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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农民工工资保障办法 (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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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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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西安市人民政府令65号

颁布部门:西安市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地方政府规章

应用分类:劳动用工类

颁布日期:2007-02-02生效日期:2007-03-06

备注:本法规已于2020年12月31日被《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西安市农民工工资保障办法》已经2007年1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6日起施行。

  代市长 陈宝根
  二○○七年二月二日

西安市农民工工资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以及市辖县的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

  建设、工商、市政、交通、园林、监察、司法、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

  第四条 工会组织应当依法对用人单位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进行监督。

  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的行为有权举报和投诉。

  第六条 使用农民工的单位,应当依法与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标准、发放时间等工资支付事项,并向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双方约定支付工资期限低于一个月的,从其约定。

  农民工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八条 用人单位对有关农民工工资支付的资料,应当保存三年以上。

  第九条 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从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中优先支付农民工工资。

  第十条 农民工和用人单位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发生过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行为的用人单位以及建筑施工企业,实行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

  第十二条 发生过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行为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应付农民工工资总额的25%预存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

  第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按照不超过建筑工程造价2%的比例预存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具体比例由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建筑工程造价和使用农民工情况确定。未按规定比例预存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的,不得发放《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四条 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应当存入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专户。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发生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经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调查确认后,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签发《农民工工资支付通知书》,从其存入的工资支付保证金中支付。

  使用保证金支付农民工工资后,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知用人单位按规定的期限补存已经支付的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确认后,取消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

  (一)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经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公示,30日内无农民工投诉或投诉不属实的;

  (二)其他用人单位预存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后,使用农民工情况消失的。

  第十七条 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预存、支付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举报投诉的农民工工资问题,应当派员进行调查,及时处理。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劳动保障诚信制度,完善用人单位支付农民工工资信用档案。

  第二十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市场和建设项目的管理,监督建筑施工企业按规定预存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

  第二十一条 工商、公安、司法、监察、市政、交通、园林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案件。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和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建筑施工企业的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用人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预存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的;

  (二)使用保证金支付农民工工资后,未按规定补存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的。

  第二十四条 政府及其部门作为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视情节轻重,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追究主要责任人的相应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有关部门做出的行政决定不服的,可提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农民工工资保障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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