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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HS中国 法规首页 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呼伦贝尔市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呼伦贝尔市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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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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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呼政办发〔2025〕1号

颁布部门: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大气污染类

颁布日期:2025-01-09生效日期:2025-01-09

各旗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
  《呼伦贝尔市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2024年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5年1月9日

呼伦贝尔市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餐饮油烟污染防治,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内蒙古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呼伦贝尔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呼伦贝尔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市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防治应遵循绿色低碳发展理念,坚持系统治理、源头治理、综合治理、分类治理的工作原则。

  第四条 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防治实行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商务、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管、生态环境、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消防、财政等部门参加,应及时协调、解决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事项,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旗(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辖区餐饮油烟污染防治工作的组织与实施;街道办事处负责督促、指导辖区内的餐饮服务经营者落实大气污染防治相关措施,并配合有关部门协调解决辖区内餐饮油烟污染纠纷。

  第五条 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是餐饮油烟污染防治的责任主体,应切实履行相关法律法规和油烟排放标准相关要求,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对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六条 餐饮服务行业协会应充分发挥行业自律、引导、服务作用,积极宣传餐饮油烟污染防治法律法规,推广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防治先进技术和方法,规范餐饮服务业油烟排放行为。

  第七条 鼓励餐饮服务业经营者使用节能炉具、无烟炉具和清洁能源,倡导无油烟、少油烟的烹制工艺。推广先进实用的油烟污染防治技术和装备,发挥科学技术在餐饮油烟污染防治中的支撑作用。

  第八条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加强对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和公众的宣传教育,引导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树立环保意识、规范经营。

第二章 源头防治

  第九条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能职责,分别做好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防治工作。
  商务部门作为餐饮服务业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指导餐饮服务行业协会开展餐饮行业自律,做好餐饮油烟治理宣传教育工作,倡导餐饮服务业经营者落实生态环境保护主体责任。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在国土空间规划中按生活圈要求布局商业用地,满足餐饮服务业用地需求;负责引导建设单位在编制居住小区规划方案时,将住宅建筑与商业建筑分开布局;在方案审查时负责告知建设单位在商住综合楼内禁止设置产生油烟的餐饮服务项目。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督促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人在商品房销售合同或物业服务合同中载明所销售的商业用房和所服务的商业物业是否可以用于餐饮服务项目。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集气罩、油烟净化设施设备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严格落实市场准入负面清单相关规定,开展餐饮服务业经营场所登记和食品经营许可审批工作。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餐饮服务业油烟排放监测及油烟超标排放检测工作。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行政处罚工作,并会同生态环境部门开展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日常检查。
  消防部门负责餐饮服务业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对油烟管道清理不到位且存在火灾隐患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依法督促其进行整改。
  财政部门结合实际情况做好餐饮油烟污染防治工作的资金保障。

  第十条 餐饮服务项目选址应符合大气污染防治相关法律法规和当地城乡规划的相关要求,减少对居住、医疗卫生、文化教育、科研、行政办公等环境敏感区的影响,并与周边自然和人文环境相协调。
  新建产生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场所边界与环境敏感目标边界水平间距不宜小于 9 米。

  第十一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或者场所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的餐饮服务项目:
  (一)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
  (二)按照规划用途不得开办餐饮服务项目的展览馆、博物馆、图书馆、档案室等主体建筑内。
  前款规定的产生油烟的餐饮服务项目不包括以下项目:
  (一)不设厨房和中央空调的兑制冷热饮品、凉茶、零售烧卤熟肉食品、食品复热的餐饮服务项目;
  (二)不设炒炉和无煎、炒、炸、烧烤、焗等产生油烟、异味、废气制作工序的甜品、炖品、西式糕点、中式包点、火锅、麻辣烫等餐饮服务项目。

  第十二条 旗(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依据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根据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文件拟定本辖区餐饮服务项目经营场所禁止选址清单,报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
  市场监管部门在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办理食品经营许可申请、变更、延续时,应对餐饮服务项目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禁止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开设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项目。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销(预)售新建商品房时,对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应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告知买受人不得用于开办产生油烟污染的餐饮服务项目。
  物业服务人不得将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禁止开办餐饮服务项目的区域和场所出租、出借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开办产生油烟污染的餐饮服务项目。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餐饮服务项目,应安装与其经营规模、烹制工艺相匹配的集气罩、油烟净化设施,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保证油烟排放浓度和油烟去除效率符合《北京市餐饮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规定,使油烟通过集气罩收集经净化设备处理后达标排放。油烟净化设施应与餐厨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餐饮服务场所集聚经营区宜配套建设油烟集中收集和净化设施。

  第十五条 餐饮服务业经营者的集气罩、净化设备应定期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行,排气筒出口及周边无明显油污。集气罩、净化设备按照实际使用情况应至少每月清洗、维护或更换滤料一次,烟道应至少每季度清洗一次。集气罩、净化设备安装或更换时,应在设备易见位置粘贴标志,显示提供安装或更换服务的单位名称、联系信息和日期。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新建住宅项目在方案设计时,应明确配套商业设施是否可用于开办产生油烟污染的餐饮服务项目。新建、改建、扩建住宅项目配套商业设施或者紧邻居民住宅建筑的商业设施设置餐饮服务功能的,应设计建设符合环境保护技术规范和消防安全要求的专用烟道,并将专用烟道设置情况纳入竣工验收,对是否按图施工进行把关,发现未按图设置专用烟道的,不予验收合格。
  设计单位在施工图中应对专用烟道予以标注。
  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施工图施工,保证工程质量。
  自然资源部门在方案审查时告知建设单位商住综合楼中的商业建筑需配套设立专用烟道,与居住楼层相邻的商业建筑不得设置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对专用烟道未按设计图纸施工情况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可开办餐饮服务项目的新建建筑物在结构上应有专用烟道,油烟排放口设置应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
  (一)油烟污染物排放口与周边住宅等环境敏感建筑的最小距离应不小于 20 米;经油烟净化和除异味处理后的油烟排放口与周边环境敏感目标的距离不应小于 10 米;
  (二)油烟排气筒高度应高出餐饮服务项目所在建筑物及四周 20 米范围内建筑物 1.5 米;
  (三)建筑设计和环境保护的其他要求。

  第十八条 餐饮油烟应通过专用烟道排放,并符合《北京市餐饮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及其他相关规定,不得排入民用烟道、下水管道或通过私挖地沟等方式进行排放,不得封堵、改变专用烟道,不得无组织排放。
  无组织排放视为油烟排放超标。

  第十九条 在本市城市建成区、人口集中地区开办的餐饮服务项目,鼓励餐饮服务业经营者使用清洁能源。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街道办事处负责履行餐饮油烟污染属地管理责任,及时报告和制止违法行为,依法引导不符合经营场所选址条件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限期调整业态,规范经营。
  物业服务人应及时发现、劝阻、报告违规开办餐饮服务项目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餐饮服务经营活动和油烟污染行为的监督检查和查处力度,加强管理、执法协作联动,形成治理合力。
  (一)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会同生态环境部门定期对油烟净化设施运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建立检查记录档案。对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责令餐饮服务业经营者限期改正;
  (二)对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生态环境部门应及时组织进行检测,油烟排放浓度和油烟去除效率检测结果不符合《北京市餐饮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要求,交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商务、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管、生态环境、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消防、财政等部门应建立餐饮油烟污染防治工作的信息联动和共享机制,将违法信息纳入社会信用评价体系,对典型违法行为予以公开曝光。

  第二十三条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依法查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经许可从事餐饮服务的行为和无照经营行为。

  第二十四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对以下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一)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
  (二)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
  (三)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义务,并有权对违法违规排放餐饮油烟的行为进行举报。接到举报后,属地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会同生态环境部门进行现场核查,并按照规定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十六条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会同商务、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消防、财政等部门完善本市餐饮服务项目设置规范、地方标准,明确开办餐饮服务项目的环保、卫生及安全要求。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本办法所称餐饮服务业,是指从事饮食烹饪加工和消费服务经营活动的行业;
  (二)本办法所称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是指从事餐饮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包括餐馆、快餐店、小吃店、饮品店、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中央厨房、其他提供零星餐饮服务的经营者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学校、幼儿园等单位食堂的经营者;
  (三)本办法所称专用烟道,是指供餐饮服务项目排放油烟、废气、异味的专用通道;
  (四)本办法所称无组织排放,是指未通过专用烟道等设施收集或油烟净化设施净化的油烟排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呼伦贝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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