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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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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九号)

颁布部门: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水污染类

颁布日期:2014-07-21生效日期:2014-12-01

  备注:本法规已于2019年12月23日被《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九号)废止,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已经2014年7月17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公布,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7月21日

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1998年12月22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14年7月17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巢湖流域水污染,保护和改善巢湖水环境,促进科学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活动。
  本条例所称巢湖流域,包括巢湖湖体,巢湖市、肥西县、肥东县、舒城县和合肥市庐阳区、瑶海区、蜀山区、包河区的全部行政区域,以及长丰县、庐江县、含山县、和县、无为县、岳西县、芜湖市鸠江区、六安市金安区行政区域内对巢湖水质有影响的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水体的汇水区域。

  第三条 巢湖流域水环境实行三级保护。巢湖湖体,巢湖岸线外延一千米范围内陆域,入湖河道上溯至一万米及沿岸两侧各二百米范围内陆域为一级保护区;巢湖岸线外延一千至三千米范围内陆域,入湖河道上溯至一万米沿岸两侧各二百至一千米范围内陆域为二级保护区;其他地区为三级保护区。
  巢湖流域水环境一、二、三级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四条 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统一规划、综合治理的原则,实行严格的环保标准,采取严厉的整治手段,建立严密的监控体系,有效防治工业污染、生活污染和农业面源污染,加强生态治理,减轻巢湖湖体富营养化,促进巢湖水质根本好转。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设立水污染防治专项资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利于水污染防治的经济、技术等措施,鼓励和支持水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和产业发展,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巢湖水污染防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服务平台,依法公开巢湖流域水环境质量、水污染物排放、水污染突发事件、目标责任、考核评价等水污染防治的公共信息。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环境保护科普教育,宣传巢湖水污染防治知识,提高社会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的议事协调机制,统筹协调解决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的重大问题。
  合肥市人民政府对巢湖流域水环境质量负总责;根据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编制并组织实施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指导、协调、督促辖区内县级人民政府履行水污染防治职责。
  六安、安庆、芜湖、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及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巢湖流域水环境质量负责;保证巢湖流域出界河流断面水质符合水环境质量要求,实行跨市、县行政区域边界上下游断面水质交接责任制。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加强入湖河道截污、清淤、保洁、生态修复等综合整治,实施建立垃圾、污水收集处置系统等农业和农村污染控制措施。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省巢湖管理局负责水环境一级保护区内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并履行省人民政府确定和合肥市人民政府委托的其他职责。
  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水行政、财政、国土资源、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农业、渔业、林业、卫生、工商、旅游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巢湖流域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国家制定的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省巢湖管理局应当根据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行动计划,组织实施水环境一级保护区水污染防治措施。
  制定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进行各类开发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的规划。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的需要,结合巢湖流域水环境承载力,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省巢湖管理局,根据国家核定的本省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水功能区纳污总量控制要求,以及流域水环境质量和水污染防治工作需要,拟订流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逐级分解落实到巢湖流域市、县人民政府。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巢湖流域市、县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完成情况。
  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有关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二条 编制土地利用规划、流域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和工业、农业、渔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未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的规划草案,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新建、扩建、改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附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附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应当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事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环境质量监测。水功能区的水资源质量状况监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承担。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规划和设置水环境质量监测点,在巢湖湖体、出入巢湖的河流和跨设区的市行政交界断面,设立水质自动监控系统。
  省巢湖管理局承担巢湖湖体、主要出入巢湖河流的出入湖口断面的水环境质量监测,监测结果报告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将监测结果通报有关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并统一发布。

  第十五条 出入巢湖的河流水污染防治,实行河道(段)长负责制。由市、县(区)、乡镇、街道办事处负责人担任行政区域内出入巢湖的河流的河道(段)长,组织对河流的水污染防治情况进行巡查,监督检查河流水污染防治计划的落实。

  第十六条 巢湖流域水环境保护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考核评价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十七条 巢湖流域水质适用《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巢湖湖体和丰乐河、杭埠河、白石天河、兆河、柘皋河、裕溪河入湖水质按Ⅲ类水标准保护,南淝河、十五里河、派河入湖水质按Ⅳ类水标准保护。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巢湖流域禁止和限制的产业、产品目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限期淘汰污染巢湖流域水环境的落后工艺和设备。

  第十九条 水环境一、二、三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化学制浆造纸企业;
  (二)新建制革、化工、印染、电镀、酿造、水泥、石棉、玻璃等水污染严重的小型项目;
  (三)销售、使用含磷洗涤用品;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严格限制在水环境三级保护区内新建制革、化工、印染、电镀、酿造、水泥、石棉、玻璃等水污染严重的大中型项目;确需建设该类项目的,应当事先报经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水环境一、二级保护区内除执行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制革、化工、印染、电镀、酿造、水泥、石棉、玻璃等水污染严重的项目;
  (二)新建、扩建除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污口以外的排污口。

  第二十一条 水环境一级保护区内除执行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排放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运输剧毒化学品和国家禁止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三)设置剧毒物质、危险化学品的贮存、输送设施;
  (四)从事网围、网箱养殖;
  (五)利用机械吸螺、底拖网等进行捕捞作业;
  (六)设立畜禽养殖场。
  合肥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明确期限,拆除水环境一级保护区内现有排放水污染物的生产项目。

  第二十二条 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设规范化排污口,设置标注单位名称和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及数量等内容的标志牌,在厂界内、外排污口分别设置排污取样口。
  排污单位间歇排放水污染物的,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时间排放。排放水污染物的时间应当向社会公布。
  新建、改建、扩大排污口,应当依法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
  (一)私设暗管排放;
  (二)将废水稀释后排放;
  (三)在雨污管道分离后利用雨水管道排放;
  (四)将废水通过槽车、储水罐等运输工具或者容器转移出厂非法倾倒;
  (五)擅自改变污水处理方式、不经过批准的排污口排放。

  第二十四条 城镇污水应当集中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环境保护、水行政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组织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并加强对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的监督管理。
  新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同步建设除磷脱氮设施;现有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没有除磷脱氮设施的,应当限期增设,具体期限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合肥市各类工业园区未配套建设园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审批园区内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五条 在合肥市公共排水设施覆盖区域内,排水户应当将雨水、污水分别排入公共雨水、污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除楼顶公共屋面雨水排放系统外,阳台、露台排水管道应当接入污水管网。
  在公共排水设施未覆盖区域内,排水户应当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或者自建排水管网接入公共排水设施。
  现有排水设施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应当按照排水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和要求进行分流改造;自用排水设施与公共排水设施的连接管由排水户负责建设。

  第二十六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处理的有偿服务,收取污水处理费用,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经费不足的,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
  排污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费应当专款专用。

  第二十七条 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应当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对汇水范围内排污单位的排水进行取样检测时,有关排污单位应当提供便利条件。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发现排水水质超过排放标准的,应当及时告知排污单位,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城镇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贮存、清运,集中进行无害化处理。
  建设生活垃圾填埋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采取防渗漏等措施。生活垃圾填埋场的渗滤液应当达标排放。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环境综合整治,推行废弃物的资源化、无害化处理;逐步建设农村生活垃圾、污水的收集和处理设施,并实行集中收集、分类处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广测土配方施肥、精准施肥、使用缓释肥、生物防治病虫害等先进适用的农业生产技术,组织推广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指导化肥、农药的科学使用,调整农业产业结构,发展绿色生态农业,开展清洁小流域建设,保护对水生态环境有益的水生生物和底栖生物,有效控制农业面源污染。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部门编制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明确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目标、任务;支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进行标准化改造和污染防治设施建设与改造。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设相应的畜禽粪便、污水与雨水分流设施,畜禽粪便、污水的贮存设施,有机肥加工、制取沼气、污水处理等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或者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代为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实现污水达标排放。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合理规划开发利用水产资源,推广标准化水产养殖技术,科学确定流域内水产养殖范围、规模、品种、密度和方式,预防和减少水产养殖对水环境污染。
  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合理使用饵料、药物,防止造成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三十三条 在巢湖湖体开展水上旅游、水上运动、水上经营等开发利用活动,不得污染水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省巢湖管理局的意见。
  港口、码头应当设置污水污物收集、转运和处理装置。
  入湖船舶应当设置污水污物存贮装置、集油或者油水分离装置,不得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残油、废油。

  第三十四条 学校、科研院所、医疗机构等单位的实验室、检验室、化验室产生的危险废液,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单独收集、安全处置。

  第三十五条 贮存液体化学原料、油类等地下工程设施的单位,应当采取防止渗漏的有效措施。
  进行地下勘探、采矿、工程降排水、地下空间和地下热水资源的开发利用等可能干扰地下含水层的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四章 生态治理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流域生态功能的保护和修复,加强水土保持、水源涵养,建设生态保护带、隔离带。采取森林与湿地建设、生态清淤、水塘拦截等生态处理方法,降低氮磷等污染物入湖总量。
  流域内水资源调度应当维持地表水的合理流量,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和生态功能。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建设调水引水工程,加快巢湖水体交换,改善巢湖水环境。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并实施湿地保护规划,加强湿地生态系统建设和保护,增强湿地涵养水源、净化水质的能力。
  利用湿地资源从事生产经营或者生态旅游活动,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保护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合肥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确定环巢湖生态建设布局,因地制宜建设环巢湖生态湿地,构建湖滨缓冲区。

  第三十九条 水环境一级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不得缩小水域或者滩涂面积。因建设防洪、抗旱、供水、水环境生态修复等项目确需占用的,应当科学论证,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同时兴建等效替代工程或者采取其他功能补救措施。
  在水环境一级保护区内因保护需要建设环湖湿地、环湖景观林带、污染治理项目等,应当经省巢湖管理局审查后,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政策,鼓励和支持水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水污染防治技术,积极开展蓝藻防治技术的开发应用,推动科技成果在巢湖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中的应用。

  第四十一条 省巢湖管理局应当加强对巢湖湖体蓝藻的监测,监测结果报告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巢湖湖体蓝藻的预警和预报;发现异常的,应当及时报告省人民政府,并通报当地有关人民政府。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打捞巢湖湖体蓝藻,并进行无害化处理,减轻蓝藻对巢湖水环境质量的影响。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开展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排污权交易,落实污水处理、污泥无害化处理、垃圾收集处理等方面优惠政策,实施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政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未依法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三)未规划设置水环境质量监测点的;
  (四)未按规定公布水环境质量信息的;
  (五)对严重污染水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不依法责令限期治理或者不按规定责令关闭、停产的;
  (六)接到对水污染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七)未按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违法采取其他行政措施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三倍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在水环境一、二、三级保护区新建化学制浆造纸企业,或者在水环境三级保护区新建制革、化工、印染、电镀、酿造、水泥、石棉、玻璃等水污染严重的小型项目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在水环境三级保护区新建制革、化工、印染、电镀、酿造、水泥、石棉、玻璃等水污染严重的大中型项目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在水环境一、二级保护区新建、扩建制革、化工、印染、电镀、酿造、水泥、石棉、玻璃等水污染严重的项目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在水环境一、二、三级保护区销售含磷洗涤用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万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在水环境一级保护区新建、扩建排放水污染物建设项目的,由省巢湖管理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十万元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在水环境一级保护区从事网围、网箱养殖,或者利用机械吸螺、底拖网进行捕捞作业的,由省巢湖管理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六项规定,在水环境一级保护区设立畜禽养殖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以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五倍罚款;未限期治理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排污单位未按规定建设排污口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间歇排放水污染物的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时间排放水污染物的。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河流新建、改建、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十万元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的,强制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以五十万元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排放水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或者停产整治,并处以十万元罚款;逾期未整改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单独收集、安全处置实验室、检验室、化验室产生的危险废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并处以十万元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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