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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防震减灾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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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部门: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事故与应急类

颁布日期:2015-09-24生效日期:2015-11-01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防震减灾条例》的决议

(2015年9月24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查了《合肥市防震减灾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合肥市防震减灾条例

  (2015年6月26日合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5年9月24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安徽省防震减灾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震监测、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救援等防震减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防震减灾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制定防震减灾规划,建立健全防震减灾工作体系,完善地震监测、地震灾情速报和防震减灾宣传网络,加强防震减灾工作机构建设,做好相关监督管理与绩效评估工作,提高防震减灾工作能力。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防震减灾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防震减灾规划,并与城乡规划等相关规划相衔接;做好地震监测、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安全性评价监督管理、地震应急救援以及防震减灾宣传等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城乡建设、农业、教育、公安、民政、财政、国土资源、交通、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环保、房产、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以及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防震减灾工作中未履行相应监督管理职责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提出整改意见或者建议。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保障防震减灾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年度目标考核,建立健全监督检查机制。
  鼓励、支持、引导防震减灾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科技成果运用,提高防震减灾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有依法参加防震减灾活动的义务,鼓励、支持社会各界开展防震减灾工作。对在防震减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不依法履行有关防震减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列入不良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每年5月为全市防震减灾宣传、演练月。

第二章 地震监测

  第十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省级地震监测台网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监测台网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地震监测台网规划需要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覆盖本市行政区域的地震监测网络。
  水库大坝、港口、矿山、一百米以上的高层建(构)筑物、一千米以上的隧道、特大桥梁、广播电视发射塔等重大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其建设、运行、管理以及相关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和承担;产权发生转移的,其运行、管理及相关费用由产权单位负责和承担。强震动监测设施应当纳入本市地震监测台网,并接受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市、县(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具体实施方案。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震群测群防体系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地震群测群防信息站,配备防震减灾助理员,负责宏观异常观测、地震灾害速报、防震减灾宣传工作。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机构、大型商场等单位应当配备防震减灾辅导员或者联络员,负责防震减灾工作的宣传和联络。
  助理员、辅导员、联络员工作区域应当形成网格化,接受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指导、培训。

  第十三条 已纳入本市地震监测台网的台站、强震动监测设施、宏观异常观测点正式运行后,不得擅自中止或者终止;台站确需中止或者终止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报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强震动监测设施确需中止或者终止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宏观异常观测点或者其他监测点确需中止或者终止的,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保护本行政区域内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地震监测设施项目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同级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将其纳入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在地震观测环境内的建设工程项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拆除、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危害地震观测环境、对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影响。
  单位或者个人在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钻井、采掘、抽水、堆放磁性物质、架设高压输电线等活动,应当事先征求所在地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意见,并接受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现场监测。

  第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观测到可能与地震有关的异常现象,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登记、调查、核实,并予以回复。
  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传播地震谣言。对扰乱社会秩序的地震谣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迅速采取措施并予以澄清。

第三章 地震灾害预防

  第十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地震活动断层探测,开展地震小区划工作,并作为编制城乡规划和重大建设工程选址的依据。
  市、县(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地震活动断层探测与地震小区划的公布,并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地震安全性评价、地震小区划等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
  发展改革、规划、城乡建设、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抗震设防要求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加强对抗震设计、施工、监理和竣工验收的监督管理。
  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将抗震设防要求作为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项目申请报告以及工程设计文件的内容。未包含经审定的抗震设防要求文件的建设工程,有关项目审批部门不得审批、核准或者备案。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重大建设工程、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按照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依法不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一般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确定抗震设防要求;在完成地震小区划的地区,应当按照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机构、大型商场、公共娱乐场所、体育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在本市抗震设防标准的基础上提高一档进行抗震设防。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依法办理项目备案手续。
  市、县(市)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将地震安全性评价项目备案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并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进行现场监督。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依法做好各项工作。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包括抗震设防的内容。抗震设防不符合要求的,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部门,制定应急疏散通道和应急避难场所的建设方案,并对其建设、维护和管理给予指导。应急避难场所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并予以公布。已建成的建(构)筑物未设立应急疏散通道的,业主单位应当及时设置。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抗震设防作为村镇规划的编制内容,加强对乡村公共建筑和农民居住房抗震设防的指导和管理,制定并推广房屋抗震设计方案,组织建设抗震设防示范工程,逐步提高农村住宅和乡村公共设施的抗震设防水平。
  乡村公共建筑和集中建设的农民居住房应当纳入基本建设程序,并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设计和施工。
  城乡建设、地震、农业等部门应当组织制定农村住宅建设技术标准,提供地震地质环境、建房选址技术咨询和服务,并对农村建筑人员进行建筑抗震基础知识、房屋结构抗震措施、房屋抗震加固等施工技术培训。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地震、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水利、房产等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已建成的建(构)筑物进行抗震性能检查;对未采取抗震措施或者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建(构)筑物,应当制定改造或者抗震加固计划。
  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机构、大型商场、公共娱乐场所、交通枢纽、体育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构)筑物,应当优先进行改造或者抗震加固。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已建成的重大建设工程、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和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机构、大型商场、大型文体活动场馆、高层建筑、交通枢纽等人员密集场所进行震害预测,建立健全震害预测数据库和震害评估系统。

  第二十六条 城市轨道交通、铁路、枢纽变压站、供水、供电、供气、供油、供热等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设施,应当设置地震紧急自动处置技术系统。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重大建设工程、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以及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机构、大型商场等人员密集场所推广应用减震隔震等新型防震抗震技术,城乡建设、地震等有关部门应当对应用减震隔震的建设工程给予技术指导。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防震减灾宣传教育和地震应急救援演练活动。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督促、协助有关单位做好防震减灾宣传教育和地震应急救援演练等工作,并给予技术咨询、指导和帮助。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防震减灾科普、教育基地,利用地震监测台站、应急避难场所、社区活动中心、防震减灾科普专业展馆、科技馆、学校等场所,开展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普及、教育工作。
  科协等单位应当将防震减灾科普知识纳入科普规划,普及防震减灾知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防震减灾公益宣传,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给予配合并提供相应的宣传资料。

  第二十九条 在全市防震减灾宣传、演练月期间,应当集中开展防震减灾宣传教育和地震应急救援演练等活动。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医院、养老机构、大型商场等单位,应当每年组织一次地震应急疏散、逃生自救、互救演练。

  第三十条 学校应当将防震减灾教育作为安全教育重点纳入教学计划,幼儿园等学前保育、教育机构,应当将防震减灾教育作为日常活动的重要内容。
  学校、幼儿园等单位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二次地震应急疏散、逃生自救、互救演练。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引导保险机构开展住房地震安全保险工作,鼓励单位和个人参加住房地震安全保险。

第四章 地震应急救援

  第三十二条 地震应急救援工作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实行分级分部门负责、属地管理、协调联动的应急救援机制。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地震应急救援协作联动机制,建立地震灾害损失快速评估、灾情实时获取和快速上报系统,健全地震应急管理和应急检查等制度,做好地震应急准备工作。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制定地震应急预案。
  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制定的地震应急预案应当报上一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有关部门制定的地震应急预案应当报本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交通、通信、水利、供水、供电、供气、供油、供热等基础设施和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机构、大型商场、公共娱乐场所、体育场馆、交通枢纽等人员密集场所,可能发生次生灾害的矿山,以及存放有易燃、易爆、有毒、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科研等单位,应当制定地震应急预案,报所在地县(市)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地震应急预案应当包括组织指挥体系及其职责、预防和预警机制、处置程序、应急响应和应急保障措施等内容,并适时进行修订。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震灾害专业应急救援队伍,消防、卫生、交通、环保、通信等部门应当建立相关专业救援队伍,配备相应的装备、器材,组织开展救援技能培训和演练。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建立地震灾害应急救援志愿者队伍,并给予指导和扶持;对在地震应急救援工作中伤亡的救援人员依法给予抚恤。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震应急物资储备、调拨、配送、征用和监督管理机制,保障地震应急物资供应。
  地震灾害发生后,地震灾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征用物资、设备或者占用场地,事后应当及时归还。造成毁损或者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地震预报意见,立即启动地震应急预案,并依据职责及时采取下列应急措施:
  (一)加强技术监控,及时报告、通报震情变化,传达相关信息;
  (二)督促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各类专业救援队伍及相关人员进入待命状态,督促落实抢险救灾各项物资准备工作;
  (三)责成交通、通信、水利、排水、供水、供电、供气、供油、供热等以及次生灾害源的生产、经营、科研单位采取紧急防护措施;
  (四)宣传地震应急知识和避险技能;
  (五)维护社会秩序;
  (六)其他应急措施。

  第三十七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震应急预案和应急救援工作的实际需要做好下列工作:
  (一)架设临时通信线路和设备,保障指挥、联络信息畅通;
  (二)组织抢修交通、通信、水利、排水、供水、供电、供气、供油、供热、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
  (三)组织撤离危险地区居民,抢救受灾人员,实施紧急医疗救护,协调伤员转移、接收与救治;
  (四)启用应急避难场所,设置临时避难场所、救济物品供应点和简易、临时居住场所,及时转移和安置受灾人员,加强卫生防疫,防止疫情延生,保障饮用水和饮食安全,做好心理疏导,妥善安排受灾群众生活;
  (五)做好次生灾害的排查与监测预警,防范地震可能引发的火灾、水灾、爆炸,以及剧毒、强腐蚀性、放射性物质大量泄漏等次生灾害;
  (六)及时、准确传达震情、灾情和抗震救灾信息,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开展自救、互救,调配志愿者队伍和有专长的公民有序参加抗震救灾活动,组织、协调社会力量提供援助;
  (七)加强警戒和治安管理,预防和打击各种违法犯罪行为,维护社会稳定;
  (八)其他工作。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食品药品监督、工商、质监、物价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抗震救灾所需的食品、药品、建筑材料等物资的质量、价格的监督检查;财政、民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依法对地震应急救援的资金、物资以及社会捐赠款物的筹集、使用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未按照要求设置应急疏散通道及其标识的;
  (二)建设单位未按照要求建立强震动监测设施的;
  (三)建设单位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
  (四)建设单位在进行施工图设计时不将相关抗震设防要求提供给设计单位的,或者要求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抗震设防标准设计、施工的;
  (五)工程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成果资料的,对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造成危害的;
  (六)设计单位不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计的;
  (七)施工单位不按照抗震设防设计标准和设计文件施工,降低抗震施工质量的;
  (八)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抗震施工质量的;
  (九)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超越资质承揽业务,未依法办理项目备案,弄虚作假、提供虚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
  (十)单位或者个人制造、传播地震谣言,侵占、损毁、拆除、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危害地震观测环境、对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影响的。

  第四十条 在防震减灾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防震减灾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和年度目标考核的;
  (二)未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监测台网规划、按照有关规定建设地震监测网络台站、建立震害预测数据库和震害评估系统、制定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具体实施方案和应急疏散通道及应急避难场所建设方案,未将地震监测设施项目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纳入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地震监测台网以及观测点、监测点未经批准终止或者中止的;
  (三)发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严重失实或者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未及时依法查处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建设工程予以审批、核准、验收或者备案的;
  (五)未按规定组织建(构)筑物抗震性能检查、加固并制定改造或者抗震加固计划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地震应急预案并备案、未组织地震应急救援演练的;
  (七)接到与地震有关的异常自然现象的报告,未立即登记并组织调查核实的;擅自发布地震预报信息的;迟报、谎报、瞒报地震震情和灾情的;
  (八)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为个人和单位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九)未按照规定采取应急准备和救援措施、震后临时征用物资、占用场地,事后不予归还或者造成毁损、灭失不予补偿的;
  (十)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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