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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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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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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哈政发法字[2007]23号

颁布部门:哈尔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事故与应急类

颁布日期:2008-01-08生效日期:2008-01-08

哈尔滨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的社会监督,及时发现和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制止和惩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对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奖励,适用本办法。

  对涉及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的举报奖励,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设备和设施以及从业人员,存在的可能导致事故发生、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危险因素或者危险行为,分为一般事故隐患、较大事故隐患、重大事故隐患和特别重大事故隐患。

  本办法所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四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办法,负责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的管理工作。

  市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举报中心(以下简称举报中心)负责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财政、质量和技术监督、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资金纳入市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有权对下列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一)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经营许可证》的。

  (二)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三)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委托不具有国家规定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技术和管理服务的。

  (四)负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不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或者出具虚假证明、报告的。

  (五)生产经营单位购置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或者器材等的;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原材料或者半成品的;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六)未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特种作业人员不具备特种作业操作资格的;未为从业人员配备劳动防护用品或者配备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七)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的。

  (八)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破坏、伪造事故现场的;漏报、迟报、谎报、瞒报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有关责任人员未立即组织抢救、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九)其他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者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七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质量和技术监督、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登记、处理、答复、督办等制度,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寄信地址等。

  第八条 举报实行实名举报。举报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统称举报者)可以通过面谈、拨打电话、发送电子邮件或者信函等方式,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举报者举报的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并提供重要的线索或者必要的证据;不得捏造、歪曲事实。

  第九条 对应当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监管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市安全生产监督、质量和技术监督、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即时告知举报者向负责监管的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或者及时转送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第十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质量和技术监督、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及时进行核实。对情况属实的,予以立案受理并按照有关规定开展调查、处理;对要求答复的,及时将调查处理结果向举报者反馈。

  第十一条 市质量和技术监督、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举报之日起5日内,将受理情况以书面形式告知市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况组织专家,并会同市质量和技术监督、建设等有关部门,定期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等级进行评定与确认。

  第十三条 被举报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被确认为下列规定等级的,应当给予举报者相应奖励:

  (一)被确认为一般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者可能导致一般安全事故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奖励100元—300元;

  (二)被确认为较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者可能导致较大安全事故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奖励300元—500元;

  (三)被确认为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者可能导致重大安全事故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奖励500元—1000元;

  (四)被确认为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者可能导致特别重大安全事故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奖励1000元—2000元。

  第十四条 同一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两个以上举报者的,对第一时间举报者给予奖励,对其他举报者给予表扬。

  对已经立案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奖励。

  第十五条 对举报者的奖励,由举报中心通知举报者在30日内持有效证件领取。委托他人代为领取的,代领人应当持本人和举报者的有效证件领取。逾期无人认领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六条 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保护举报者的合法权益并为其保密。对举报者打击报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举报奖励管理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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