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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规范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实施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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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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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粤安监〔2014〕59号

颁布部门: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综合管理类

颁布日期:2014-04-18生效日期:2014-05-01

各地级以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深圳市经贸信委,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

  《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规范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实施意见》业经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审查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规范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实施意见

  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14年4月18日

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规范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实施意见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和其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或者机构(以下简称安全监管部门)合法、适当地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1号)、《广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广东省政府令第164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的实际,对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基本原则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程序法定的原则;

  (二)合法、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三)过罚相当的原则;

  (四)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五)全面分析、综合裁量、合理确定的原则。

  二、法律适用

  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不同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在适用具体法律条文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优先适用法律效力高的规定;

  (二)法律效力相同,属于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

  (三)法律效力相同,生效时间在后的优先适用。

  三、处罚种类

  法律、法规、规章已经规定处罚种类的,不得改变行政处罚种类。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多种行政处罚应当并处的,除依法减轻处罚的情形外,不得选择适用;规定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

  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处罚种类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先予没收物品、没收违法所得,再作其他处罚的,不得直接选择适用其他处罚。

  四、不予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

  (一)证据不足,安全生产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

  (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不满14周岁的公民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五)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具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前款第五项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五、从轻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罚: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公民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安全监管部门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主动投案,向安全监管部门如实交待自己的违法行为的;

  (六)具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从轻处罚情形的。

  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所称的立功表现,是指当事人有揭发他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并经查证属实;或者提供查处其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重要线索,并经查证属实;或者阻止他人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违法犯罪嫌疑人的行为。

  六、从重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危及公共安全或者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人员安全,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二)一年内因同一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包括2次)行政处罚的;

  (三)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力,其违法行为处于持续状态的;

  (四)拒绝、阻碍或者以暴力威胁行政执法人员的;

  (五)在处置突发事件期间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六)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七)违法行为情节严重,造成人身死亡(包括重伤、急性工业中毒)或者严重社会影响尚未构成犯罪的;

  (八)故意实施违法行为的;

  (九)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十)未依法排查治理事故隐患的;

  (十一)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逃匿或者瞒报、谎报的;

  (十二)具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从重处罚情形的。

  七、复合情形

  既有从轻行政处罚情形,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经分别裁量、比较分析后作出处罚决定。

  八、一般情形

  对于无从轻、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参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规定的种类、幅度予以处罚。

  九、金额标准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罚款处罚的数额按照以下标准确定:

  (一)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的,从重处罚不得低于中间倍数;从轻处罚应当低于中间倍数。

  (二)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从重处罚不得低于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平均值;从轻处罚应当低于平均值。

  (三)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没有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从重处罚不得低于最高罚款数额的50%;从轻处罚应当低于最高罚款数额的50%。

  十、合并处罚

  违反不同的法律规定,或者违反同一条款的不同违法情形,有两个以上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应当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或者同一法律条款规定的不同违法情形,分别裁量,合并处罚。

  十一、沟通机制

  各地安全监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得知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与相关安全监管部门沟通。沟通意见达成一致的,实施行政处罚;沟通意见不一致的,报共同的上级安全监管部门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后实施行政处罚:

  (一)同一违法行为人在不同地区实施违法行为,并且相关安全监管部门准备或者已经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案件中涉及两个以上违法行为人,并且其它安全监管部门准备或已经对其中的一个以上违法行为人实施处罚的。

  十二、案件移交

  违法行为属于其它行政机关管辖的,要及时予以移交。

  违法行为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的,应当依据规定程序移送司法机关,不得以罚代刑。

  十三、救济权限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充分考虑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十四、实施时间

  本实施意见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各地级以上市安全监管局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不违反上级有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规定的情况下,制定本地区的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原则和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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