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东省重特大突发事件处置督查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
2014年9月3日
广东省重特大突发事件处置督查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力、有序、有效处置特别重大、重大突发事件(以下称重特大突发事件),确保各项相关措施及时落实到位,保障公众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广东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政务督查督办工作的实施意见》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重特大突发事件(不含维稳事件)处置(含协助处置)督查工作。
发生在我省行政区域外,涉及我省公众、需要我省协同处置的重特大突发事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重特大突发事件界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发生在敏感区域、敏感时期的敏感性突发事件及可能演变为重特大突发事件,省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对其处置工作实施督查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统一负责我省重特大突发事件处置督查工作,具体工作由省府办公厅(省政府应急办)牵头负责,各地、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积极配合。
第五条 督查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统一领导,依法依规。在省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开展督查工作。
(二)及时启动,确保高效。重特大突发事件发生后,在处置同时,应视情况进行督查,及时纠正处置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三)客观公正,责任分明。督查工作形式要多样化,采取现场督查、暗访、随机约谈等方式,确保督查工作客观公正,整改措施落实到位,责任追究落实到位。
第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突发事件督查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督查组组成
第七条 督查组的组成应遵循精简、专业原则。督查组组长由分管应急管理或监察工作的副省长或副秘书长担任,成员由省府办公厅(省政府应急办)、省监察厅及有关单位分管负责人,省应急管理专家组成。必要时,邀请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有关负责同志、第三方专家、省人大代表参与。督查组成员不应来自与事件处置相关的单位。
第八条 督查组成员单位要按照要求认真选派相关人员参加督查组,合理调配工作分工,为派出人员提供必要条件。督查期间无特殊原因,督查组人员不得更换。
第九条 督查组成员在督查工作中应当诚信公正,恪尽职守,遵守纪律,保守秘密。
未经督查组组长同意,督查组成员不得擅自发布、泄露与督查工作相关的信息。
第三章 督查内容
第十条 督查对象主要包括牵头处置重特大突发事件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省直管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单位及有关人员。
第十一条 督查内容:
(一)重特大突发事件应急处置与救援有关情况,主要包括相关应急预案编制及演练是否到位,突发事件信息报送及发布是否及时、属实,领导同志批示(指示)落实是否到位,应急响应是否第一时间启动,现场指挥官是否第一时间履职,应急指挥是否得当,应急处置措施是否及时、有效。
(二)重特大突发事件善后处置情况,主要包括领导同志批示(指示)是否落实到位,资金使用是否依法依规,善后工作计划制订是否科学、可行,受灾人员安置是否符合规定,事后评估是否客观、全面,原因调查是否全面、准确,整改措施是否可行、有效等。
(三)事件相关人员责任追究和处理情况。
(四)其他与重特大突发事件处置相关的情况。
第四章 督查程序
第十二条 督查程序:
(一)省府办公厅(省政府应急办)按程序报请成立督查组,印发成立督查组通知。
(二)被督查单位(含个人)收到督查通知后,按要求在3个工作日内上报书面情况报告,以后每5个工作日上报阶段性情况报告,直至督查工作结束。重大事项,立即报告。
(三)督查组按照要求制订督查计划,并在督查通知发出3个工作日内深入现场进行督查,及时反馈督查意见。
(四)督查组自督查通知发出后,每10个工作日向省人民政府书面报告一次督查情况。重大事项,立即报告。督查工作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督查组向省人民政府提交书面综合督查报告。
(五)督查组视情况,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督查情况。
第十三条 被督查单位要认真配合、支持督查组工作,及时、真实上报有关情况,按时完成督查组提出的工作任务。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督查工作的正常开展。对督查工作中的违纪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省人民政府及其应急管理办事机构、监察机关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依规及时处理。
第十五条 督查结果作为对有关地级以上市、省直管县(市、区)、有关单位及有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的重要依据。对重特大突发事件信息报告不及时、处置不力、善后措施落实不到位、隐瞒事件真相等,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及人员责任。
第十六条 督查组工作人员发生循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行为,依纪依法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各地、各有关单位结合本地区、本系统实际,参照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