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安庆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决议
(2018年11月23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查了《安庆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安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安庆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2018年10月21日安庆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18年11月23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四章 应急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预防危险化学品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规划、建设以及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废弃处置等活动的安全管理。
法律、法规对燃气的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以及用于国防科研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危险化学品,是指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且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的化学品。
第四条 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废弃处置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危险化学品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 承担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废弃处置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安全生产监督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执法监督、事故调查处理、应急救援管理、统计分析、宣传教育培训等综合性工作,负责化工、化学制药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督管理,对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审查,依法核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二)公安机关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核发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核发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运输、废弃处置企业营业执照,查处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违法采购危险化学品的行为;负责依法核发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不包括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固定式大型储罐,下同)生产企业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并依法对其产品质量实施监督。
(四)海关依法负责对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实施检验。
(五)环境保护管理部门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组织危险化学品的环境危害性鉴定和环境风险程度评估,确定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负责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依照职责分工调查相关危险化学品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负责危险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环境监测。
(六)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许可以及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水路运输专业相关人员资质认定,负责运行的油气管线的安全监管,负责港区规划红线内危险化学品码头、仓储经营、作业区以及管线的安全监管。铁路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危险化学品铁路运输的安全管理,负责危险化学品铁路运输承运人、托运人的资质审批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民用航空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危险化学品航空运输以及航空运输企业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负责民用机场区域内危险化学品储存、装卸的安全监督管理。
(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危险化学品事故受伤人员的医疗卫生救援工作。
(八)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寄递危险化学品的行为。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经信、商务、教育、科技、农业、住建、城管、林业、粮食、发改、水利、文化等部门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的要求履行下列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职责:
(一)排查本行业、领域内危险化学品安全风险,建立危险化学品安全风险分布档案,建立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数据库;
(二)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要求,制定本部门危险化学品监管的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
(三)负责本行业、领域事故风险和隐患排查治理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本行业、领域内危险化学品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督促本行业、领域内危险化学品单位建立并实行风险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消除安全生产事故隐患;
(四)按照规定上报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事故,参与本行业、领域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
(五)及时移送本行业、领域内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处罚的危险化学品案件线索,并形成记录备查;
(六)参加危险化学品联合执法检查。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危险化学品安全工作协调机制。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针对城镇不同区域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和废弃处置活动依法实行禁止、限制和控制管理,降低危险化学品安全风险。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保障,将下列经费纳入年度本级财政预算:
(一)查封、扣押的危险化学品的运输、储存、处理费用;
(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为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应急抢险装备器材和防护用品的费用;
(三)奖励单位或者个人举报危险化学品违法行为的费用;
(四)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规定购买应急救援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费用;
(五)应当纳入年度本级财政预算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的其他费用。
第十条 各类产业园区管理机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授权履行危险化学品监管职责。各类化工园区或者化工集中区等依法规划的专门区域(以下简称化工专门区域)应当实施安全生产一体化监管,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实行园区封闭化管理。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强化监督与便利服务相结合原则,科学设置危险化学品监管工作程序,优化工作流程,简化办事环节,实施网上公开办理,接受社会监督;加强危险化学品方面的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宣传,增强全社会安全生产意识。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定期开展危险化学品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检查。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应当由发改、国土、规划、安监、环保等相关管理部门实行联合审核。
建设化工专门区域应当严格控制安全风险,合理布置内部功能分区,充分考虑运输车辆停放和废弃化学品处置等配套设施。
化工专门区域和重大危险源周边区域应当按照确保安全的原则实施规划控制。
第十四条 新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应当进入化工专门区域,但是,下列项目除外:
(一)加油站、成品油油库;
(二)氧、氮、氩、二氧化碳工业气体分装;
(三)医用氧分装;
(四)为其他行业企业配套建设项目;
(五)港区(铁路、航空)建设项目;
(六)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
第十五条 未进入化工专门区域的现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不得进行扩大规模、增加生产品种等扩能改造建设。
鼓励企业进行改善安全条件的技术改造。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周边有其他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时,批准建设的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技术规范规定的安全距离要求,以及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城市管理、港口等行业管理部门划定、审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和控制要求,在规划环节加强对有关建设项目的准入管理。
第十六条 不在化工专门区域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主管部门组织开展风险评估;评估未达到相关安全标准的,应当改造达标、搬迁入园或者关闭退出。
第十七条 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等行业企业以及其他生产经营单位配套建设的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和储存设施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其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
(二)本条例颁布实施前建设的项目或者企业未落实前款规定措施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对未经规范设计的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和储存设施进行安全设计核查,消除安全隐患。
(三)安全设施“三同时”以及安全设计核查应当报县级安全生产监督主管部门备案,并抄送行业管理部门。涉及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工工艺、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学品和重大危险源的建设项目,应当报市安全生产监督主管部门备案,并抄送市行业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化工专门区域内的企业场所对外出租的,应当符合区域产业规划,并报区域管理机构备案。经区域管理机构备案的承租方从事涉及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活动的,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的要求开展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
各类产业园区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场所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等活动。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建立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全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全员安全生产风险辨识和隐患排查制度。
鼓励和支持危险化学品单位采用先进成熟的技术和设施设备,提高安全生产水平;鼓励危险化学品单位购买社会化服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运输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单位应当全面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运输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单位应当购买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包括工艺操作、危险作业、开停车以及检维修等全环节在内的过程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明确责任人、岗位职责,并组织有效实施,加强过程安全管理。
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带储存设施)单位应当实施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风险研判与承诺公告制度,建立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源长责任制。
第二十条 禁止擅自在生产装置上进行危险化学品新工艺的中试和工业化试验。
涉及危险化学品研制开发的企业应当建立过程安全管理体系,开展新工艺的安全风险评估,并加强研制过程的安全管理,确保研制开发过程安全。
化工专门区域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涉及危险化学品研制开发企业的安全管理制度,负责对涉及危险化学品的研制开发企业及其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监管。
第二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进口单位应当申请对其生产、进口的危险特性尚未确定的化学品进行物理危险性鉴定。经鉴定分类属于危险化学品的,按照危险化学品相关规定管理。
第二十二条 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使用过程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危险化学品的品种、用途、使用方式、使用情况和储存数量、装置、设施等信息。
第二十三条 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设置专用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或者场所。储存设施或者场所以及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和储存数量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储存剧毒、易制爆化学品的仓库应当有专人负责管理,严格执行“双人验收、双人保管、双人发货、双把锁、双本帐”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的发证机关应当及时将本辖区内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许可情况向同级有关管理部门以及企业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通报。
第二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不得超许可范围经营危险化学品。
经营许可证不含储存许可的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不得存储危险化学品。
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单位登记注册地址与实际经营场所地址应当一致;因故迁移的,应当依法重新办理经营许可证,并及时到原发证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为施工工地、农田作业、水利建设以及应急救援等大型机械设备提供现场成品油加油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二)依法取得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
(三)加油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安全技术条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应当悬挂或者喷涂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警示标志;
(四)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相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
(五)应当配备押运安全员,并保证所运输的成品油处于押运安全员的监控之下;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市安全生产监督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商务、市场监督、公安、环保等部门制定现场成品油加油服务的具体管理措施,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七条 市域外注册的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车辆在本市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的,承运人、托运人或者危险化学品购买以及销售单位应当将承运企业资质、危险化学品品名和数量、运输路线和时间等情况向本市、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报告并接受其监督。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与安监、公安、市场监督等部门共享的危险化学品车辆信息监控系统,负责监管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动态信息。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安监、交通、环保等部门确定本行政区域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禁止通行的区域、道路和时间。
因运输目的地等特殊情形确需进入禁止通行区域、道路的,应当事先向公安机关报告,由公安机关指定行车路线和时间,并发给临时通行证明。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建设或者确定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车辆公共专用停车场。
交通、环保、消防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职责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车辆专用停车场进行监管:
(一)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停放的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安全管理。
(二)环境保护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残液处置及废水、废气处理的监督管理。
(三)消防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停车场消防设施配备的监督、检查及验收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对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违法停放的监督管理,严禁危险化学品车辆停放在学校、医院、居民区、道路平交路口等人员密集场所。
第三十条 两个以上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危险化学品装卸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和相关各方的安全职责,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运输单位在装卸现场应当遵守所在单位(厂区、货场等场所)的安全规章制度,接受其安全方面的统一管理。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普通货物托运和承运中夹带危险化学品,不得瞒报危险化学品,不得将危险化学品谎报为普通货物托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交寄危险化学品或者在邮件、快件内夹带危险化学品,不得将危险化学品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物品交寄。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不得收寄危险化学品。
第三十二条 穿越厂区外公共区域的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以下简称长输管道)所有权或者运行管理权的单位(以下简称管道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有关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管道单位应当将管道巡查和管理人员名单报管道穿越区域县级人民政府管道安全保护管理部门,按月报告隐患排查情况;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报告。
非管道单位原因造成的长输管道隐患,由属地人民政府协调,督促隐患整改。
第三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是危险化学品设备、容器、包装物等废弃物处置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谁产生谁处置”的原则,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对废弃物妥善储存、处置;不具备自行处置能力的,应当委托具备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处置。
第三十四条 公众发现、捡拾的无主危险化学品,由公安机关接收。
公安机关接收或者有关部门依法没收的危险化学品,需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交由环境保护管理部门组织其认定的专业单位进行处理,或者交由有关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行处理。公安机关应当配合环保部门做好剧毒化学品废弃物的转移处置的监管工作。
第三十五条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危险化学品单位实行诚信管理,将危险化学品单位的违法行为记入信用档案。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依法制定危险化学品联合执法办法,保障公共安全。
第四章 应急管理
第三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单位应当制定安全作业方案和事故应急预案,加强应急管理,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建立专职或者兼职应急救援队伍,制定落实全员应急管理制度,并根据本单位的事故风险特点,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
第三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单位应当将有关事故风险的性质、危害、影响范围和应急措施向可能受到事故影响的区域公开,并及时更新有关信息。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和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单位应当在作业场所设置标牌和图示,对作业场所的平面布局以及安全责任、操作规范、作业危险性、应急措施等事项进行告知。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各类产业园区应当建立或者整合本区域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队伍,储备事故应急救援物资,实行事故应急救援的统一指挥。
事故应急救援的统一指挥体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对有关责任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产经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储存条件的,由安全生产监督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在生产装置上进行新工艺的中试和工业化实验的,由安全生产监督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生产、进口单位未申请对其依法生产、进口的危险特性尚未确定的化学品进行物理危险性鉴定或者分类的,由安全生产监督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设置专用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或者场所的;
(二)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提供现场加油服务的企业,由安全生产监督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危险化学品及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未取得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从事提供现场加油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商务管理部门视情节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或者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提供现场加油服务的企业用于现场加油的车辆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未按规定悬挂或者喷涂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警示标志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未配备押运安全员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提供现场加油服务的企业未对其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由安全生产监督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市域外注册的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车辆在本市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的,承运人、托运人或者危险化学品购买以及销售单位未将承运企业资质、危险化学品品名和数量、运输路线和时间等情况向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报告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单位未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制定安全作业方案和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组织定期演练的,由安全生产监督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和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单位未按规定在作业场所设置标牌和图示,对作业场所的平面布局以及安全责任、操作规范、作业危险性、应急措施等事项进行告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中“违法所得”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生产、加工产品的,以生产、加工产品的销售收入作为违法所得;
(二)销售商品的,以销售收入作为违法所得;
(三)提供安全生产中介、租赁等服务的,以服务收入或者报酬作为违法所得;
(四)销售收入无法计算的,按当地同类同等规模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平均销售收入计算;
(五)服务收入、报酬无法计算的,按照当地同行业同种服务的平均收入或者报酬计算。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9年5月1日起实施。