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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落实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严格环境影响评价准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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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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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环办[2014]30号

颁布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

法律效力:文件通知

应用分类:大气污染类

颁布日期:2014-03-25生效日期:2014-03-25

各省(区、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为贯彻落实《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严格环境影响评价准入,促进环境空气质量改善,现将有关工作要求通知如下:

  一、发挥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调控、引领和约束作用,做好与相关战略环境评价的衔接。以促进大气污染物减排,改善环境空气质量为重点,充分考虑大气环境承载力,进一步优化石化、火电、煤炭、钢铁、有色、水泥等重点产业、产业园区和城市总体规划的规模、布局、结构。依法科学开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全面分析评估规划实施后对重点区域环境空气质量的影响,对环境影响评价结论达不到区域环境质量标准要求的规划,应当对规划内容提出优化调整建议,并采取有效的环境影响减缓控制措施。

  严格落实规划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联动机制。凡未开展或未完成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规划所含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报批申请。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应当作为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依据。

  二、实行重点区域、重点产业规划环境影响评价会商机制。京津冀及周边地区、长三角地区编制的以石化、化工、有色、钢铁、建材等为主导的国家级产业园区规划,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编制的煤电基地规划,其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进行区域内省际会商;珠三角地区重点产业和产业园区规划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进行省内会商。

  规划编制机关在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环境影响报告书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征求相关地方政府或有关部门的意见,并根据会商参与各方提出的意见,对规划及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内容进行修改完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召集审查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时,应当邀请参与会商的地方政府或有关部门代表参加审查小组,会商意见及采纳情况作为审查的重要依据。省级重点产业和产业园区规划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参照上述方式进行会商。

  三、严格把好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准入关口

  (一)严格控制“两高”行业新增产能,不得受理钢铁、水泥、电解铝、平板玻璃、船舶等产能严重过剩行业新增产能的项目。产能严重过剩行业建设项目和城市主城区钢铁、石化、化工、有色、水泥、平板玻璃等重污染企业环保搬迁项目须实行产能的等量或减量置换。

  (二)不得受理城市建成区、地级及以上城市规划区、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地区除热电联产以外的燃煤发电项目,重点控制区除“上大压小”、热电联产以外的燃煤发电项目和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地区的自备燃煤发电项目;现有多台燃煤机组装机容量合计达到30万千瓦以上的,可按照煤炭等量替代的原则建设为大容量燃煤机组。

  (三)不得受理地级及以上城市建成区每小时20蒸吨以下及其他地区每小时10蒸吨以下的燃煤锅炉项目。

  (四)实行煤炭总量控制地区的燃煤项目,必须有明确的煤炭减量替代方案。新改扩建煤矿项目,必须配套煤炭洗选设施。

  (五)排放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烟粉尘和挥发性有机污染物的项目,必须落实相关污染物总量减排方案,上一年度环境空气质量相关污染物年平均浓度不达标的城市,应进行倍量削减替代。

  四、强化建设项目大气污染源头控制和治理措施

  (一)火电、钢铁、水泥、有色、石化、化工和燃煤锅炉项目,必须采用清洁生产工艺,配套建设高效脱硫、脱硝、除尘设施。

  (二)重点控制区新建火电、钢铁、石化、水泥、有色、化工以及燃煤锅炉项目,必须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

  (三)石化、有机化工、表面涂装、包装印刷、原油成品油码头、储油库、加油站项目,必须采取严格的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措施。

  (四)改扩建项目应当对现有工程实施清洁生产和污染防治升级改造。加快落后产能、工艺和设备淘汰,集中供热项目必须同步淘汰供热范围内的全部燃煤小锅炉。

  (五)对涉及铅、汞、镉、苯并(a)芘、二噁英等有毒污染物排放的项目和执行《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2012)的区域排放细颗粒物及其主要前体物的项目,应对相应污染物进行评价,并提出污染减排控制措施。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指南(试行)》要求公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信息,加大公众参与力度,切实维护公众环境权益,发挥环境影响评价源头预防和控制作用,推动《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确定的目标任务得到落实。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
  2014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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