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已经2014年7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王 学 军
2014年10月30日
安徽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的防治。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由内燃机驱动的上道路行驶的车辆,拖拉机除外。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建立和完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采取严格执行标准、实行标志管理、限期治理和更新淘汰等防治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预防与控制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需要,依法报经国务院批准后,在本省或者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对新购置机动车提前执行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放标准。
提前执行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放标准的,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未达到本行政区域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放标准的新购置机动车,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机动车由省外迁入本省,或者在本省跨设区的市迁移的,应当符合迁入地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放标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需要,制定相关政策,推广新能源机动车,支持公交、环卫等行业用车和公务用车率先使用新能源机动车。
第八条 机动车燃油经营者生产、销售的燃油,应当与本行政区域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放标准相匹配,并明示质量标准。
第九条 本省实行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制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分为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和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的具体办法,依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对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实行智能化管理,在城区出入口和主要交通干道设置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自动检验系统。
第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对持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采取限制区域、限制时间行驶的措施,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置限制行驶标志。
采取前款规定的交通限制措施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于实施之日前30日向社会公告。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经济补贴等方式,鼓励高排放机动车提前淘汰、更新。
第十二条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保持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第三章 检验与治理
第十三条 列入国家环保达标车型公告的新购置轻型汽油车,注册登记时免予排气污染检测。
在用机动车应当定期开展环保检验,环保检验周期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同步。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和鼓励建设能够同时承担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环保检验和营运车辆综合性能检验的机动车检验机构。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确定统一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方法与技术规范,并公布实施。
第十六条 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检验设备应当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合格;
(二)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环保检验方法、技术规范进行检验,出具真实、准确的检验报告;
(三)参加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比对实验,定期开展内部检测线的比对和检验设备的校准;
(四)实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传输检验数据;
(五)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档案,保存检验信息;
(六)执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收费标准;
(七)不得从事机动车维修业务或者指定维修地点;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事项。
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在检验场所显著位置公示计量认证证书、收费标准以及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的方法、程序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权选择其机动车注册登记地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进行环保检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定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
需要在省外进行环保检验的,可以向机动车注册登记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异地检验。
第十八条 经环保检验合格的机动车,由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相应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不得收取费用。
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十九条 机动车所有人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的,其交验的机动车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并出示有效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二十条 机动车经环保检验不合格,需要维修的,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按照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要求和技术规范进行维修,并保存维修档案。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关机动车排气污染的投诉、举报,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开展日常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重点对在用公交、出租、客货运输车辆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具备条件的路段设置遥感监测点,对在道路上行驶的车辆进行监测。
对监督抽测或者遥感监测显示污染物排放超标的车辆,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限期治理并接受环保检验。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时,应当查验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对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应当责令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接受环保检验;对违反规定驶入禁止通行区域的,应当责令其驶离该区域。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对机动车维修以及营运车辆综合性能检验的监督管理内容,加强对维修企业与营运车辆综合性能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具备资格的企业名单。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车用燃油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及时查处生产、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车用燃油等违法行为,并将查处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机动车燃油经营者生产、销售的燃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燃油,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燃油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擅自拆除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营业性运输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他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环保检验方法、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弄虚作假,不如实提供检验报告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经营或者参与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务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拒绝参加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比对实验,或者未定期开展内部检测线比对、检验设备校准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时传送检验数据,或者未建立机动车环保检验档案并按规定保存检验信息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机动车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上道路行驶以及持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进入禁止通行区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10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经监督抽测或者遥感监测显示的污染物排放超标车辆,未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治理并接受环保检验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催告,经催告仍不接受环保检验的,对营业性运输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他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环境保护、公安、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按照规定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转移登记的;
(二)不按照规定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
(三)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违反规定要求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到指定的检验机构进行环保检验的;
(五)对机动车维修企业和营运车辆综合性能检验机构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六)对生产、销售不符合规定质量标准的车用燃油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七)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环保检验、机动车维修和车用燃料销售等经营活动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4年 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