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安庆经开区、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安庆市市政消火栓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年1月12日
安庆市市政消火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市政消火栓建设和维护管理,确保消防供水,保障经济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安徽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市政消防给水设施维护管理》(GB/T36122-2018)相关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行政区域内市政消火栓的规划、建设、维护、使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政消火栓是指与市政供水系统连接,由阀、出水口和栓体等组成的公共消防供水装置。
第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安庆经开区管委会、安庆高新区管委会应当加强辖区市政消火栓管理的组织领导,明确管理职责,组织有关部门依照规划和技术标准,建设和维护市政消火栓。
市政消火栓损坏、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安庆经开区管委会、安庆高新区管委会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维护、增建、改建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有供水管网的乡镇,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要求建设和维护市政消火栓。
无供水管网或者供水管网不能满足消防用水需求的乡镇,当
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设置消防水池,或利用河流、湖泊、水库、水渠、水井等水源设置消防车取水点,并在取水点设置明显标志,配备必要的取水措施。
第五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将消防救援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审核监督市政消火栓建设经费是否列入城市道路项目总投资。
各级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将消防救援部门编制的消防设施国土空间专项规划主要内容纳入详细规划。
市政道路建设项目单位负责将市政消火栓建设内容纳入道路项目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会同有关单位对市本级市政基础设施类储备项目,充分开展前期策划和论证,确保市政消火栓规范设置。各县(市、区)根据职能划分明确部门单位负责属地市政消火栓的建设。
市城管局负责市本级道路市政消火栓的维护和运行监管。各县(市、区)根据职能划分明确部门单位负责属地市政消火栓的维护和运行监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将市政消火栓建设、维护保养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各级公安部门负责对损毁、盗窃市政消火栓等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各级供水单位根据市政消火栓运行维护主管部门组织或其他部门委托,开展市政消火栓运行维护保养工作,建立运行维护档案,记录市政消火栓检查、运行等情况,每年向消防救援部门提供市政消火栓设置地点、类型、数量和分布图等资料。
各级消防救援部门负责编制消防设施国土空间专项规划,将消防给水纳入消防设施国土空间专项规划;每年开展市政消火栓普查,将检查情况和存在的问题通报相关部门;参与市政消火栓建设的验收工作。
其他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政消火栓规划、建设、管理和维护等工作。
第六条 市政道路市政消火栓新建经费纳入道路总投资。补建和管理维护经费按照所属道路管护责任,由各级财政部门分级保障。
第七条 各级市政道路建设项目单位应将新建、改扩建市政道路消火栓建设纳入市政道路基础设施建设计划,相关费用列入工程概算,并组织项目实施。建设完成后,组织相关部门开展验收,验收合格及时移交市政消火栓运行维护主管部门。
各级消防救援部门根据市政消火栓缺建情况,按照“先急后缓”原则提出补建需求,并报同级人民政府研究决定。
第八条 各级消防救援部门结合年度市政消火栓普查和日常使用情况,将相关问题通报同级市政消火栓运行维护主管部门。市政消火栓运行维护主管部门制定市政消火栓维护计划,编制经费预算,报属地政府审批,同级财政予以经费保障。政府审批同意后,市政消火栓运行维护主管部门及时核拨经费并组织供水单位完成市政消火栓运行维护工作。
第九条 市政消火栓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有条件的逐步安装智能型市政消火栓。
第十条 市政消火栓运行维护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开展市政消火栓维护保养工作。
第十一条 市政消火栓专供灭火救援和日常消防训练使用,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
第十二条 市政消火栓一经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拆除或者迁移。因城市建设等原因确需迁移或拆除的,应征得市政消火栓运行维护主管部门同意,并事先通知消防救援部门,符合重建条件的应按国家标准重建。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市政消火栓。
第十四条 消防救援等部门发现市政消火栓被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以及埋压、圈占、遮挡的,应依法对责任单位或个人予以处罚并责令改正。
第十五条 有关行政部门及工作人员在市政消火栓规划、建设、管理、维护、保养和使用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
(一)市政消火栓设置未达到有关规定标准或者规划要求,且未制定整改计划或者未落实的;
(二)未完成年度市政消火栓补建、维护、保养任务的;
(三)新建、改建、扩建市政道路未按规定建设市政消火栓的;
(四)未履行市政消火栓管理职责的;
(五)对政府协调解决的市政消火栓建设、管理事项拒不办理或者拖延办理的;
(六)违反本办法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消防救援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