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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HS中国 法规首页 深圳市工业和商贸行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及自查自报工作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已废止)

深圳市工业和商贸行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及自查自报工作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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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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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深经贸信息安监字〔2015〕84号

颁布部门: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综合管理类

颁布日期:2015-04-20生效日期:2015-04-20

  备注:本法规有效期3年,到期自动失效,目前尚未有代替法规,可遵照执行,如出现新规,我们将第一时间安排更新。

各区(新区)安监局,各区经促局、新区经服局:

  根据《深圳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自查自报工作管理暂行办法》(深安〔2014〕15号),我委制定《深圳市工业和商贸行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及自查自报工作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施行。

  特此通知。

  附件:深圳市工业和商贸行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及自查自报工作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联系人:王锡华,电话:82002417)

  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
  2015年4月20日

深圳市工业和商贸行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及自查自报工作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范工业和商贸行业企业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自查自报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改进安全生产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深圳市工业和商贸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业和商贸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自查自报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工业企业是指从事产品加工制造的企业;商贸企业是指在流通环节从事商贸批发或零售活动的企业。
  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企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是指企业违法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
  企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自查自报(以下简称隐患自查自报)是指企业按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组织所属人员依据事故隐患排查有关法律、法规及标准、规程对生产经营过程中的人、机、物、环等各方面安全管理开展自主排查,并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实施治理或防控,每季度按有关规定通过深圳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管理综合信息系统的安全隐患自查自报平台(以下简称隐患平台,网址:http://www.szemo.gov.cn),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防控等情况上报行业主管部门及安全监管部门。

  第四条 企业是隐患自查自报工作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及自查自报工作全面负责。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及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企业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及自查自报工作。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五条 企业作为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及自查自报的责任主体,主要承担以下职责:
  (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安全生产责任制要求,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建档监控等制度,建立并落实从主要负责人到每个从业人员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建档责任制。
  (二)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保证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所需要的资金、建立资金使用专项制度;企业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报告和举报奖励制度,鼓励、发动职工发现和排查事故隐患。
  (三)应当明确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及自查自报的管理机构和责任人、联络人,如相关人员有变更,应于5个工作日内在自查自报信息平台中予以更新。
  (四)按照有关规定和安全标准,开展日常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自查自报工作。
  (五)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台帐,如实记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及自查自报上报情况,并向从业人员通报。每季度应通过自查自报信息平台上报本季度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防控情况,并对录入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六)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
  (七)安全监管部门及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企业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六条 行业主管部门主要承担以下职责:
  (一)指导本行业企业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自查自报工作;
  (二)组织开展对本行业企业事故隐患自查自报工作的抽查,并定期向社会通报本行业企业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及自查自报工作。

  第七条 安全监管部门主要承担以下职责:
  (一)制定本地区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及自查自报工作管理实施办法,对本地区企业安全生产隐患自查自报工作开展巡查、检查、复查工作,并督促企业限期整改;
  (二)对企业隐患排查自查自报事故隐患集中或危险性较大的重点区域和重点单位,开展有针对性的专项整治;
  (三)建立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交流机制。

第三章 工作内容及程序

  第八条 企业自查发现事故隐患,由企业进行登记造册,立即组织整改,留存登记档案;并按有关规定通过隐患平台进行填报。事故隐患严重的,应当立即向安全监管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提交专项书面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专项书面报告内容应当包括:
  (一)事故隐患现状及其产生原因;
  (二)事故隐患危害程度和事故隐患整改难易程度分析;
  (三)事故隐患的治理方案及治理时限;
  (四)整改前拟采取的保障安全的临时措施;
  (五)事故隐患治理的责任部门和责任人;
  (六)事故隐患治理的经费预算及经费来源。

  第九条 企业通过隐患平台填报的事故隐患应当客观真实,且符合下列规定,并对事故隐患的真实性负责:
  (一)信息上报工作应当由本单位的隐患管理专门人员负责统一汇总和填报;
  (二)自报事故隐患应当与本单位事故隐患治理留存登记档案相一致,事故隐患留存登记档案应当有识别事故隐患的现场照片,或者有管理方和被管理方共同签名的确认表,或者有其他书面证明材料。

  第十条 企业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过程中,在隐患整改前或者整改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设置警戒标志,采取应急防范措施,必要时应当停产、停业整改。

  第十一条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在每季度对企业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及自查自报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按照有关规定的工作时限抽查企业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及自查自报工作。

  第十二条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检查、抽查及复查内容包括:
  (一)企业是否按照本办法要求开展事故隐患自查自报工作;
  (二)企业是否存在经相关部门检查发现事故隐患,但在信息平台中未进行填报的现象;
  (三)企业是否存在漏报、瞒报、谎报事故隐患的现象;
  (四)企业是否存在填报的事故隐患及其治理情况与实际检查情况不符的现象。

  第十三条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开展巡查、监督抽查和复查工作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进行巡查抽查时应有2名以上(含2名)持有效证件的监督检查人员;
  (二)进行巡查抽查时应当制定现场检查记录,对发现的未上报事故隐患应当制作整改指令书等执法文书;
  (三)对巡查抽查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问题和隐患,应当及时予以复查,跟踪督促生产经营单位的整改情况。

  第十四条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对巡查抽查过程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整改或限期整改;不属于安全监管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相关部门处理;事故隐患严重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企业事故隐患整改实行督查警示工作制度:
  (一)企业事故隐患已在隐患平台上予以上报且处于整改期内的,在信息平台上给予黄灯警示,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及行业主管部门应及时督促企业按时完成整改;
  (二)企业事故隐患自查上报的隐患逾期未完成整改的,在信息平台上给予红灯警示,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立即责令企业限期整改,并要求企业提交整改报告,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对企业整改报告及情况进行抽查,抽查情况应定期向社会进行通报,整改不符合要求的,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三)有关部门巡查隐患已在信息平台上予以登记且处于整改期内的或隐患逾期未完成整改的在信息平台上给予黄灯警示或红灯警示,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及时督促整改。

  第十六条 企业及其主要负责人、有关责任人未履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职责及存在其他违法行为,由安全监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各区安监监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本地区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及自查自报工作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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