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产煤矿区县(自治县、经开区)煤矿安全安全监管部门,各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办事处):
根据《职业病防治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0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条件评审项目标准及认可工作程序的通知》(安监总安健〔2012〕88号)的规定,
制定了《重庆市煤矿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
2014年3月27日
重庆市煤矿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煤矿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煤矿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行为,根据《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督管管总局令第50号)、《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和煤矿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工作的通知》(安监总煤调〔2012〕76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条件评审项目标准及认可工作程序的通知》(安监总安健〔2012〕88号)、《关于加强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管理的通知》(安监总厅安健〔2012〕86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甲级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服务备案管理办法》(安监总安健〔2012〕137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重庆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矿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及实施煤矿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与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煤矿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是指为煤矿建设项目提供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为煤矿用人单位提供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等技术服务活动的机构。
第四条 从事煤矿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分为甲级、乙级二个等级。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对煤矿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乙级资质实行资质认可制度;对申报甲级资质(煤炭采选业)进行初审;对取得甲级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开展煤矿技术服务工作实行备案制度。
第五条 取得煤矿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乙级资质的,或者甲级资质的机构进行了技术服务备案的,方能从事煤矿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并接受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和各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办事处)的监督管理。
未取得重庆市煤矿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乙级资质的,或者甲级资质技术服务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不得从事煤矿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
第六条 重庆市煤矿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乙级资质的认可数量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
第二章 申请条件和受理程序
第七条 申请甲级资质(煤炭采选业)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甲级资质认可条件》;申请重庆市煤矿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乙级资质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乙级资质认可条件》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技术评审项目和判定标准》,入井检测设备、人员应符合煤矿安全规定。
第八条 申请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以下简称申请材料):
(一)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申请表(煤炭采选业)(附件1);
(二)申请单位简介;
(三)法人资格证明或者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四)注册资金和固定资产的验资证明;
(五)工作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合同;
(六)机构资质证明材料;
(七)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八)专职技术人员、专职技术负责人、质量控制负责人的名单及其培训合格证书、技术职称证书、工作经历证明、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证明;
(九)拟开展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项目及资质等级;
(十)在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业务范围内,能够证明具有相应业务能力的文件、资料;
(十一)近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相关工作的总结报告;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及入井人员、设备符合煤矿安全规定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 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应符合有关要求(见附件2),并一式二份,按序排列,装订成册,并对提交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复印件、影印件应当清晰与原件一致,加盖申请单位公章。
第十条 申请单位将申请材料报辖区所在地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办事处)初审,并签署审核意见后,一并向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政务服务中心申请。
第十一条 申请资质的单位将申请材料报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政务服务中心,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政务服务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出具受理通知书,需要补正后再受理的,出具补正通知书,经补正后再受理;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政务服务中心对已经受理的申请,应当及时将申请材料移交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煤矿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的部门。
第三章 资质认可及程序
第十三条 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政务服务中心对已经受理的资质(煤炭采选业)申请,应当及时将申请材料移交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煤矿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的部门。对申办甲级资质的,资质认可部门应于2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工作,初审合格后,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认可及颁发证书。对申请备案的甲级机构按规定进行登记管理。
第十四条 对申请重庆市煤矿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乙级资质的,由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资质认可和颁发证书。
第十五条 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设立重庆市煤炭行业专家库职业卫生专家子库(以下简称“专家子库”),职业卫生专家从专家子库中抽取,开展煤矿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乙级资质认可的技术评审工作。
第十六条 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煤矿职业卫生资质认可的部门负责委托技术评审单位承办,组织职业卫生专家组进行技术评审,并对技术评审过程进行监督。专家组专家不少于3名,专家组组长由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职业卫生资质认可的部门确定。
第十七条 专家子库的专家不得参加与本人有利害关系和可能有碍技术评审公正的煤矿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的技术评审工作。
被评审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不得聘请参加评审的专家为顾问。
第十八条 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煤矿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的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其进行审查。对符合要求的,制作《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申请技术评审通知书》(附件4),一式三份,一份交申请单位,一份归档备查,一份连同申请材料交委托的技术评审单位。对不符合要求的向申请单位下达《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申请不予技术评审通知书》(附件5)。
第十九条 技术评审包括申请材料技术审查和现场技术考核,应当自受委托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技术评审工作日不计入资质认可工作日。
第二十条 技术评审单位凭《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申请技术评审通知书》,承办技术审查,对申请材料作出技术审查结论。技术审查合格的,组织现场技术考核;技术审查不合格的,不再进行现场技术考核,不予受理的退回材料,不予确认的不退回材料。
第二十一条 现场技术考核专家组专家从重庆市煤矿职业卫生专家子库中抽取,组成专家组,专家组专家不少于3人。专家组应当满足现场技术考核工作的需要,由检测、评价、质量管理、卫生工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专家组组长由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煤矿职业卫生资质认可的部门确定,并对现场技术考核的技术工作负总责。专家对所承担的工作任务负责。
第二十二条 现场技术考核时间为3天。技术评审单位应当及时与申请单位联系,确定现场技术考核日期,制定现场技术考核计划,备齐现场技术考核所需的考核盲样、考核试题、有关资料和表格,采取严格的保密措施,并于现场考核前交接给专家组。
第二十三条 技术评审单位应当提前将现场技术考核时间告知申请单位;安排工作人员协助现场技术考核,并负责现场技术考核的协调、联络、记录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 现场技术考核前应当召开预备会,内容包括:
(一)宣布现场考核专家组专家名单和专家组组长;
(二)介绍申请单位基本情况,宣布申请材料技术审查结论;
(三)提出现场考核工作的公正、客观、保密等要求,专家组专家签署保密和公正性声明;
(四)介绍现场考核的目的、范围、依据及考核原则和判定标准,并介绍本次考核的计划和日程表;
(五)确定专家组专家分工,明确专家组专家职责;
(六)听取专家组专家有关工作建议,解答专家组专家提出的疑问。
第二十五条 专家组应当依据煤矿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乙级资质认可条件和标准,按照现场技术考核计划,对申请单位进行现场技术考核。
第二十六条 现场技术考核程序和内容如下:
(一)交接模拟评价试题、考核盲样。专家组到达考核现场后,与申请单位进行考核盲样和煤矿职业病危害评价模拟试题的交接,办理交接手续。
(二)召开首次会议。参加会议人员包括专家组专家、技术评审单位工作人员和申请单位负责人及相关人员。会议由专家组组长主持,会议程序及内容如下:
1.宣布专家组组长和专家组专家名单,对现场技术考核提出要求;
2.申请单位介绍本单位参会人员;
3.专家组组长介绍现场考核的目的、依据、范围、方法等,介绍现场考核分工、日程安排,宣读保密和公正性申明;
4.申请单位负责人宣读签署的承诺书;
5.申请单位介绍煤矿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情况;
6.确定申请单位的现场考核配合人员;
7.确定考核意见反馈时间和末次会议时间、地点。
(三)考核专业技术能力。
1.书面考试。参加书面考试的人员包括管理人员、评价人员、检测人员,参加考试人数不少于以上人员总数的80%。考试方式为闭卷考试,考试时间为120分钟,满分为100分,60分以上(含60分)者为合格。
2.模拟评价。申请单位应当组织评价人员完成模拟评价,并在48小时内向专家组提交模拟评价报告。
3.职业卫生工程口试与实际操作能力考核。专家组对职业卫生工程技术人员进行口试,并对其进行实际操作能力的考核。
4.盲样考核。申请单位应当独立完成样品的检测,并在48小时内向专家组提交检测报告。
5.检测人员操作技能考核。按照专家组指定的考核题目,
申请单位检测人员独立完成现场采样、检测和实验室分析。
(四)审查资料。专家组按照分工对以下资料进行审查:
1.申请单位的法人资格;
2.相关部门设置和负责人任命文件;
3.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负责人、质量控制负责人的名单、聘用证明、培训合格证书、技术职称证书、工作经历证明、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等证明;
4.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及运行情况;
5.仪器设备的购置凭证;入井采样、检测等设备符合煤矿安全要求证明材料;
6.检测原始记录及检测报告;
7.煤矿职业病危害评价报告书及原始记录;
8.教育培训证明文件或记录;
9.应当审查的其他有关资料。
(五)审查实验室等工作场所。主要内容包括:
1.仪器设备种类、数量、运行状态;
2.仪器设备计量检定、放置、标识、使用记录;
3.实验室等工作场所的面积、布局、环境及警示标识设置;
4.标准溶液及化学试剂的配制标识与使用记录;
5.样品管理;
6.需要审查的其他有关内容。
(六)召开专家组会议。参加会议的人员包括专家组专家和
技术评审单位工作人员。会议由专家组组长主持,会议程序及内容如下:
1.现场考核专家按照考核工作分工分别报告考核情况,提出考核意见;
2.编制现场技术考核报告;
3.作出现场技术考核结论。
现场技术考核结论分为“通过”、“整改后通过”、“整改后复审”和“不通过”。其中,对“整改后通过”和“整改后复审”的,下达资质认可现场技术考核整改通知单。
(七)反馈考核意见。专家组对现场技术考核情况与申请单位负责人沟通,反馈考核意见。
(八)召开末次会议。参加会议的人员包括专家组专家、技术评审单位工作人员和申请单位负责人及相关人员。会议由专家组组长主持,会议程序及内容如下:
1.专家组组长通报现场技术考核情况;
2.专家组组长宣读现场技术考核结论;
3.申请单位负责人发言。
第二十七条 现场技术考核结论为“整改后通过”和“整改后复审”的,申请单位应当在收到整改通知之日后,按照专家组的时间要求完成整改,并将整改报告提交技术评审单位。技术评审单位在收到申请单位的整改报告后,组织专家组完成资料复核或现场复审,并由专家组提出复核或复审意见。
第二十八条 专家组应当在结束现场技术考核后,将考核原始记录、现场技术考核报告(整改复核或复审意见)及有关资料移交技术评审单位。
第二十九条 技术评审单位根据专家组现场技术考核报告,自收到专家组现场技术考核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交“建议批准”或“建议不予批准”的技术评审结论,并编制完成技术评审报告,技术评审报告加盖单位公章后提交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煤矿职业卫生资质认可的部门。
第三十条 技术评审单位负责对技术评审和现场技术考核等相关资料进行归档备查。
第三十一条 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煤矿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的部门收到技术评审单位的技术评审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综合审核工作,制作《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核意见》(附件3),提出“建议予以确认”或“不予认可”的意见,并提请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局长办公会研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三十二条 对予以认可的,由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职业卫生资质认可的部门书面通知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政务服务中心,填写《审批通知书》,政务中心公示3天,无异议的,自批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制作发放《资质证书》。
对不予认可的,应当及时向申请单位下达《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不予批准通知书》,并书面说明理由。对申请人提出听证的,按规定组织听证。
第三十三条 《资质证书》制作完成,由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政务服务中心通知,申请单位凭《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受理通知书》、《办结通知书》领取人身份证到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政务服务中心领取。
第三十四条 重庆煤全监局政务服务中心对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的单位在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政府网站上予以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证书的延续、变更、遗失补办和注销
第三十五条 重庆市煤矿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取得乙级资质1年以上,需要增加业务范围的,应当填写《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业务范围变更申请表》(煤炭采选业)(附件6)向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提出申请,依照本办法规定对申请增加业务范围进行认可。
第三十六条 重庆市煤矿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乙级资质申请变更,应当填写《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变更申请表》(附件7),并提交《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原件,当地机构编制部门或工商管理部门的证明文件,单位主管(上级)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复印件),以及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资质认可部门要求的其它证明文件、资料。
第三十七条 重庆市煤矿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办理乙级资质变更期间,应当暂停相关煤矿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
第三十八条 重庆市煤矿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乙级资质证书有效期为3年。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于有效期届满前90日内向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提出延续申请,填写《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延续申请表》(附录8),并提交有关申请材料。对合格的,换发资质证书,对不合格的,或逾期未提出延续申请的,注销其资质,并将延续情况在政府网站上及时予以公告。
第三十九条 重庆市煤矿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证书遗失的,应当及时在有关电视、报刊等媒体上予以声明,并向原发证机关提出补办申请。
第四十条 重庆市煤矿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提出申请变更。
重庆市煤矿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分立、合并的,应当办理资质变更手续或者重新申请资质认可。
第四十一条 重庆市煤矿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乙级资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销其资质:
(一)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续手续或者延续申报不予批准的;
(二)被依法终止的;
(三)自行申请注销的。
第四十二条 煤矿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证书不得转让或者租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
第四十三条 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认可的部门自本次资质认可工作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将相关的资质认可申请材料及审核资料整理立卷,交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档案室归档管理
第五章 技术服务
第四十四条 煤矿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独立开展煤矿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科学、客观、真实地反映技术服务事项,并对出具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报告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煤矿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公开办事制度和程序,简化手续,方便煤矿企业,并采取措施保证服务质量。
第四十六条 取得重庆市煤矿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乙级资质的机构和技术服务甲级资质备案的机构,应当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和规定的区域范围内开展技术服务工作,并接受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和技术服务所在地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办事处)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申请技术服务备案的甲级资质机构,应当向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行政服务中心提交如下材料:
(一)《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甲级机构服务工作报告表》;
(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正副本影印件;
(三)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专业技术人员名单;
(四)人员和入井设备符合煤矿安全规定证明材料。
第四十八条 甲级资质机构技术服务备案的申请材料应当真实、完整,证明材料复印件应当注明与原件一致,并加盖申请单位公章。
第四十九条 煤矿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技术服务活动,应当与被服务单位签订服务合同,明确服务内容、范围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五十条 煤矿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从事技术服务收费,应当符合相关规定,没有规定的,通过合同协商约定。
第五十一条 煤矿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专职技术人员在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服务对象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二)伪造、变造、转让或者租借资质证书;
(三)超出资质证书业务范围从事技术服务活动;
(四)出具虚假或者失实的职业卫生技术报告;
(五)转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项目;
(六)擅自更改、简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程序和相关内容;
(七)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十二条 煤矿职业卫生专职技术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及以上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从业。
第五十三条 专职技术负责人和质量控制负责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规定,加强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全过程管理。 煤矿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过程控制记录、现场勘查记录、影像资料及相关证明材料,应当严格及时归档备查。
第五十四条 煤矿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为专职技术人员提供必要的个体防护用品。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五条 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对煤矿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实行年度评估考核制度,并开展日常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 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要求用人单位接受指定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
(二)以备案为由,变相设立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行政许可;
(三)采取任何形式的地方保护,限制外地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到本地区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
(四)干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正常活动;
(五)以任何理由或者方式向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
(六)向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摊派财物、推销产品;
(七)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报销任何费用。
第五十七条 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资质认可部门不得对符合条件的不予认可和对不符合条件的予以认可。
第五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煤矿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煤矿安全监管、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专家违反规定,均有权向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或者有关部门举报。
煤矿安全监管监察机构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依法对举报事项进行核查和处理。
第五十九条 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对取得煤矿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技术机构乙级资质和技术服务备案的甲级资质在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政府网站上予以公告。各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办事处)和各区县煤矿安全管部门不得再要求煤矿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备案。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对违反规定的违法行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煤矿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有关文书的样式和内容,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病危害不包括医疗机构的放射性危害。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由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申请表
2.申请材料基本要求
3.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核意见
4.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申请技术评审通知书
5.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申请不予技术评审通知书
6.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业务范围变更申请表
7.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变更申请表
8.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延续申请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