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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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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

颁布部门: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综合管理类

颁布日期:2014-11-28生效日期:2014-11-28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于2014年11月日经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11月28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4年11月28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为了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推进政府职能转变,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

  一、对《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因建设需要确需临时占用、拆除水利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同意,报相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商定期限内恢复原状或者改建;不能在商定期限内恢复原状或者改建的,应当给予赔偿。”

  二、对《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2、删去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3、将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自行携运国家秘密测绘成果出境的,还应当向设区的市以上保密工作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4、将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提出明确的利用目的和范围,报管理相应基础测绘成果的测绘管理部门审批。省外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所在省测绘管理部门开具的测绘成果专用函。”

  5、删去第四十七条。

  三、对《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6、删去第十三条第二款。

  7、删去第十七条第二款。

  8、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食盐批发实行许可证制度。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食盐批发许可证由省盐业主管机构审查、核发,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备案。

  “从事食盐零售业务的,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十五日内报当地盐业主管机构备案。”

  9、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食盐零售、食品加工用盐及使用其他用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从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盐产品。”

  10、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食盐、其他用盐从省外调入或调供省外及其进出口业务,由省盐业主管机构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省外购销食盐、其他用盐。”

  11、将第二十四条中的“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修改为“省盐业主管机构”。

  12、将第三十二条中的“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13、第三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浙江省风景名胜区条例》作出修改

  14、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三款。

  15、将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影视拍摄或者大型实景演艺活动的,应当提出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方案和措施,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协商一致,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16、删去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17、将第五十八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的重大建设项目,是指下列建设项目:

  “(一)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和省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二)索道、缆车;“(三)核心景区内用地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一千平方米以上的建设项目;“(四)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编制范围内用地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三千平方米以上的建设项目;“(五)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或者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确定的其他重大建设项目。”

  五、对《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作出修改

  18、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宗教团体和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称寺观教堂)举办宗教教职人员和义工培训班,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培训计划;“(二)有具备一定宗教学识的宗教教职人员;“(三)培训人数不得超过举办场所的容纳规模;“(四)培训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五)培训对象不得超出教职人员和义工范围。

  “宗教团体和寺观教堂举办培训班应当提前十日将有关情况报当地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加强对宗教团体和寺观教堂举办宗教教职人员和义工培训班的监督管理。”

  19、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遵守国家户籍管理的规定,及时办理常住人员户口登记和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手续。”

  20、删去第三十二条。

  21、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构筑物的,应当与该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协商,征求有关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并按照规定予以重建、产权置换或者补偿。”

  22、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并将第三项修改为:

  “(三)违反规定举办宗教培训活动的”。

  六、对《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23、将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监督、检查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并协同有关部门监督、检查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的保护、利用和管理”。

  24、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专项保护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按照《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

  25、将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在地下文物埋藏区以外进行占地五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基本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划定勘察设计红线前,应当报请省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在工程范围内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进行考古调查、勘探;但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域,不需进行考古调查和勘探:

  “(一)1949年以后经围垦形成的原为海洋滩涂的土地;“(二)大中型河流的河漫滩;“(三)历史上无人类活动重要痕迹的无居民海岛;“(四)土层已取尽的石矿开采区域;“(五)海拔八百米以上的山区或者海拔四百米至八百米之间、坡度达六十度以上的山区;“(六)城镇区域内已实施桩基建设且地基开挖深度达三米以上的地块;“(七)已经考古单位证实无地下古文化遗址和遗存的区域。”

  26、删去第三十五条。

  27、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七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利用文物保护单位进行电影、电视和其他音像制品拍摄的,拍摄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权限划分,提前十日向有审批权的文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依法批准后方可拍摄:

  “(一)利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进行拍摄的,由省文物行政部门审批;“(二)利用市级文物保护单位进行拍摄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审批;“(三)利用县级文物保护单位进行拍摄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审批。”

  28、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设立文物商店,需报经省文物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开业。”

  29、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二条,并将该条中的“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修改为“省文物行政部门”。

  七、对《浙江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作出修改

  30、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为修缮古建筑、文物保护单位等特殊建筑物,确需生产和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应当事先报所在地设区的市墙体材料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八、对《浙江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31、删去第九条。

  32、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政府投资项目和涉及国家安全、生态安全、重大基础设施以及其他关系重大公共利益的企业投资项目的工程初步设计文件应当按规定经过有关部门审查,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是否符合经批准的投资规模;“(二)是否符合城乡规划以及相关的专业规划;“(三)是否符合消防、职业卫生、安全标准和人防要求;“(四)是否符合环境保护标准;“(五)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六)是否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要求。”

  33、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工程建设中,需要修改工程设计文件的,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经原设计单位同意,也可以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修改。工程设计文件的修改涉及需要经过有关部门审批的内容的,需报原审批单位审批。”

  九、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办法》作出修改

  34、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因举办公益性活动或者文化活动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的,应当与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协商一致,并签订租赁合同。占用时间一般不得超过十日,期满后应当及时恢复活动场地的原有功能。所获收入专项用于公共体育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35、删去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36、删去第三十九条。

  37、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条,并删去第三项。

  38、删去第四十三条。

  十、对《浙江省全民健身条例》作出修改

  39、删去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40、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未按规定配备救护人员、相应资质的职业社会体育指导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相关法规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并对个别文字作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相关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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