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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亚硝酸盐监督管理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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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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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64号)

颁布部门:深圳市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地方政府规章

应用分类:危险化学品类

颁布日期:2014-04-07生效日期:2014-06-01

  《深圳市亚硝酸盐监督管理若干规定》已经2014年3月18日市政府五届一百零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勤
  2014年4月7日

深圳市亚硝酸盐监督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亚硝酸盐的监督管理,防范亚硝酸盐化学危害和化学性食物中毒,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使用亚硝酸盐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亚硝酸盐,是指由亚硝酸根与阳离子组成的无机盐,主要包括亚硝酸钠和亚硝酸钾。
  亚硝酸盐与其他物质共同组成的混合物也视同亚硝酸盐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场监管、食品安全监管、安全生产行业监管、建设、公安等部门(以下统称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亚硝酸盐的生产、销售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具体如下:
  (一)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亚硝酸盐工业生产许可及其监督管理;
  (二)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负责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领域使用亚硝酸盐的监督管理;
  (三)安全生产行业监管部门负责亚硝酸盐安全生产许可、经营许可及其监督管理;
  (四)建设部门负责施工现场使用亚硝酸盐的监督管理;
  (五)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亚硝酸盐违法犯罪案件。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结合监管领域特点,经常开展巡查和专项检查等执法活动,及时查处亚硝酸盐违法行为,预防亚硝酸盐中毒事故发生。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亚硝酸盐执法联动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保证执法信息互联互通。

  第五条 生产亚硝酸盐应当依法取得市场监管部门核发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以及安全生产行业监管部门核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六条 销售亚硝酸盐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行业监管部门核发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 禁止向餐饮服务提供者和个人销售或者提供亚硝酸盐。
  禁止餐饮服务提供者和个人购买、储存、使用亚硝酸盐。

  第八条 销售食品添加剂用亚硝酸盐的,应当索要并查验购买单位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法人授权委托书、采购人员的身份证明、亚硝酸盐用途说明,并留存相关复印件。购买单位资料不齐备的,不得销售。
  前款规定的经营单位应当建立销售亚硝酸盐的台账,登记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采购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所购买亚硝酸盐的品种、生产编号、数量、用途等信息。
  销售台账以及购买单位和采购人员的相关资料复印件或者证明文件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九条 亚硝酸盐使用单位应当建立亚硝酸盐的使用、储存等方面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制定亚硝酸盐中毒事故应急预案,配备亚硝酸盐安全管理人员,严格执行亚硝酸盐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开展亚硝酸盐安全知识培训,防止亚硝酸盐被混用、挪用或者盗用。

  第十条 食品生产者在加工食品时使用亚硝酸盐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强制性标准执行。禁止购买、储存、使用非食品添加剂用亚硝酸盐。

  第十一条 亚硝酸盐使用单位应当建立购买和使用亚硝酸盐的台账。购买台账应当记录亚硝酸盐生产和销售单位的名称以及联系方式、购买日期、亚硝酸盐的品种和生产编号、采购员姓名等信息。使用台账应当记录亚硝酸盐使用日期、使用量、使用标准或者依据、操作人姓名、安全管理员姓名等信息。
  购买和使用台账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二条 亚硝酸盐必须储存在专用仓库或者专柜,专人收发、专人保管、专人使用。亚硝酸盐出入仓库或者专柜必须进行登记,并且每月核查储存量。
  亚硝酸盐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应当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亚硝酸盐的标识、说明书和包装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强制性标准的要求。本市销售的亚硝酸盐,应当在包装上加贴显著标识,载明“有毒慎用”字样。
  禁止销售无包装、无标识或者包装、标识不符合规定的亚硝酸盐。

  第十四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亚硝酸盐安全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众对亚硝酸盐化学毒性的认识。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从事生产、销售、使用亚硝酸盐的单位进行免费培训。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违法生产、销售、使用亚硝酸盐等行为。有关行政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及时将处理情况反馈给举报人;举报事项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管部门和安全生产行业监管部门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由安全生产行业监管部门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向餐饮服务提供者或者个人销售、提供亚硝酸盐的,由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餐饮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购买、储存、使用亚硝酸盐的,由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罚款;个人购买、储存、使用亚硝酸盐的,由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未建立亚硝酸盐销售台账或者销售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由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处五万元罚款;台账登记不完善、不规范或者保存期限少于两年的,处三万元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由安全生产行业监管部门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由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未建立亚硝酸盐购买和使用台账的,由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和安全生产行业监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五万元罚款;台账登记不完善、不规范或者保存期限少于两年的,处三万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安全生产行业监管部门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亚硝酸盐生产或者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管部门和安全生产行业监管部门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亚硝酸盐监督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2008年9月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90号公布的《深圳市亚硝酸盐监督管理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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