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福州市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 2015年9月6日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 9月17日公布施行)
现决定对《福州市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销售、登记和通行管理。”
二、第四条第(二)、(三)项合并作为第(二)项,第(四)项改为第(三)项,修改为:“(三)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对从事电动自行车废铅酸蓄电池收集、贮存、转移、利用、经营活动的单位实施监督管理;”
增加一项,作为第四条第(五)项:“(五)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查处电动自行车非法营运行为。”
三、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市场监督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现行国家标准编制《福州市合格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报经市政府审定后公布。”
四、增加二条,作为第八条、第九条:
“第八条 本市电动自行车实行带牌销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建立电动自行车销售者代办电动自行车登记制度,制定电动自行车带牌销售具体实施办法。
“第九条 电动自行车销售商应当建立进货、销售台账,并验明所销售电动自行车产品的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按照国家标准核查电动自行车的设计最高时速、外形尺寸等参数。”
五、将第八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销售商销售电动自行车应当向消费者免费提供《福州市合格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查询,并向消费者提供有效发票。
“禁止店外占道销售电动自行车。”
六、将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电动自行车废铅酸蓄电池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的相关规定进行管理。
“铅酸蓄电池经营者、使用铅酸蓄电池产品的电动车经营者应当提供废旧铅酸蓄电池更换和回收服务,建立废旧蓄电池回收台账,按照《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保存废铅酸蓄电池;回收的废铅酸蓄电池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送交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统一处理。
“禁止无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收集、贮存、转移、处置或者利用电动自行车的废旧电池。”
七、删去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八、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将第一款修改为:“电动自行车号牌必须安装在电动车后端的中间位置,电动自行车号牌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不得转借、涂改。”
九、删去第十九条。
十、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在各县(市)登记报牌的电动自行车不得在五城区通行。”
十一、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条,将第二项修改为:“(二)悬挂号牌并随车携带行驶证;”
增加一项,作为第二十条第(六)项:“(六)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年满16周岁以上;16周岁以上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载人。”
十二、增加四条,分别作为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三条 禁止使用电动自行车进行非法营运。
“第二十四条 电动自行车应当按照指定地点有序停放,不得阻挡盲道和影响行人通行。
“第二十五条 电动自行车不得改装、拼装或者加装、改装动力装置。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不得改变车辆外形或者已登记的技术数据。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对电动自行车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
十三、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的,由市场监督主管部门处以生产车辆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款中的“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款末尾增加:“电动自行车生产或者销售商主动回购或者更换的,可以从轻处罚。”
十四、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在店外占道销售电动自行车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依据市容管理有关法规予以处罚。对涉嫌销售未列入《福州市合格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电动自行车的,由市场监督主管部门予以查处。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电动自行车未按照规定地点停放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依法处罚。”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违法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电动自行车销售商未建立进货、销售台账的,由市场监督主管部门处以三千元罚款。”
十六、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二款中的“暂扣”修改为“扣留”,第(三)项修改为“(三)驾驶加装、改装、拼装的电动车”,并增加五项,分别作为第(四)、(五)、(六)、(七)、(八)项:
“(四)应当登记但未登记的;
“(五)未悬挂或者未按规定悬挂电动车号牌的;
“(六)故意遮挡、污损电动车号牌的;
“(七)改变外形或者已登记的技术数据的;
“(八)违反规定载人的。”
十七、增加二条,作为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使用电动自行车进行非法营运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电动自行车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对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市场进行监督检查的;
“(二)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电动自行车办理登记的;
“(三)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结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申领或者补领、换领等工作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投诉不予处理的。”
十八、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电动自行车主要技术指标应当经有资质检验机构检验符合《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国家标准GB17761-1999),并且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有良好的脚踏骑行功能,其30分钟的脚踏行驶距离不小于7公里;
“(二)轮胎宽度不大于76毫米;
“(三)前后挡板宽度不大于330毫米;
“(四)鞍座尺寸长度不大于550毫米。”
十九、个别文字修改:
1.相关条款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统一修改为“市场监督主管部门”。
2.第一条增加“《福建省非机动车管理办法》”。
3.将第三条中的“符合相关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修改为“符合相关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特种自行车”。
4.将第四条中的“区”修改为“县(市)区”。
5.删去第七条第二款中的“并向社会公告”,删去第三款中的“在本市五城区”。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州市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福州市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
(2010年4月16日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公布根据2015年9月17日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公布的《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福州市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福建省非机动车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道路交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销售、登记和通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两个车轮,能实现人力骑行、电动或电助动功能且符合相关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特种自行车。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交通、市场监督、环境保护、城管执法等有关部门,依据下列职责共同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
(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道路行驶管理;
(二)市场监督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并公布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目录,依法对销售电动自行车实施监督管理;
(三)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对从事电动自行车废铅酸蓄电池收集、贮存、转移、利用、经营活动的单位实施监督管理;
(四)城管执法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在临街人行道、公共场所停放管理,查处占道销售电动自行车的违法行为;
(五)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查处电动自行车非法营运行为。
第五条 本市电动自行车实行合格产品目录管理。
市市场监督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现行国家标准编制《福州市合格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报经市政府审定后公布。
在本市销售和登记报牌的电动自行车产品应当符合《福州市合格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
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登记具体办法由市市场监督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章 销售管理
第六条 销售电动自行车应当经市场监督主管部门注册登记。
禁止销售不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第七条 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或者其授权的销售商应当持营业执照、电动自行车产品照片及相关技术数据等材料向市市场监督主管部门申请电动自行车合格产品目录登记。
市市场监督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核,对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列入产品目录。
未列入产品目录的电动自行车产品不得销售。
第八条 本市电动自行车实行带牌销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建立电动自行车销售者代办电动自行车登记制度,制定电动自行车带牌销售具体实施办法。
第九条 电动自行车销售商应当建立进货、销售台账,并验明所销售电动自行车产品的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按照国家标准核查电动自行车的设计最高时速、外形尺寸等参数。
第十条 销售商销售电动自行车应当向消费者免费提供《福州市合格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查询,并向消费者提供有效发票。
禁止店外占道销售电动自行车。
第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废铅酸蓄电池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的相关规定进行管理。
铅酸蓄电池经营者、使用铅酸蓄电池产品的电动车经营者应当提供废旧铅酸蓄电池更换和回收服务,建立废旧蓄电池回收台账,按照《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保存废铅酸蓄电池;回收的废铅酸蓄电池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送交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统一处理。
禁止无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收集、贮存、转移、处置或者利用电动自行车的废旧电池。
第三章 登记报牌
第十二条 电动自行车应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并领取牌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第十三条 禁止改装、拼装电动自行车。
对改装、拼装的电动自行车,不予登记报牌。
第十四条 电动自行车登记收取牌、证工本费。牌证工本费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并全部上缴国库。
第十五条 电动自行车号牌必须安装在电动车后端的中间位置,电动自行车号牌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不得转借、涂改。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不得使用他人电动自行车的号牌、行驶证。
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留电动自行车牌证。
第十六条 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灭失、丢失、损毁的,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持身份证明到原登记机关补换号牌、行驶证。
第十七条 对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不符合电动自行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分阶段实施限制道路通行的措施进行管理,具体实施办法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
第四章 通行管理
第十八条 电动自行车按照非机动车进行管理。
在各县(市)登记报牌的电动自行车不得在五城区通行。
第十九条 在划分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驾驶人应当在非机动车道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没有划分中心线、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驾驶人应当靠右边驾驶电动自行车。
电动自行车最高设计时速不得超过20公里/小时。
第二十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指示;
(二)悬挂号牌并随车携带行驶证;
(三)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伸手或打转向灯示意,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
(四)横过机动车道或制动器失效时,须下车推行;
(五)驾驶电动自行车只允许搭载一名12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搭载学龄前儿童的,应当使用安全座椅;
(六)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年满16周岁以上;16周岁以上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载人。
第二十一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禁止下列行为:
(一)中小学生驾驶电动自行车;
(二)醉酒驾驶;
(三)牵引、攀扶车辆或被其他车辆牵引,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
(四)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曲折竞驶;
(五)擅自安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管理的装置。
第二十二条 驾驶人在电动自行车上载物,高度从地面算起不准超过1.5米,宽度左右各不准超出车把15厘米,长度前端不准超出车轮,后端不准超出车身30厘米。
第二十三条 禁止使用电动自行车进行非法营运。
第二十四条 电动自行车应当按照指定地点有序停放,不得阻挡盲道和影响行人通行。
第二十五条 电动自行车不得改装、拼装或者加装、改装动力装置。
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不得改变车辆外形或者已登记的技术数据。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对电动自行车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的,由市场监督主管部门处以生产车辆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销售未列入《福州市合格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电动自行车的,由市场监督主管部门依法封存或者暂扣车辆,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两款情形之一的,购买者可要求销售商退货或者更换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生产或者销售商主动回购或者更换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在店外占道销售电动自行车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依据市容管理有关法规予以处罚;对涉嫌销售未列入《福州市合格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电动自行车的,由市场监督主管部门予以查处。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电动自行车未按照规定地点停放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电动自行车销售商未建立进货、销售台账的,由市场监督主管部门处以三千元罚款。
第三十条 电动自行车、电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的,处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五十元罚款,电动自行车、电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当场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车辆: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或者其他电动自行车的号牌、行驶证的;
(二)违反信号灯、禁令标志、标线通行的;
(三)驾驶加装、改装、拼装的电动车;
(四)应当登记但未登记的;
(五)未悬挂或者未按规定悬挂电动车号牌的;
(六)故意遮挡、污损电动车号牌的;
(七)改变外形或者已登记的技术数据的;
(八)违反规定载人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对改装、拼装电动自行车的单位,由市场监督主管部门按每辆车处以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据有关法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使用电动自行车进行非法营运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电动自行车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对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市场进行监督检查的;
(二)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电动自行车办理登记的;
(三)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结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申领或者补领、换领等工作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投诉不予处理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电动自行车主要技术指标应当经有资质检验机构检验符合《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国家标准GB17761-1999),并且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有良好的脚踏骑行功能,其30分钟的脚踏行驶距离不小于7公里;
(二)轮胎宽度不大于76毫米;
(三)前后挡板宽度不大于330毫米;
(四)鞍座尺寸长度不大于550毫米。
上述电动自行车标准国家如有调整,按新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20日起施行。福州市人民政府于2003年10月20日颁布的《福州市电动自行车通行管理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