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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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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渝府办发〔2014〕36号

颁布部门: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消防安全类

颁布日期:2014-04-11生效日期:2014-04-11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4年4月11日

重庆市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的管理,规范各类消防技术服务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重庆市消防条例》和《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是指依法取得相应消防技术服务资质,从事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灭火器维修保养、消防设施检测、消防安全监测、消防安全评估、消防技术咨询、火灾损失核定等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企业。
  未取得消防技术服务资质的企业不得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消防技术服务执业人员是指在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中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技术人员。
  消防技术服务执业人员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消防技术服务执业资格,并经本市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岗前培训合格。

  第五条 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管理。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实施监督管理,定期抽查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的执业活动,依法查处违法违规执业行为。
  各级发展改革、工商、人力社保、城乡建设、质监、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依托消防协会成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行业协会。社会消防技术服务行业协会实施行业自律管理,组织制定并公布消防技术服务行业自律管理制度和执业准则,定期组织开展行业质量评比和执业能力培训,推广先进技术和设施、设备,维护行业、会员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资质条件

  第七条 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企业应当按照从业范围申请下列资质:
  (一)从事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等活动的企业应当申请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资质;
  (二)从事灭火器检查、维修、回收及灭火剂充装等活动的企业应当申请灭火器维修保养资质;
  (三)从事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活动的企业应当申请消防设施检测资质;
  (四)从事消防安全监测活动的企业应当申请消防安全监测资质;
  (五)从事区域、行业、社会单位、大型活动等消防安全评估活动的企业应当申请消防安全评估资质;
  (六)从事火灾隐患整改方案制定、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等消防技术咨询活动的企业应当申请消防技术咨询资质;
  (七)从事火灾损失核定活动的企业应当申请火灾损失核定资质。

  第八条 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资质、消防设施检测资质、消防安全评估资质、消防技术咨询资质按照服务对象的类别和规模,实施等级管理,分为一级、二级。初次申请资质等级按照二级核定。
  灭火器维修保养资质、消防安全监测资质、火灾损失核定资质不分级。

  第九条 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机构和消防设施检测机构,二级资质执业范围为建筑高度100米以下且单体建筑面积4万平方米以下的建筑、火灾危险性为丙类以下的厂房和库房;一级资质执业范围为各类建筑或场所。
  消防安全评估机构,二级资质可以从事社会单位消防安全评估活动;一级资质可以从事区域、行业、社会单位、大型活动等各类消防安全评估活动。
  消防技术咨询机构,二级资质执业范围为除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大型发电、变配电工程以外的建筑高度250米以下且单体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下的各类建筑或场所;一级资质执业范围为各类建设工程。

  第十条 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机构二级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独立法人资格;
  (二)在本市开展技术服务活动的固定工作场所不小于200平方米;
  (三)配备与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服务范围相适应的仪器、设备;
  (四)健全的质量保证体系;
  (五)执业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不少于3人、注册消防工程师总数不少于6人;
  (六)除注册消防工程师以外的执业人员,30%以上应当取得高级建(构)筑物消防员职业资格证书,其余人员应当全部取得中级建(构)筑物消防员职业资格证书;
  (七)所有执业人员在资质申请前3年内无违法执业行为记录;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机构一级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独立法人资格;
  (二)在本市开展技术服务活动的固定工作场所不小于300平方米;
  (三)相应的仪器、设备;
  (四)健全的质量保证体系;
  (五)执业人员不少于30人,其中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不少于6人、注册消防工程师总数不少于10人;
  (六)除注册消防工程师以外的执业人员,30%以上应当取得高级建(构)筑物消防员职业资格证书,其余人员应当全部取得中级建(构)筑物消防员职业资格证书;
  (七)所有执业人员在资质申请前3年内无违法执业行为记录;
  (八)取得消防设施维护保养二级资质3年以上,申请之日起前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执业记录,从事过至少20项设有自动消防设施、单体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工业建筑、民用建筑的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活动;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灭火器维修保养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独立法人资格;
  (二)取得灭火器生产企业授权;
  (三)在本市有建筑面积不小于100 平方米的维修用房;
  (四)具有满足维修灭火器品种和维修数量要求的维修设备,维修能力经检验合格;
  (五)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
  (六)注册消防工程师不少于1人,具有灭火器维修技能的执业人员不少于5人;
  (七)所有执业人员在资质申请前3年内无违法执业行为记录;
  (八)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技术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消防设施检测机构二级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独立法人资格;
  (二)在本市开展技术服务活动的固定工作场所不小于200平方米;
  (三)相应的仪器、设备,并按规定经计量检定校准合格;
  (四)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
  (五)执业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不少于3人、注册消防工程师总数不少于6人;

  (六)除注册消防工程师以外的执业人员,30%以上应当取得高级建(构)筑物消防员职业资格证书,其余人员应当全部取得中级建(构)筑物消防员职业资格证书;
  (七)所有执业人员在资质申请前3年内无违法执业行为记录;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消防设施检测机构一级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独立法人资格;
  (二)在本市开展技术服务活动的固定工作场所不小于300平方米;
  (三)相应的仪器、设备,并按规定经计量检定校准合格;
  (四)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
  (五)执业人员不少于30人,其中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不少于6人、注册消防工程师总数不少于10人;
  (六)除注册消防工程师以外的执业人员,30%以上应当取得高级建(构)筑物消防员职业资格证书,其余人员应当全部取得中级建(构)筑物消防员职业资格证书;
  (七)所有执业人员在资质申请前3年内无违法执业行为记录;
  (八)取得消防设施检测二级资质3年以上,申请之日起前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执业记录,从事过至少20项设有自动消防设施、单体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工业建筑、民用建筑的消防设施检测活动;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消防安全监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独立法人资格;
  (二)在本市开展技术服务活动的固定工作场所不小于300平方米;
  (三)有符合国家标准的消防设施监测仪器、设备;
  (四)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
  (五)执业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注册消防工程师不少于2人、取得高级建(构)筑物消防员职业资格证书的不少于5人,其余人员应当全部取得中级建(构)筑物消防员职业资格证书;
  (六)所有执业人员在资质申请前3年内无违法执业行为记录;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消防安全评估机构二级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独立法人资格;
  (二)在本市开展技术服务活动的固定工作场所不小于200平方米;
  (三)相应的仪器、设备和必要的技术条件;
  (四)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
  (五)执业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不少于4人、注册消防工程师总数不少于8人;
  (六)除注册消防工程师以外的执业人员,30%以上应当取得高级建(构)筑物消防员职业资格证书,其余人员应当全部取得中级建(构)筑物消防员职业资格证书;
  (七)所有执业人员在资质申请前3年内无违法执业行为记录;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消防安全评估机构一级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独立法人资格;
  (二)在本市开展技术服务活动的固定工作场所不小于300平方米;
  (三)相应的仪器、设备和必要的技术条件;
  (四)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
  (五)执业人员不少于30人,其中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不少于8人、注册消防工程师总数不少于12人;
  (六)除注册消防工程师以外的执业人员,30%以上应当取得高级建(构)筑物消防员职业资格证书,其余人员应当全部取得中级建(构)筑物消防员职业资格证书;
  (七)所有执业人员在资质申请前3年内无违法执业行为记录;
  (八)申请之日前3年内从事过至少10项单体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的工业建筑、民用建筑的消防安全评估活动;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消防技术咨询机构二级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独立法人资格;
  (二)在本市开展技术服务活动的固定工作场所不小于200平方米;
  (三)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
  (四)执业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注册消防工程师总数不少于2人,一级注册建筑师不少于2人,一级注册结构师不少于1人,电气、给排水、暖通等勘察设计专业注册工程师人数各不少于2人;
  (五)除注册消防工程师以外的执业人员,30%以上应当取得高级建(构)筑物消防员职业资格证书,其余人员应当全部取得中级建(构)筑物消防员职业资格证书;
  (六)所有执业人员在资质申请前3年内无违法执业行为记录;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消防技术咨询机构一级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独立法人资格;
  (二)在本市开展技术服务活动的固定工作场所不小于300平方米;
  (三)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
  (四)执业人员不少于30人,其中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不少于1人,注册消防工程师总数不少于3人,一级注册建筑师不少于3人,一级注册结构师不少于2人,电气、给排水、暖通等勘察设计专业注册工程师人数各不少于2人;
  (五)除注册消防工程师以外的执业人员,30%以上应当取得高级建(构)筑物消防员职业资格证书,其余人员应当全部取得中级建(构)筑物消防员职业资格证书;
  (六)所有执业人员在资质申请前3年内无违法执业行为记录;
  (七)申请之日前3年内从事过至少10项单体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的工业建筑、民用建筑的消防技术咨询活动;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设立火灾损失核定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独立法人资格;
  (二)在本市开展技术服务活动的固定工作场所不小于200平方米;
  (三)执业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注册消防工程师不少于2人、具有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证书的执业人员不少于2人;
  (四)所有执业人员在资质申请前3年内无违法执业行为记录;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可以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申请相应的临时二级资质:
  (一)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除注册消防工程师、中高级建(构)筑物消防员职业资格以外的资质条件;
  (二)申请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消防设施检测、消防安全评估临时资质的,其电气、给排水、暖通等专业高级职称的执业人员各不少于1人;
  (三)所有执业人员具有初级建(构)筑物消防员职业资格,并经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培训合格。
  符合前款条件,执业人员不少于30人,且在本规定施行前3年内实施过至少20项设有自动消防设施、单体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工业建筑、民用建筑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企业,可以申请相应的临时一级资质。
  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除注册消防工程师、中高级建(构)筑物消防员职业资格以外的资质条件,且所有执业人员具有初级建(构)筑物消防员职业资格,并经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培训合格的企业,可以申请灭火器维修保养、消防安全监测、火灾损失核定临时资质。

  第二十二条 临时资质有效期为1年,期限届满后,可依照本规定申请相应的资质。

  第二十三条 同一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申请两项及两项以上消防技术服务资质的,注册消防工程师数量不少于拟同时取得的各单项资质条件要求的注册消防工程师人数之和的80%,且不得低于任一单项资质条件的人数,还应当分别符合各单项的其他资质条件要求。

第三章 资质许可

  第二十四条 申请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申请人应当向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三)执业人员名录及其身份证明、执业能力证明材料、社会保险证明及劳动合同;
  (四)场地、设施、设备清单及权属证明;
  (五)有关质量管理文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连续执业3年以上,符合本规定一级资质条件,申请晋升一级资质的,除按照前款规定提交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二级资质证书和申请之日前3年内承担的消防技术服务项目目录。

  第二十五条 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二十六条 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进行评审,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符合条件的,颁发资质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对拟申请消防安全评估机构一级资质的,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意见以及申请材料报公安部消防局复核。

  第二十七条 资质证书有效期为3年。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续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资质复审,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定期检验申请表;
  (二)原资质证书;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四)执业人员名录及其身份证明、执业能力证明材料、社会保险证明和劳动合同;
  (五)本执业期内开展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执业情况报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结合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信用管理档案,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状况、服务质量、个人执业能力实施综合考核。符合资质条件且无重大违法违规执业记录的,有效期延续3年。

  第二十八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取得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九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10日内向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变更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三)变更事项的相关证明材料。
  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5日内完成资料审查,并换发资质证书。
  因执业人员发生变更导致执业人员数量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在1个月内补足,并向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证明材料进行备案。

  第三十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遗失的,应当在本市市级以上综合类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声明满3个月后,向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补办,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补办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三)刊登遗失声明的报刊原件。
  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完成资料审查,并补发资质证书。

  第三十一条 外省(区、市)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在本市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应按照本规定逐级申请相应资质等级。
  依照国家相关规定,取得全国执业资质的外省(区、市)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在本市开展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应当严格执行本规定的相关要求,并向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三十二条 消防技术服务活动除应当遵守本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的规定。

第四章 执业规范

  第三十三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遵循客观公正、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原则,依法独立开展消防技术服务活动,保证消防技术服务质量,并对服务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执业人员的管理,其所属的执业人员不得在其他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兼职执业。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组织执业人员参加有关部门定期组织的继续教育培训考试。未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不得继续执业。

  第三十五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和服务范围、工作程序、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执业守则、执业人员姓名、资格证书及其职责、投诉电话、服务结果等事项。

  第三十六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与委托单位签订消防技术服务合同,确定项目负责人,明确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和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委托单位和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得通过在消防技术服务合同中减少应有的项目和内容规避责任。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得转包、分包消防技术服务业务。

  第三十七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建立技术负责制度,设立技术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对本机构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实施质量管理,对出具的鉴定检验结论性文件或报告进行技术审核并签字负责。

  第三十八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消防技术服务,应当由2名以上执业人员负责实施,并做好服务过程记录。出具的消防技术服务文件及结论意见应当由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签名,并加盖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印章。

  第三十九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对各类消防技术服务文件进行归档,并建立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长期妥善保存。

  第四十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收取服务费用应当按照物价主管部门确定的指导性标准收费。

  第四十一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对同一项目不能从事可能影响结果公正的多种相关联的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不得从事消防设计、消防设施施工、消防产品经营等与消防技术服务活动有直接利益关系的业务。

  第四十二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的执业活动应当符合法律、法规、技术标准,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
  (二)逾期未复审或未按本规定要求备案,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三)冒用其他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名义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四)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机构名义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五)招录不具备执业资格的人员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六)涂改、倒卖、租借或以其他形式转让资质证书;
  (七)未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要求履行职责,情节严重;
  (八)出具虚假、失实文件;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执业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并建立信用管理档案,将企业执业管理、服务质量、监督抽查、举报投诉、合同违约等情况纳入信用管理档案。

  第四十四条 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建立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信息管理系统,公示各类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许可条件、申请许可材料、审批程序等内容,并定期将机构基本情况、执业人员信息、执业情况、监督检查情况、信用评价等内容及时录入信息管理系统,定期向社会发布,提供有关信息查询服务。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在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
  (二)干预正常的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三)向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收取费用或者变相收取费用;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第四十六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违反本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中的“日”是指工作日;“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四十八条 各类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具体实施细则、执行本规定所需要的文书式样及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具备的仪器、设备目录由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据相关规定制定。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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