
适龄女性未成年人随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当地人民政府、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为其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
第二十条 鼓励社会力量捐资助学,设立助学基金、奖学金,帮助家庭经济困难、残疾女学生就学。
鼓励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采取减交、免交、缓交学费、杂费等措施,帮助非义务教育阶段的家庭经济困难、残疾女学生就学。
第二十一条 支持发展适合女性特点的职业教育事业,开展职业教育、创业和实用技能等培训,提高妇女的劳动技能和就业创业能力。
鼓励用人单位有计划地对女职工进行上岗、在岗、转岗的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开展有益于妇女身心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和单位组织举办妇女体育运动会。
体育彩票公益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开展妇女体育活动给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女性人才的培养、引进,完善评价激励机制和服务保障措施,建设高水平女性人才队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为妇女从事科学、技术、文学、艺术、体育活动和其他专业活动提供保障。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在高层次人才发展计划、有关评奖评优、项目申报中,对符合条件的妇女适当放宽年龄限制。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就业保障政策措施,防止和纠正就业性别歧视,为妇女创造公平的就业创业环境,为就业困难的妇女提供必要的扶持和援助。
鼓励和支持妇女创新创业创造,依法保障妇女在就业创业、职业发展、技能培训等方面的合法权益。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制定规章制度或者涉及女职工的劳动保护、福利待遇、社会保险等事项的相关规定,不得含有歧视妇女的内容;讨论涉及女职工权益保护事项时,应当有女职工代表参与。
第二十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招聘、录取、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培训、辞退等过程中的性别歧视行为纳入劳动保障监察范围。
妇女在就业过程中遭到性别歧视的,可以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工会、妇女联合会等举报投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可以联合工会、妇女联合会约谈涉嫌性别歧视的用人单位,依法进行监督并要求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保障女职工的劳动安全和健康,遵守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规定,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女职工遭受职业病危害。
第二十八条 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并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待遇。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保障职工享有产假、护理假、育儿假等相关待遇。
女职工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未就业妇女、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妇女、灵活就业妇女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享受相应的生育待遇;国家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妇女生育后重返工作岗位,对因生育中断就业的妇女,在其生育二年内参加就业技能培训的,按照规定给予培训补贴;符合条件的,培训期间给予适当的生活补助。
第三十条 提倡和鼓励为帮助妇女而开展的社会公益活动。福利彩票公益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资助困难妇女的公益活动。
第三十一条 农村土地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农村土地承包期内,妇女因结婚、离婚、丧偶等原因分户并申请变更承包合同的,发包方应当依法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户无男性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把妇女权益保障作为家庭教育工作的重要内容,引导建立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向办理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宣传家庭教育知识,提供婚姻家庭辅导服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承担实施家庭教育的主体责任,履行对女性未成年人的家庭教育义务。
第三十三条 禁止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依法为受害妇女提供救助。
第三十四条 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告或者检举。有关部门接到控告或者检举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为控告人、检举人保密。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符合条件的妇女,当地法律援助机构或者司法机关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支持受害妇女向人民法院起诉。
大众传播媒介不得非法报道受害妇女姓名、肖像以及其他足以识别受害妇女身份的信息。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司法机关、群团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应当将婚姻家庭纠纷预防化解纳入纠纷风险预防、排查分析、依法处理等机制,加强婚姻家庭纠纷的源头预防和化解。支持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发挥社会力量在维护妇女合法的婚姻家庭权益中的作用。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加强公共法律服务平台建设,为妇女提供便捷高效的公共法律服务。
鼓励法律服务机构创新服务模式,为妇女提供法律咨询、维权指导等公共法律服务。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