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县(市、区)环保局:
为贯彻落实环境保护部《关于进一步优化调整上市环保核查制度的通知》(环发〔2012〕118号),我厅就上市环保核查有关规定调整如下:
一、明确上市环保核查对象
根据原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对申请上市的企业和申请再融资的上市企业进行环境保护核查的规定》(环发〔2003〕101号),需进行上市环保核查的对象为重污染行业的拟上市企业以及申请再融资募集资金投资于重污染行业的上市企业,具体范围遵照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上市公司环保核查行业分类管理名录>的通知》(环办函〔2008〕373号)。
二、强化上市公司环境保护主体责任
企业计划上市或再融资时,需取得环保部门意见的,应向我厅提交上市环保核查申请文件、上市环保核查报告、相关设区市及县(市、区)两级环保部门预审意见及其他相关材料。
申请文件和核查报告的编写要求参照环境保护部《关于进一步优化调整上市环保核查制度的通知》(环发〔2012〕118号)和《关于进一步明确企业上市环保核查内容规程和监管要求的通知》(浙环发〔2011〕78号)执行。
企业在提交申请文件或核查报告时,需附经法定代表人签字的书面承诺,保证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并承担相应的责任。若报告内容不足以支撑核查结论的,各级环保部门可拒绝受理核查申请,但需及时告知企业存在的缺陷,并督促企业落实整改。若在申请文件及核查报告中对公司上市及融资基本情况、与环保核查要求相符性、环境违法情况等方面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我厅将终止环保核查,并在6个月内不再受理企业的核查申请;对于已经出具核查意见的,也将予以撤销。
三、精简上市环保核查内容
对首次上市的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的公司、未经过上市环保核查需要再融资的上市公司,将核查内容精简为以下9项:
(一)核查期内未发生重大及重大以上环境污染事故和严重的环境违法行为,未受到省级及以上环保部门处罚或受到各级环保部门累计罚款不超过10万元,没有被责令限期治理、限产限排或停产整治等情况;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三同时”制度执行率达到100%;
(三)废水、废气、噪声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安全处置率达到100%,环保设施运转率达到95%以上;
(四)污染物排放符合总量控制要求,有总量减排任务的企业,按期完成减排任务;
(五)建有完善的环境管理制度和环保台账,通过ISO14001认证和清洁生产审核验收;
(六)企业环保信用良好,纳入我省环境信用评价范围的企业,上年度信用评价结果为蓝色(含)以上;
(七)按要求关停淘汰高污染、高能耗、高物耗的生产线,实施产业结构调整,完成重污染高耗能行业整治提升相关工作;
(八)再次申请上市核查的企业,需按期完成上次核查时承诺的有关整改内容;
(九)申请再融资的上市企业,需按照《关于进一步加强上市企业环境信息披露工作的通知》(浙环发〔2012〕44号)要求,严格执行信息披露各项工作。
对已经过上市环保核查仅再融资的上市公司,将核查内容简化为3项:
(一)募投项目环评审批和验收情况;
(二)环保违法处罚及突发环境污染事件;
(三)企业环境信息公开情况。
四、优化上市核查程序
为减少企业环保核查时间,对核查程序进行以下优化调整,未作调整的部分仍按照《关于进一步明确企业上市环保核查内容规程和监管要求的通知》(浙环发〔2011〕78号)有关规定执行。
(一)核查过程中需进行公示的,公示期由10天缩短为5天。
(二)对补充核查程序予以简化。
对首次核查期后3年内申请出具补充核查意见的拟上市企业,在满足下列要求的前提下,我厅直接为其出具补充意见:
1.企业上报补充核查申请、首次核查时承诺整改事项的完成情况。对重污染行业企业以及核查范围(新增子公司等)、生产工艺、生产规模、排污水平等发生重大变化的企业,还需上报补充核查报告。
2.市、县(市、区)两级环保部门出具预审意见。
对首次核查期后超过3年的拟上市企业,核查程序与首次核查相同。
五、加强上市企业长效监管
我厅为企业出具核查意见时,若发现企业尚存在个别问题未整改到位的,将向企业下发整改通知书,并抄送所在地市、县两级环保部门。当地环保部门应督促并指导企业按期完成整改,并将企业的整改情况以书面形式及时报送我厅。
设区市环保局应每两年组织一次对辖区内上市企业和已通过核查拟上市企业的环保后督查,并将检查情况上报我厅,我厅将视情开展抽查。未向环保部门提交过上市核查报告或环保部门出具上市核查意见超过1年的企业作为重点检查对象。后督查结果将面向全社会公开。
各地环保部门应督促辖区内上市企业严格按照《关于进一步加强上市企业环境信息披露工作的通知》(浙环发〔2012〕44号)要求开展信息披露,并鼓励上市及拟上市企业公开年度环境报告书。
本通知自2014年8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