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若干规定〉的决定》已于2015年8月28日经厦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5年9月6日
厦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厦门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鼓励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使用先进的道路交通安全技术、设备,推进智能交通建设。”
二、将第四条调整为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交通、建设、规划、安全生产监督、环境保护、市政园林、质量技术监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旅游、邮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
三、将第五条调整为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志愿者的指导和帮助,开展道路交通安全业务培训,支持志愿者自我管理,维护其合法权益。”
四、将第七条调整为第八条,修改为:“机动车所有人申请机动车登记时,应当提供准确的住址、手机号码等联系方式。机动车所有人联系方式变更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机动车所有人未按前款规定提供准确联系方式的,应当承担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车辆管理相关信息无法及时通知所产生的不利后果。”
五、删去第八条。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和完善互联网交通安全综合服务平台,通过语音、短信、网页、手机应用程序等方式,为当事人提供便捷的机动车登记、驾驶证办理、交通违法处理等服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单位依托互联网交通安全综合服务平台提供相关的便民服务。”
七、将第九条调整为第十条:“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由市残疾人联合会出具所有人下肢残疾的证明后,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并取得号牌,方可上道路行驶。每位残疾人只能申请登记一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并限于自用。”
八、将第十二条调整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全市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隔离护栏以及有关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后,交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维护。有关设计、审查单位应当征求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验收单位应当通知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与验收。”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制定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隔离护栏以及有关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地方设计规范。”
“有关设计、审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标准和地方设计规范对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隔离护栏以及有关道路交通安全设施进行设计、审查。”
“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隔离护栏以及有关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应当科学设置,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等情况变化及时进行优化。”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应当在互联网上设置专门网页或者开通专线电话,接受驾驶人和社会各方面对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以及有关交通设施问题的意见和建议,并及时修改完善,答复反映人。”
十、将第十三条调整为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工程建设可能影响交通安全的,施工作业应当尽量避开交通高峰时段。需要占用车行道或者中断人行道通行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因突发事故的,可以先行抢修、抢险,但应当立即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禁止机动车在思明区、湖里区以及其他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但遇有紧急情况除外。”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禁止利用未取得营业性客运证件的汽车从事经营性客运活动。”
“市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的管理,根据需求增加巡游出租汽车的投放数量,鼓励通过网络或者电话预约出租汽车等新兴业态出租汽车的发展,方便出行。”
十三、将第二十四条调整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电动自行车、自行车不得载人,但成年人驾驶时搭载一名不满十二周岁未成年人的除外。”
十四、将第二十五条调整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报警并主动接受调查。”
“车辆驾驶人违反前款规定且无正当理由,致使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的,按照下列规定承担事故责任:
(一)一方当事人有上述情形的,承担全部责任;
(二)当事人均有上述情形的,承担同等责任。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车辆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车辆一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仅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快速处理,立即恢复交通。车辆可以移动的,车辆驾驶人应当在确保安全的条件下对现场拍照或者标划车辆位置,立即撤离现场,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后,再自行协商或者等候处理。”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办法。”
十六、将第二十九条调整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路面巡查,纠正和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在交通高峰期或者容易拥堵的路段,应当加强指挥疏导。接到交通事故和交通拥堵的报警应当于五分钟内出警,在思明区、湖里区范围内的,应当最迟不超过十五分钟到达现场进行处理;在集美区、海沧区、同安区、翔安区范围内的,应当最迟不超过三十分钟内到达现场进行处理。未能按时到达现场的,有关责任人员应当将原因书面报告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并按照相关规定问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广播、互联网等方式,第一时间向社会发布交通拥堵和交通事故情况,引导驾驶人选择合适的行驶路线。”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除行政强制措施权和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公安机关所属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行使下列职权:
(一)疏导指挥交通;
(二)处理仅造成财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
(三)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前款规定的事业组织工作人员履行相应职责时应当按照规定经培训合格,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证件。”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资料,对能够确定违法驾驶人的,依法予以处罚并记分;对不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并对机动车按照本规定记分。”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当事人无异议的,可以直接到银行或者通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互联网站缴纳罚款;当事人对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机动车检验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提醒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及时申请年检、换证。”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摩托车、电动自行车的通行管理,对违反禁行规定的行为依法及时查处。”
二十二、将第三十二条调整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机动车在该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机动车行驶证十日,责令该机动车在此期限内不得上道路行驶。”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要求停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二十日。”
“第一款规定的分值,按照不同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分别确定为六分、十二分、二十四分。”
二十三、将第三十三条调整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因工程建设占用车行道或者中断人行道通行的,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或者虽经同意但在批准以外的路段和时间进行施工、未按照要求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五千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罚款。”
二十四、将第三十五条调整为第四十五条,第(六)项修改为:“进入城市快速路或者公交专用道路内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停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允许临时停车的道路上停放车辆且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驾驶人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或者造成了交通阻塞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二)在禁止停车的道路上停车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三)在交叉路口、公共汽车站、网状线区域停车的,处以四百元罚款;
(四)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划定的交通繁忙路段、时段停车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五)在桥梁、隧道、城市快速路上停车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一年内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三次以上的,从第三次起每次处该项规定数额二倍的罚款。”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地点设置警示标识,并至少提前五日向社会公告。”
二十六、将第三十六条调整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鸣喇叭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二)车外噪声超过国家限值标准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三)违反限制或者禁止通行规定上道路行驶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四)夜间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的道路上会车时不按照规定改用近光灯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五)违反规定进入公交专用车道行驶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六)通过交叉路口不按照规定让行的,处以三百元罚款;
(七)不按规定借道或者变更车道的,处以三百元罚款;
(八)行经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人行横道,遇行人正在通过时未停车让行的,处以三百元罚款。
(九)遇前方路口交通阻塞时,未依次停在路口以外等候的,处以三百元罚款;
(十)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或者借道超车、占用对面车道、穿插等候的车辆的,处以三百元罚款;
(十一)违反规定进入应急专用车道行驶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十二)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十三)逆向行驶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十四)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或者遮挡、污损机动车号牌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十五)在道路上发生财产损失交通事故,不按规定撤离现场,造成交通阻塞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一年内有前款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第十四项行为三次以上的,从第三次起每次处该项规定数额二倍的罚款。”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对从事非法经营性客运活动的,除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依法处罚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人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至六个月;对有依法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
二十八、将第三十七条调整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驾驶人力三轮车、板车、畜力车在思明区、湖里区上道路行驶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二)驾驶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在思明区、湖里区上道路行驶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三)无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驾驶证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四)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营运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五)违反规定驾驶摩托车在思明区、湖里区上道路行驶的,处以一千元罚款,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被处罚后再次驾驶摩托车在思明区、湖里区上道路行驶的,处以二千元罚款,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六)在思明区、湖里区驾驶摩托车载客营运的,处以三千元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七)擅自改变已登记的机动车外形和机动车特征、有关技术数据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八)擅自改变已登记的机动车的结构或者构造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二十九、将第三十八条调整为第五十条,修改为:“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超过核定人数百分之二十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二)超过核定人数百分之二十未达百分之五十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三)超过核定人数百分之五十未达百分之百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四)超过核定人数百分之百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驾驶公路客运车辆、校车、摩托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在本市登记的中型以上客、货车以及危化品运输车、校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对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处以二千元罚款;上道路行驶的,扣留该机动车,对驾驶人处以五百元罚款;
(二)达到报废标准未及时办理注销登记的,对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处以一万元罚款;上道路行驶的,扣留该机动车,对驾驶人处以三千元罚款,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三十一、将第三十九条调整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重、中型载货汽车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百分之一百的,处以五百元罚款,对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处以二千元罚款;
(二)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一百以上未达百分之二百的,处以二千元罚款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一个月,对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处以一万元罚款;
(三)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二百以上的,处以三千元罚款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对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处以五万元罚款。”
三十二、将第四十条调整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依法扣留机动车,处以一万元罚款。”
“使用其他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依法扣留机动车,处以一万元罚款。”
三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四条:“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一百元罚款:
(一)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
(二)在机动车道内兜售、发送物品的;
(三)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的;
(四)跨越道路隔离设施的。”
本修正案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