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派出机构,大坝中心,各有关电力企业:
为了规范水电站大坝安全注册登记工作,提高大坝安全监督管理水平,确保大坝运行安全,我局制定了《水电站大坝安全注册登记监督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依照执行。
国家能源局
2015年5月6日
水电站大坝安全注册登记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电站大坝(以下简称大坝)运行安全监督管理,规范大坝安全注册登记工作,根据《水电站大坝运行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坝运行实行安全注册登记制度,电力企业应当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办理大坝安全注册登记。
在规定期限内不申请办理安全注册登记的大坝,不得投入运行,其发电机组不得并网发电。
不满足注册登记条件或者未取得安全注册登记证的大坝,电力企业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并且限期完成大坝安全注册登记。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以发电为主、总装机容量五万千瓦及以上的大、中型水电站大坝安全注册登记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大坝安全注册登记实行分类、分级管理:
(一)符合安全注册登记条件,大坝安全管理实绩考核评价满足要求的大坝,核发安全注册登记证;安全注册登记等级分为甲级、乙级和丙级;
(二)符合安全注册登记条件,大坝安全管理实绩考核评价不满足要求的大坝,出具大坝登记备案证明;
(三)因未完成工程竣工安全鉴定而不符合安全注册登记条件的已建大坝,出具大坝登记备案证明。
第五条 大坝安全注册登记实行动态管理。甲级安全注册登记证有效期为五年,乙级和丙级安全注册登记证有效期为三年。
第六条 国家能源局负责大坝安全注册登记的综合监督管理。
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大坝安全注册登记的监督管理。
国家能源局大坝安全监察中心(以下简称大坝中心)具体负责办理大坝安全注册登记工作。
第二章 安全注册登记条件
第七条 大坝安全注册登记应当符合《水电站大坝运行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条件。
第八条 大坝安全注册登记等级依据大坝安全状况及管理实绩,按照如下原则确定:
(一)大坝安全管理实绩考核评价在八十分以上的正常坝,安全注册登记等级为甲级;
(二)大坝安全管理实绩考核评价在六十分以上、不满八十分的正常坝,安全注册登记等级为乙级;
(三)大坝安全管理实绩考核评价在八十分以上的病坝,安全注册登记等级为丙级。
安全注册登记等级为乙级、丙级的大坝,运行单位应当及时整改,达到甲级标准。
第九条 大坝安全管理实绩由大坝中心现场检查评定,主要考核评价内容如下:
(一)贯彻执行大坝安全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情况;
(二)大坝安全制度规程建设和执行情况;
(三)大坝安全工作人员素质和能力;
(四)防汛、应急管理、大坝安全信息报送情况;
(五)大坝安全检查、监测情况;
(六)大坝安全资料及档案管理情况;
(七)大坝维护、隐患及缺陷处理、整改落实及安全经费保障情况。
第三章 安全注册登记程序
第十条 大坝安全注册登记程序包括注册登记申请、材料审查、专家评审、注册决定、颁发证书等环节。
第十一条 对于已蓄水运行的未注册登记大坝,运行单位应当在完成工程竣工安全鉴定或者大坝安全定期检查三个月内,向大坝中心书面提出安全注册登记申请。申请时提交安全注册登记申请书、企业证照、新建水电站工程竣工安全鉴定报告等材料。
对于已注册登记大坝,运行单位应当在大坝安全注册登记证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向大坝中心提出书面安全注册登记换证申请及相关变更材料。
对于已注册登记大坝,主管单位、运行单位、大坝安全等级、以及工程等别等注册登记主要事项发生变化的,运行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将有关情况报大坝中心,办理安全注册登记变更。
第十二条 大坝中心五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材料符合要求的,大坝中心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
材料不完整的,大坝中心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完善的内容。
对于不符合安全注册登记条件的大坝,大坝中心应当出具书面意见和限期整改要求,并抄送有关派出机构。
第十三条 大坝中心组织专家成立检查组,对大坝进行现场检查,经专家评审后提出注册检查意见。
检查组应当由具备工程师以上职称的大坝安全管理和运行相关专业人员组成,人数一般为三至七人,其中具备高级工程师以上职称的人数不得少于总人数的三分之二。
现场检查后,大坝中心应当及时将检查结果通报大坝运行单位。运行单位对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大坝中心书面反映。
注册检查意见认为大坝安全管理实绩考核评价不满足要求的,大坝中心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向运行单位反馈整改意见,并按照本办法相关要求出具大坝登记备案证明。
第十四条 大坝中心将注册检查意见报送国家能源局电力安全监管司。
首次确定安全注册登记等级或者安全注册登记等级发生变化的,大坝中心应当同时将注册检查意见抄送有关派出机构。派出机构对注册检查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将有关意见书面报送电力安全监管司,并抄送大坝中心。
第十五条 电力安全监管司认为大坝符合安全注册登记要求的,经报请分管局领导批准后,以国家能源局名义作出大坝安全注册登记决定,并通知大坝中心。
认为不符合安全注册登记要求的,作出不予安全注册登记决定,由大坝中心通知大坝运行单位。
第十六条 大坝安全注册登记决定应当自出具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
依法需要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限不算入前款规定的时限内。
第十七条 大坝中心应当在大坝安全注册登记决定作出十个工作日内,向运行单位颁发大坝安全注册登记证,并告知大坝主管单位和有关派出机构。
第四章 登记备案程序
第十八条 大坝登记备案程序主要包括材料报送、材料审查、出具登记备案证明等环节。
第十九条 新建大坝通过蓄水安全鉴定后,建设单位应当在首台发电机组转入商业运营前,将工程蓄水安全鉴定报告、蓄水验收鉴定书以及有关安全管理情况等报大坝中心登记备案。
未完成工程竣工安全鉴定的已建大坝,运行单位应当将《水电站大坝运行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安全注册登记条件的相关材料报大坝中心登记备案。
第二十条 大坝中心应当对电力企业报送的登记备案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材料不完整的,大坝中心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完善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报送材料完整的,大坝中心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向电力企业出具大坝登记备案证明,同时告知有关派出机构。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电力企业应当持续改进大坝安全管理工作,每年按照本办法第九条关于大坝安全管理实绩考核评价的相关要求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报送大坝中心。
第二十三条 派出机构应当督促电力企业开展安全注册登记及登记备案工作,对电力企业执行国家有关安全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理;发现重大安全隐患,责令电力企业及时整改。
第二十四条 取得甲级安全注册登记证的大坝,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大坝中心提出并经国家能源局批准后,降低安全注册登记等级:
(一)在最近一次大坝安全定期检查或者特种检查中被评定为病坝的,降为丙级;
(二)在最近一次大坝安全定期检查或者特种检查中发现重大缺陷或者隐患后,超过六个月未安排处理的,降为乙级;
(三)大坝关键部位、重要项目安全监测设施不符合要求,定期检查或者特种检查结束后一年内未安排整改的,降为乙级;
(四)未按照计划开展大坝安全定期检查相关工作,逾期超过一年的,降为乙级;
(五)督查时大坝安全管理实绩考核评价不满八十分、但在六十分以上的,降为乙级。
第二十五条 取得安全注册登记证的大坝,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大坝中心提出并经国家能源局批准,注销安全注册登记证,出具登记备案证明:
(一)大坝发生设防标准内洪水漫坝、坝体结构严重损坏等影响大坝安全和水电站正常运行的重大事件的;
(二)大坝安全管理实绩考核评价正常坝不满六十分、病坝不满八十分,三个月内未按照要求整改的;
(三)注册登记证有效期满后逾期六个月仍未申请换证的;
(四)最近一次安全定期检查或者特种检查评定为险坝,或者评定为病坝后六个月内未按照要求整改的;
(五)取得乙级安全注册登记证的大坝未按照计划开展安全定期检查相关工作,逾期超过一年的。
第二十六条 取得安全注册登记证的大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由大坝中心提出并经国家能源局批准或者由国家能源局责令,撤销安全注册登记证,出具登记备案证明:
(一)电力企业采用隐瞒、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注册登记证的;
(二)大坝中心有关人员违反规定颁发安全注册登记证的。
第二十七条 取得安全注册登记证的大坝,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大坝中心提出并经国家能源局批准,安全注册登记证作废,办理注销手续:
(一)经批准,大坝已经退役的;
(二)经批准,大坝已经拆除重建的;
(三)大坝已经失去挡水功能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大坝中心督促电力企业整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力的,由派出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开展大坝安全注册登记或者登记备案的;
(二)仅取得大坝登记备案证明,不能达到大坝安全管理实绩考核评价要求的;
(三)仅取得大坝登记备案证明,未及时开展或者未按照规定完成工程竣工安全鉴定或者定期检查的;
(四)安全注册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及时办理安全注册登记变更的;
(五)安全注册登记证到期,未按照规定申请换证的;
(六)安全注册登记等级被降级或者安全注册登记证被注销和撤销的;
(七)大坝安全注册登记或者登记备案办理过程中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国家能源局应当定期公布大坝安全注册登记情况。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建设单位是指建设大坝的项目业主单位;
(二)主管单位是指大坝产权法人单位或者产权管理单位;
(三)运行单位是指负责大坝日常运行管理的单位或者主管单位授权运行管理的单位。
第三十一条 大坝安全等级按照《水电站大坝运行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分为正常坝、病坝和险坝三级,由大坝安全定期检查或者特种检查确定。
第三十二条 以发电为主、总装机容量小于五万千瓦的小型水电站大坝安全注册登记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大坝安全注册登记检查评审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大坝中心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关配套文件。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水电站大坝安全注册办法》(电监安全〔2005〕2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